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
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4 月29日下午7 時許 ,以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業經本院 8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有罪確定)駕駛JC-507號營業大貨 車,至臺北縣金山鄉、石門鄉海邊附近山上之產業道路,載 運走私之大陸山東製董公酒(下稱大陸酒)5 千939 瓶,完 稅價格為33萬4 千191 元,甲○○並以其AA-2679 號自用小 客車在前引導,迨翌(30)日凌晨4 時10 分 許,行經臺北 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4 鄰14之3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大陸酒,甲○○則乘機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扣案之大陸酒1 批、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83年5 月10日(83)基普緝字第03825 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伊以弟弟乙○○證 件租了1 台藍色箱型車後進港口去買魚,看魚不滿意就回來 ,回來的路上被警察臨檢,伊給警察看完證件後就走了,伊 根本不認識丙○○,並未僱用丙○○私運大陸酒,伊現在對
當時的情形已記憶模糊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情形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另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被告甲○○到案後,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 、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該證人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距較近,記憶通常清晰,亦無證據顯示有受何外力干擾情 事,堪認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形式上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丙○○於83年4 月29日下午駕駛JC-507號營業大貨車,至臺 北縣金山鄉、石門鄉海邊附近山上之產業道路,載運走私之 大陸酒5 千939 瓶,於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 芝鄉錫板村海尾4 鄰14之32號前(即大嘉加油站附近),經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酒等情,為共同被告丙○○所 自承;而扣案之大陸酒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驗,認係自 大陸進口之董公酒,除其中1 瓶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案外 ,其餘5 千938 瓶經核定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33萬4 千191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3年5 月10日(83)基普緝 字第03825 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案物品代保 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保管字第2353號保管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4236號偵查卷第10、19、 37 頁)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當時被告 甲○○尚未到案)陳稱:伊原在中興橋排班,有一部小車來 問伊要不要載貨,說要到南部,伊說到南部8 千元,就跟他 走,經過很多地方,最後到了石門與三芝之間的山上,由多 部箱型車分批將貨載到伊的大卡車旁,將貨搬上伊的大卡車 ,因天色很暗,無法看清楚運酒過來的箱型車有幾台,再由 1 部中華牌藍色箱型車開導,到了三芝的加油站時警察就來 了云云(見83年度偵字第4236號偵查卷第3 、16、30頁,及
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03號審理卷第11、44頁),及於查獲當 日警詢中指稱:警方所調口卡片上的甲○○是貨主,「是他 請伊去載貨的」,「他是駕駛中華牌藍色箱型車」;口卡片 上的乙○○沒有參與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83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惟查,1 、證人丙○○於查獲當日移送 檢察官複訊時稱:伊在警局指認甲○○是因為警局拿相片給 伊看,因引導車是一部淺藍的箱形車,而警察說當時有臨檢 AA-2679 號車、車主甲○○,但當時天色很暗,「伊實在無 法確定」,伊和警察說伊不太清楚;伊在警局時可以確定不 是乙○○,是因為貨主臉比較寬,乙○○臉比較瘦云云(見 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8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嗣 稱:是一部車子在中興橋問伊要不要載貨,伊就跟他走,那 是喜美白色的車;「甲○○只是上貨的」,從他小車子送到 伊車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51頁83年5 月11日、 83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先稱:伊在中興橋等人 叫伊,「甲○○來叫伊」,他說要去南部,伊說南部8 千元 ,伊就跟他走,他是開喜美白色車云云(見本院83年度訴字 第1203號審理卷第11至12頁83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於審 理中嗣稱:當時在中興橋是另1 人叫車,叫伊去南部,伊就 一直跟他走;「甲○○是在裝貨的時候才出來」,警方給伊 