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13號
SLDV,97,消債清,13,2009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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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魏翠玉 


代 理 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3 月 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4 月起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897元(下稱協商條 件)。惟伊於95年5 月起即無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租金1 萬 8000元,膳食、教育、交通、水電、醫療稅賦1 萬元,及長 子甘浩辰扶養費1 萬元,合計3 萬8000元,全賴母親資助1 萬元,姐妹魏翠玲資助5000元,魏翠華資助美金500 元,合 計約3 萬元支應,且尚不足8000元,致伊終於至97年1 月毀 諾。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家人每月資助金額3 萬 元,膳食、教育、交通、水電、醫療稅賦1 萬元,及長子甘 浩辰扶養費1 萬元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94、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15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所承租房屋之每月租金1 萬8000元,其自承係 由債務人之兩位姐妹分擔(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未實 際支出,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費用。又債務人長子甘浩辰已 年滿22歲,有謀生能力,其所就讀淡江大學進修學分班係夜 間上課(見本院卷第69頁),並辦有就學貸款(見本院卷第 34頁),是甘浩辰既得於日間工作,且無須負擔教育費用, 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甚且更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始屬合理。債務人雖主張甘浩辰有輕度憂鬱症, 惟未提出文件釋明,且縱屬實情,輕度憂鬱症依常理亦不致 使甘浩辰無謀生能力。則債務人主張應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其長子甘浩辰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五、基此,以債務人每月受家人資助之3 萬元,扣除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1 萬元後,尚餘2 萬元,實足以負擔每月償還8897 元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於97年1 月未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從而,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 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 算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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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