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7年度,4號
SLDV,97,重家訴,4,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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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 癸○○
       戊○○
       寅○○
       甲○○
       乙○○
       己○○
       丑○○
       丙○○
       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庚○○
       壬○○
       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子○○間請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庚○○壬○○辛○○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祖母、曾祖母高鄭市之 子高英於民國17年7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高金連、高金得 ;高鄭市於44年2 月2 日死亡,繼承人亦為高金連、高金得 。高英、高鄭市死亡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142 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6,高金連、高金 得均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被告子○○原為高金得之次 子,為高金連所收養,因之,上開土地之繼承人應為子○○ 及高金得之子女高忠義高進益、高進權、丑○○丙○○丁○○。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高忠義高進益、高進權相 繼死亡,高忠義之繼承人為庚○○壬○○辛○○;高進 益之繼承人為原告癸○○戊○○;高進權之繼承人為原告 寅○○甲○○乙○○己○○。本件自高鄭市死亡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經當時繼承人高金得與被告子○○於82年2 月3 日同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高英(高金連)之 上述13筆土地應有部分1/36及高鄭市所有14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6;高金得則取得其餘12筆土地應有部分1/36。嗣高 金得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丑○○丙○○丁○○庚○○壬○○、辛○○、癸○○戊○○寅○○甲○○、乙 ○○、己○○等12人共同繼承高鄭市(高金得)上述12筆土



地應有部分1/36。詎被告子○○取得高英所有13筆土地後, 竟不配合將分歸原告等人所有之1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乃對子○○起訴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依法定之 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高忠義之繼承人庚○○壬○○辛○○因不同意依各 法定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配高鄭市所有之土地,而拒絕同 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命庚○○壬○○辛○○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 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 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 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 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 之。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 前提,亦非以審判之結果定之。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所明 定。故繼承人依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者,除以協議 之對造為被告外,自須得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如其他共 同繼承人僅以對案情不清楚或其與起訴之繼承人存有權義衝 突關係,則對該他人起訴並請求法院命其追加為原告而言, 即難謂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高金得與被告子○○達 成分割協議,惟尚未完成分割,原告等人為高金得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 此,依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



庚○○辛○○壬○○並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經通知後, 相對人庚○○辛○○壬○○具狀陳稱略以:其等一來並 不明瞭本案之全委,二來或有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存在權義衝 突關係,三來其等亦不主張以興訟方式解決紛爭。故若強迫 其等追加為共同訴訟人,將使其等無法完全行使法律及事實 上之主張,更無法進行攻擊防禦等語。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 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與原告間就本件是否存 在權義衝穾關係,乃實體上問題,應經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 ,因認相對人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3 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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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