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35號
SLDV,97,訴,335,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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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丙○○即戊○○之
      己○○即戊○○之
      辛○○即戊○○之
      乙○○即戊○○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張仁龍律師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戊○○,嗣戊○○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97 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己○○、辛○○、乙 ○○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本 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97年1 月1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並未載明請求被 告拆除之隔間、鐵門,及請求被告回復之木門、水塔之位置 。嗣於本院囑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始依測 量結果,於97年10月21日更正為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 9 頁)。經核,原告聲明雖有變更,惟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訴之變更亦未 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35 之1 號1 樓房屋(建 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305 號,下稱系爭1 樓房 屋)原為戊○○所有,嗣戊○○於97年4 月18日死亡,由原



告繼承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35 之1 號2 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0342 號,下稱 系爭2 樓房屋。如同指系爭1 樓、2 樓房屋,則合稱系爭房 屋)原係訴外人庚○○(為戊○○之弟,下稱庚○○)所有 ,因庚○○積欠銀行債務致遭拍賣,由訴外人陳喜堂(下稱 陳喜堂)拍定,嗣陳喜堂將之出售予被告之夫黃樹旺,黃樹 旺於86年12月3 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 ㈡系爭2 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搭建增建後即相當於3 樓之位置 ,下稱系爭平台),係由黃稻目(已歿,為戊○○及庚○○ 之父)以鐵皮屋、支撐架搭蓋違建(下稱系爭增建),除設 立鋼架並四邊砌磚為牆,並於如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設置水 泥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洗衣機,供系爭1 樓、2 樓房屋 使用,戊○○、庚○○其及家人,並均得使用系爭平台作為 洗衣、晾衣之用。詎黃樹旺及被告竟於買受系爭2 樓房屋後 ,即拆除系爭水塔,致系爭1 樓房屋水壓不足,洗澡、煮飯 均甚不便。系爭水塔為兩造共有,被告擅自拆除,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請求判決 如聲明第⒊項所示。
㈢於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原設有木門(下稱系爭木門),系爭 木門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拆除毀損之,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木門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爰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⒉項(後段)所示。系爭平台為兩造共有 ,詎被告擅自於附圖所示A 、B 位置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 門),致身為系爭平台共有人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平台,亦 侵害原告對系爭平台之共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即拆除系爭鐵門。爰請求 如訴之聲明第⒉項(前段)所示。
㈣系爭平台及系爭增建均為兩造共有,被告竟於系爭增建中架 設隔間(下稱系爭隔間)充作住居使用,並出租牟利。其架 設系爭隔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平台、系爭增建之 共有權及使用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隔間,將系爭平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將系爭平台 隔成3 間房間出租牟利,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顯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坐落地點, 5 坪雅房之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至1 萬 9,500 元之間,因被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其取得之不當得 利即原應由原告取得之二分之一,即約為6,750 元至9,750 元。原告於該範圍內,僅以每月3,000 元,計算自82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為54萬元, 及自97年1 月2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⒈⒋⒌項所示。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拆除系爭隔間(即如附圖所示D 部分位置),將系 爭平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設置於系爭1 樓房屋通往系爭2 樓 房屋樓梯口,位置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並於附圖所 示A 部分位置,回復原有系爭木門予原告。
⒊被告應於系爭平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位置,回復水泥材質 ,面積2.85平方公尺之水塔乙座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97年1 月2 日至拆除系爭隔間,將系爭平台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起 至實際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房屋於61年興建,法院於79年1 月間拍賣系爭房屋時, 系爭增建即已存在,陳喜堂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者包括系 爭2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以系爭平台作為系爭增建之地板) 。戊○○、庚○○間有分管的協議,約定系爭平台由庚○○ 分管,庚○○並據該分管協議,於系爭平台上與黃稻目興建 系爭增建,原告不得主張就系爭平台、系爭增建有使用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於87年2 月2 日繼受取得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平台、增 建,並遷入居住,當時所見水塔即為現狀之鋁桶型水塔,並 無原告所稱之水泥水塔存在,被告亦無何拆除水塔之行為, 且系爭1 樓、2 樓水錶各自獨立,亦未經水塔加壓,被告對 原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遷入系爭2 樓房屋時,系 爭增建即為3 間隔間,系爭隔間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出 租牟利行為。
㈢系爭1 樓房屋設有獨立專用大門,系爭2 樓房屋則設有專用 樓梯通道,該樓梯為通往2 樓之唯一、必要通道,由通道之 設計,亦足認兩造之前手即戊○○、庚○○自始即有約定專 用、分管的合意,兩造應受拘束。系爭木門因年久腐朽,改 建成鐵門係為保障被告生活起居安全之必要措施,對原告亦 無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拆除鐵門回復成木門,顯無理由; 另設於樓梯口之系爭鐵門亦係保障被告安全之必要設施,原



告請求拆除之,亦於法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1 樓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戊○○所有,嗣戊○○於 97年4 月1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之;系爭2 樓房屋原係戊○ ○之弟庚○○所有,因庚○○積欠銀行債務致遭拍賣,由陳 喜堂於79年1 月間拍定取得所有權,嗣陳喜堂於79年2 月間 出售予黃樹旺黃樹旺於86年12月3 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繼 承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 字第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稽,並有買賣 契約、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47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 平台之共有人?系爭平台是否曾經協議由被告分管或有分管 的默示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鐵門,將系爭平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是否因拆除系爭水塔、系爭木門,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茲分述如下:
㈠戊○○、庚○○間,就系爭平台應有約定由庚○○分管之契 約;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被告所享有。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間、系爭鐵門,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
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 共有物者,乃屬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 判例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系爭1 樓、2 樓房屋原分別 為戊○○、庚○○所有,戊○○、庚○○業已約定系爭平



