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57號
SLDV,97,訴,1557,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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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董愛珍為夫妻,2 人於95年11月19日晚 間7 時30分許,共同前往內湖德安百貨附近逛街,行經臺北 市○○區○○路二段470 號旁之公園時,適被告亦行經該處 ,原告乙○○因抬頭觀望附近房屋,險些與被告擦撞。詎被 告竟停留原地回頭瞪視原告,並大聲咆哮:「你很囂張喔, 撞到人不會道歉啊?」,然二人繼續往前走,豈料被告竟快 速折返走至原告面前,在原告毫無防備下,冷不防朝原告右 眼重重打去,又揮拳攻擊原告後腦勺,原告不堪疼痛蹲下身 體,被告仍不斷毆打原告,直到警察前來才停止。被告前揭 行為,造成原告右眼角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角撕裂傷 、鼻挫傷、腦震盪等多處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葉 黃素膜錠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24 元、薪資損 失31,084元、醫療支出94,481元、計程車車資21,090元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4,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95年11月19日晚7 時30分許,行經內湖路 2 段470 號旁公園時,適原告身體撞及被告,然原告非但不 為道歉,反而態度囂張,口出挑釁之語,雖其妻董愛珍予以



制止,仍無法使其改變囂張狂妄態度。被告一時氣憤,回頭 質問原告為何犯錯不道歉,態度還如此囂張。因原告仍不斷 叫囂,而推其一下,原告夫妻立刻出手拉扯毆打被告,因而 發生推擠,旋又合力將被告推倒,壓制於地,共同毆打抓傷 被告。被告因遭其二人壓制於地,無法閃避其二人抓打之不 法侵害,為防衛自身權利,排除其等不法之侵害,始於混亂 中出手反擊,不慎造成其右眼受傷。如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 正當防衛,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僅應就 原告當晚所受右眼眼挫傷、上眼瞼撕裂傷及鼻挫傷等傷害負 賠償之責。況葉黃素係食物補充營養劑,而非醫療藥物,顯 然非醫療上所必需,原告自不得請求購買葉黃素膜錠之費用 349,324 元。另原告並未因右眼受傷被解雇而受有一個月薪 資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薪資損失31,084元。又原告 僅右眼受傷,自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就醫及工作,自不得 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費。且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顯然與 有過失。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100 萬元 ,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地點在內湖 路二段470 號旁公園。
㈡原告右眼及後腦勺遭受重擊,造成右眼角挫傷併次發性青 光眼及上眼角撕裂傷、鼻挫傷、腦震盪等多處傷害。 ㈢原告於95年12日28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視網膜玻璃體手術 及複雜經坦部玻璃體切除術等手術治療,96年6 月20日醫 師告知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6 ,且產生續發性白內障, 須擇日開刀治療。
㈣原告於96年11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進行白內障摘除 及自費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97年2 月16日回眼科複診, 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4 。
㈤醫師告知原告右眼須按時用藥及門診追蹤,右眼視力日後 可能持續惡化。
㈥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0月24日起算。 ㈦原告所提三總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1-15 頁)、醫療 費用單據影本(詳本院卷第22-60 頁)、計程車收據(詳 本院卷第61-81 頁)、原告離職證明單(詳本院卷第82頁 )、原告95年度所得清單(詳本院卷第83頁)、三總醫院 函(詳本院卷第126 頁)、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詳 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離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29 頁



)、長春診所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7 頁),形式上 為真正。
㈧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㈨原告就醫支出,合計為94,481元,計程車車資21,090元部 分,其數據不爭執。
㈩原告係世新工專(三專,現以改制為世新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軒達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月薪2 萬元,目前已婚, 育有1 子,現年11歲,為國小6 年級生。
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離婚,育有2 子,長子就讀高職1 年級,次子就讀國中3 年級,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年薪約 20餘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㈡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何?
⒈原告得否請求其購買葉黃素膜錠服用至74.6歲所支出之費 用349,524 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薪資損失31,084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醫療支出,合計為94,481元? ⒋原告得否請求計程車車資21,090元?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於有過失?四、經查,本件關於上開出手傷及原告,並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 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且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語,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偵訊筆錄 所載,其於偵查中自稱:「...我們起爭執,我們就彼 此互相推擠,對方二個人推我一個,二個人毆打我一個, 我當然也有回手反抗,我有打張及董二人,我們打了約五 分鐘...」(詳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則依被告上揭 自稱內容以觀,是否確為原告先行動手,已非明確。且縱 係原告先行動手攻擊,惟兩造間純係偶發之行路間之肢體 碰撞糾紛,是以係原告先出手攻擊後,然原告是否仍有追 打之繼續侵害存在,被告是否為排除原告繼續侵害之防衛 行為,而非基於報復之還擊,依當時之情狀,實屬無從認



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傷害原告 行為係防衛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被告自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二)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得否請求其購買葉黃素膜錠服用至74.6歲所支出之費 用349,524 元?
查,原告所主張其購買葉黃素膜錠服用至74.6歲所支出之 費用部分,經國防醫學院函覆告知,該「葉黃素」乃係食 物補充營養劑,具視網膜保護作用,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函(詳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可按。則依該函內容 可知,該葉黃素既係食物補充營養劑,而非醫療藥物,且 該函亦僅陳明「可以」長期服用,而非指示「必需」長期 服用以補醫療上之不足,則顯然非醫療上所必需,應可認 定。是以,該部分之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得否請求薪資損失31,084元?
按原告因本事故致遭酒倉菸酒有限公司解僱一事,此有原 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29 頁)及酒倉菸酒有 限公司之回函(詳本院卷第152 頁)在卷可證;另原告95 年全年所得為374,670 元,此亦有原告所提之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請求1 個月的薪資損失31,084元,自應准許。 3、原告得否請求醫療支出,合計為94,481元?   就原告所請求合計為94,481元的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所   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60 頁),且 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原告得否請求計程車車資21,090元?   就原告所請求合計為21,090元的計程車車資部分,有原告   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1-81 頁),經



核其所述前往地點、日期,與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尚能配合 ,費用額亦與吾人經驗法則相符,參以原告受傷部位為眼 睛,行動時之視野必受影響,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 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是否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係世新工專畢業,現任職於軒達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月薪2 萬元,已婚育有1 子,現年11歲,為國小 6 年級生;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子,長子就讀高 職1 年級,次子就讀國中3 年級,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年 薪約20餘萬元;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僅因行路間之肢體碰撞,竟於原告配偶面前當場傷害 原告,致原告右眼及後腦勺遭受重擊,造成右眼角挫傷併 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角撕裂傷、鼻挫傷、腦震盪等多處傷 害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6萬元,較為妥適,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另抗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部 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互毆, 原告因而受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主張減免等語,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說明,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55 元 ,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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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