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 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國89年5 月5 日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 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 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 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 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 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 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6年1 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 聲請人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工程,其中第15條約定,聲 請人依工程進度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時,應先經第三人中國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後,再開立發票交付相對人 ,相對人應於10日內核實給付之;另相對人應於聲請人開立 每一轉包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後10日內,支付工程款6 ﹪之承攬報酬;未按時支付者應加計利息,利率按8.5 ﹪計 算。聲請人自86年2 月間開始興建上開建物,至88年6 月3 日完工,詎相對人未約給付工程款及承攬報酬,尚欠如附表 二A 、C 欄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雙方於91年12月間合意將 利息調降至年息3 ﹪)共新臺幣(下同)7 億4,492 萬5,57 6 元及利息,且自上開建物完工翌日起,相對人並積欠如附 表二B 、D 欄所示之重大修繕費用及利息共1 億8,555 萬9, 37 8元,以上款項總計9 億3,048 萬4,954 元,依89年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13 條規定,聲請人就此 欠款有法定抵押權。另,於89年5 月5 日後,相對人仍積欠 如附表二E 、G 欄所示之重大修繕費用、非工程款費用共7 億0, 654萬6,604 元,及F 、H 欄所示之利息(非工程款費 用利息未經雙方合意調降,故以年息5 ﹪計算之)共415 萬 6,78 8元,以上款項總計7 億1,070 萬3,392 元,聲請人就 此欠款則未具法定抵押權。
㈡嗣相對人於87年1 月至97年7 月期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I 欄所示之款項計13億5,624 萬2,228 元,經優先抵充無擔保 債務後,尚餘如J 欄所示款項2 億8,494 萬6,118 元未為清 償,此款項為本件法定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聲請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承攬合約書1 份、建物所 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 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1 份、承攬報 酬明細表24份、發票351 張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就上開工程款及承攬報酬法定抵 押權之發生、範圍,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定作 人即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相 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逵諸首揭最高法院55年台抗 字第616 號判例意旨,定作人即相對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 既無爭執,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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