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777號
SLDM,98,聲,777,200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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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甲○○
      乙○○
      丙○○
      丁○○
           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221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被告戊○○所有之賭具撲克牌陸拾伍張、被告己○○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告甲○○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元、被告乙○○所有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被告丁○○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8 號被告己○○戊○○甲○○乙○○丙○○丁○○ 等人,於民國98年1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168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丹青采風複合式茶館」,以 戊○○所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翌日凌晨零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撲克牌6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戊○○、甲○ ○、乙○○丙○○丁○○等人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被告戊○○所有、扣案賭 資4,800 元其中,1,500 元部分屬被告己○○所有、300 元 部分則歸被告甲○○所有、2,000 元部分為被告乙○○所有 、1,000 元部分則係被告丁○○所有,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及 警方製作之臨檢報告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上述撲克牌、賭資 等,乃被告戊○○己○○甲○○乙○○丁○○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既分屬被告戊○○己○○甲○○乙○○丁○○等人所有,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對扣案物所 有人之被告戊○○己○○甲○○乙○○丁○○等分 別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於聲請意旨就扣案物對於非物之所有人的其餘各被告部分, 聲請本院宣告一併沒收云云,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 罪之對賭行為人,其對賭而賭博之犯罪性質乃「對向犯」, 並非共同正犯,就沒收之從刑,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沒收規定既僅限於 被告所有之物,故對其餘非扣案物所有人之被告,自不能併 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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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