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05號
SLDM,98,聲,30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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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5號
原 處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兼聲請 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84年9 月12日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並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捌拾肆年執字第壹捌玖肆號檢察官捌拾肆年玖月拾貳日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應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 90年12月25日因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結案(84年度執字第18 94號),該案尚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未發還。 查告訴人變造聲請人即被告送達之址為臺北市○○街○段14 巷5 號,而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傳票均向上揭之址為送達, 致聲請人未能收受,士林地檢署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 逕發布通緝,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顯有違誤,又判決既已 終了,保證金即應發還才是,為此就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命令 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第一審審理時指 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陳中柱繳納現金(本院刑保字 第4012號)後,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發由士林地檢署執行(84年度執字第1894 號),檢察官受理該案後,隨即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因聲 請人未到案,於命拘提無果後,於84年8 月14日以執甲字第 1894號函通知具保人陳中柱應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 聲請人到署,否則沒入保證金,屆期再因聲請人仍未到案執 行,檢察官乃於同年9 月12日處分沒入前揭保證金,並對聲 請人發佈通緝,而該沒入之處分命令已於84年9 月16日送達 予具保人陳中柱,經具保人親自蓋章收受無訛,有卷附函稿 、沒入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嗣於90年12月25日 因時效消滅,撤銷通緝(士檢執甲銷字第2046號)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 號、臺灣高等法 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士林地檢署84年度執字第1894號



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惟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 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 ,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於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 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 之根據。是案件業已審判終結,由檢察官傳喚執行中,茍被 告確有逃匿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逕為沒入之處分,遽向本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13 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依前 揭判例意旨,本案既業已審判終結,由檢察官傳喚執行中, 有如前述,則被告如確有逃匿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逕為沒入 保證金之處分甚明。
四、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是異議人即被 告乃本案之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者,當得 依本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 項所稱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以經本 人依法陳明者為限。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 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 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31 年度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異議人即被告 之住所地為香港九龍東頭村旺東樓1216號,並於本院第一審 審理時委任陳中柱律師(按即本件具保人)為訴訟代理人, 址設臺北市○○○路○段133 巷8 弄23號,復指定其為送達 代收人,本院第一審即向上揭住所及送達代收人之址為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數紙可稽(見83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 36、49-50 、79、219-220 頁);嗣異議人對本院83年度訴 字第130 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理由狀載明住所同為前揭香 港九龍之址,且未再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 ,經臺灣高等法院向上揭陳明之址囑託外交部送達,亦有送 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83年度上易字第6188 號卷第6 、9 、21、27-30 頁),是亦已合法送達,判決確 定在案。詎爾後士林地檢署於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時,未向 其住所地香港九龍東頭村旺東樓1216號之址送達通知,而向 臺北市○○街○段14巷5 號及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中柱



律師所設之址臺北市○○○路○段133 巷8 弄23號為送達, 並均查無此人,遷移新址退回,有送達回證2 紙附卷可證( 見84年度執字第1894號卷),查異議人既未曾陳明其住所為 臺北市○○街○段14巷5 號之址,上訴第二審後亦未再委任 陳中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是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陳中柱律師即非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 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則士林地檢署向非聲請人住 所及陳中柱律師所設之址送達自非合法。從而,被告於刑之 執行時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檢察官認被告逃匿,自 屬誤會,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檢察官所為保證金 之沒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第1 項之規定不合,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撤 銷原處分。
五、末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 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 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 19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 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發還之保證金3 萬元係由第三人陳中柱於83年5 月28日繳納 ,此有本院刑保字第00401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於本院 83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82頁可稽,揆之前引說明,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尚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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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