看照片,伊才知道甲○○云云(見同上審理卷第44頁84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上開證人丙○○於本件被告甲○○到案 前之證詞,就被告甲○○是否確實與本案相關,及究竟係請 其載貨、上貨或查獲前開藍色箱型車在前引導之人等重要之 點,前後說詞反覆矛盾;2 、又證人丙○○於本件被告甲○ ○到案前均未曾與被告同時在庭,而卷附證人丙○○於警詢 中所指證口卡片上之被告甲○○相片復模糊不清(見83年度 偵字第4236號偵查卷第6 頁),該證人於本件被告甲○○到 案後,經本院依法傳、拘又均未到庭,未能藉由交互詰問過 程究明其證詞矛盾之處,及與被告甲○○當庭指認、對質, 尚難逕以證人丙○○前揭有嚴重瑕疵可指之證詞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因當時 走私頻繁,臨檢在臺北縣三芝鄉大嘉加油站前丙○○駕駛之 JC-507號營業大貨車後查獲,而因員警臨檢丙○○時,原已 通過大嘉加油站前方200 公尺芝蘭公園興仁檢查哨、駕駛人 為被告甲○○之AA-2679 號箱型車又在臨檢處附近徘徊,經 員警調閱該車資料發現係以被告甲○○之弟乙○○名義租賃 之車輛,乃調取甲○○及乙○○之口卡片予丙○○指認等情 ,業經證人即大嘉加油站前查獲員警鐘敏前、興仁檢查哨路
檢員警鄭吉強分別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90年3 月8日 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檢查 哨路檢登記表、AA-2679 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車主 名稱:忠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類:租賃車;廠牌:中 華;顏色:藍、銀;式樣:箱式)、乙○○之身分證及駕照 影本、甲○○及乙○○之口卡片等件可按(見83年度偵字第 4236號偵查卷第6 、7 、11、12頁)。依員警證人所述本案 查獲過程,固可認定被告甲○○於員警臨檢丙○○時出現在 旁,惟員警臨檢車輛時出現其他車輛在旁之原因非只一端, 或與被盤查車輛關係密切,或僅單純出於好奇心理,皆有可 能,而查獲員警鐘敏前復證稱:當時箱型車駕駛人說的話, 伊不記得了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甲○○尚有何可疑舉措;又被告甲○○所駕駛AA-2679 號中華牌藍色箱型車雖與丙○○指稱引導車輛之特徵相同, 然依路檢員警鄭吉強證稱:路檢當時的車子不是很多,所以 每一部都會攔檢,但盤查時如有其他車輛經過就不會攔檢了 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顯無法排除另有其他相同 特徵車輛趁隙通過查獲地點前之興仁檢查哨之可能,是由本 件查獲過程,亦難逕認被告甲○○即係與丙○○共同運送走 私物品之共犯。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 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 走私物品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01 號併辦意旨略以 :王石萬及林樹欉分別於83年6 月間,受「新永福」漁船船 主甲○○之雇用,分別擔任該船之船長及船員,3 人並共同 謀議以該船至大陸走私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貴州醇酒及 管制進出口之高根類物品海洛因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王石萬又承甲○○之意,再雇用楊錫志擔任船員, 夥同王石萬、林樹欉一起前往大陸走私貴州醇酒,旋於同月 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向臺北縣金山鄉崁子鄉漁港派出所佯 裝申請出海捕魚,隨即共同駕駛該船自富貴角漁港出海直接 駛往大陸,於同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抵達福建省牛山島附 近松下港下錨停泊,再由王石萬負責與該地不詳姓名之「青 平」接洽運送前開物品之事,並以電話與甲○○保持聯繫, 迨同月26日準備返航時,再由「青平」者將完稅價格逾10萬 元之大陸貴州醇酒133 箱運往松下港,交由王石萬負責囑由
大陸工人及林樹欉、楊錫志搬上該船船艙及油櫃內密窩中, 其間林樹欉又到附近「青平」者所開設之雜貨店,接聽甲○ ○打來的電話,由甲○○交代林樹欉轉知王石萬,在啟航之 前,「青平」者會交付1 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石萬。隨 後林樹欉再回船上幫楊錫志修理引擎,王石萬則外出購物, 不久,「青平」者果於上午10時許,手持2 包以黃色及黑色 塑膠袋裝妥之海洛因塊(驗餘純質淨重301.61公克)及安非 他命(毛重514 公克)前來該船,將之交付林樹欉,並囑咐 林樹欉將之轉交王石萬,林樹欉即將之放置於船長王石萬之 房間,隨後王石萬返回船上,林樹欉將上情相告,王石萬即 下船艙,將之藏在駕駛艙抽屜後方之夾層中,一切就緒後, 3 人即輪流駕駛該漁船返回臺灣。嗣於同月27日凌晨1 時20 分許,當船抵桃園縣永安漁港外海約21浬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7 總隊第1 大隊第3 中隊809 號艇查獲,並 自該船船艙中搜得大陸貴州醇酒105 箱,嗣又於同月29日上 午8 時許,再經警在該船油櫃內密窩中查得貴州醇酒28箱, 及林樹欉自購欲供自己吸用之未稅七星牌洋煙149 包,同日 上午8 時30分許,更於駕駛艙抽屜後方之夾層中搜獲前開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未遂罪嫌、 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既遂罪嫌、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之非法輸入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嫌等罪,並認與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惟查被告甲○○本案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尚屬無法 證明,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上開併辦案件 自無從與本案構成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