台(亦即2 樓屋頂部分)由庚○○使用之情,雖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陳喜堂買受系爭2 樓房屋後,另於本院79年 度訴字第718 號遷讓房屋案件中,與庚○○成立和解,其 和解內容略為:「庚○○(該案件之被告)願於79年7 月 15日前,於陳喜堂(該案件之原告)給付庚○○2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135 之1 號2 樓及 增建3 樓遷讓返還陳喜堂,如屆期未搬遷,願陳喜堂免為 給付上開20萬元款項」,陳喜堂並依上開和解內容,以本 院79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書,為庚○○清償提存20萬元 ,有和解筆錄、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 ),庚○○亦於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確與陳喜堂於法院協調並簽立該和解書(本院卷第63頁) ,並證述:「我有跟陳喜堂說1 樓是我大哥(即戊○○) 在使用,樓上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欺騙他」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由庚○○上開證詞,及和解書載明庚○○應 遷讓返還系爭2 樓房屋及3 樓增建(即系爭增建)之情, 堪信戊○○、庚○○確實就系爭平台之使用定有分管契約 ,約定由庚○○單獨管理使用。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為戊○○與庚○○之父黃稻目出資 興建,故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戊○○、庚○○繼 承,戊○○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故原告亦有系爭增建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縱認黃稻目因出資興建而成為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黃稻目業將其享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予陳喜堂,此由庚○○、黃稻目曾於79年10 月25日與陳喜堂訂立協議書,約定由陳喜堂向庚○○、黃 稻目買受不動產,其中房屋標示為「臺北市○○區○○路 2 段135 之1 號2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庚○○於本院97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確實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黃稻目認 為鐵皮屋(即系爭增建)是他花錢興建,不願意搬走,陳 喜堂有與黃稻目協調,給黃稻目20萬元後黃稻目始遷出等 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均足認系爭增建之事實上 處分權,業由黃稻目讓與予陳喜堂,嗣並因買賣、繼承之 法律關係由被告輾轉取得。從而原告主張伊對系爭增建有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乏依據。
⒊從而,被告抗辯戊○○、庚○○間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 平台由庚○○單獨居住使用,兩造分別為戊○○、庚○○ 之後手,故分管協議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已取得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可採信。由是,堪認原 告對系爭平台並無使用權,對系爭增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則其以被告侵害其使用權、共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隔間,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並請求拆除設 置於系爭1 樓房屋通往系爭2 樓房屋樓梯口之系爭鐵門, 以此作為排除被告侵害之方法云云(即原告訴之聲明第⒈ 項、第⒉項前段之請求),即為無據。
又原告對系爭平台、系爭增建既無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 ,則被告縱於系爭增建架設系爭隔間,並將系爭增建(含 系爭平台之使用權)出租他人(且被告否認有於系爭增建 架設隔間或出租房間予他人之行為,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亦無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⒋項、第⒌項之請求 ,亦無足取。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水塔、系爭 木門之原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由此,可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致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且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木門受被告侵害部分: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木門之所有權人,況系 爭木門並非系爭1 樓房屋出入必經之門,原告另得由其獨 立大門出入,反而被告必須經由系爭木門所在位置,始得 進出系爭2 樓房屋,別無其他出入口。由題,系爭木門顯 係為被告出入而設置,與原告之出入無涉,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木門為其所有云云,已難信為真實,自非可認定被告 拆除系爭木門、另設鐵門之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木門所 有權之情。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水塔受被告侵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平台上原設有水塔,系爭水塔為原告所有或 共有,遭被告拆除云云,被告則否認其知悉系爭水塔存在 ,亦否認有何拆除系爭水塔之行為。經查,原告雖主張其 就系爭水塔有所有權,惟就系爭水塔之設置,或稱係黃稻



目搭建系爭增建以放置水塔(調解卷第7 頁)、或主張係 戊○○搭建(本院卷第134 頁)、或表示「戊○○與庚○ ○共同買受系爭房屋時水塔已在那邊了,當時是連水塔的 所有權一併買受,由戊○○及庚○○共同買受,所以水塔 是二人共有」(本院卷第100 頁),其主張及陳述前後不 一,已難信其確有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況證人庚○○於本 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證時,表示:「2 樓有水 塔,因為我前妻在系爭2 樓房屋作美髮,水壓常有不足, 所以我蓋了1 個水塔」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該證詞 ,堪認縱曾有系爭水塔之存在,亦係庚○○自行出資,於 其分管之系爭平台上所搭設者,自應由庚○○之後手即被 告取得處分權,原告尚無由主張對系爭水塔有所有權或共 有權,並據以請求被告回復之。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或其夫黃樹旺)於何時有拆除水塔之侵權行為,僅 泛以「93年發現水塔不見了」、「估計被告係於87年新裝 設水錶時破壞水塔」、「水塔不見了,因為不是原告拆除 的,所以一定是被告拆除的」(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參照)等揣度、臆測之詞,為其主張之依據,自非可採 信。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壬○○、甲○○,亦均表示對 水塔之狀況不知情(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 至第211 頁),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系爭水塔、系爭木門之原狀,而為訴之聲明第⒉ 項、第⒊項後段之請求,即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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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