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54號
SLDV,97,消債更,654,2009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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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債 務 人 甲○○
            樓之一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 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何以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戶籍所在地之不動 產為何人所有?並提出戶籍所在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⒉說明債務人之父黃信瑯、母余春枝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其他社 會補助?每月若干元?並提出渠等自民國95年9 月迄今,所有 在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 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債務人稱共同居住之人包括其兄黃俊瑜之子,而共同生活必要 支出僅由債務人及其兄黃柏富分攤,請說明黃俊瑜黃柏富之 配偶林夏如何以未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持股情形,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及證券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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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