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8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474號、第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均撤銷。
戊○○、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含IC板共伍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是臺北巿士林區○○○路76號之承租人,其在該址1 樓經營彩券行,並將剩餘空間分租給越南籍女子丁○○、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該2 人分別經營飲料店、火鍋店 ;該址2 樓除有1 個房間供其平日休息用外,尚分租另1 個 房間供丁○○居住,其餘空間則供火鍋店客人於1 樓座位不 夠時用餐使用,火鍋店客人亦可至2 樓使用廁所,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戊○○、丙○○2 人明知戊○○未就上址2 樓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 97年1 月31日起,提供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2 台(各 含IC板1 塊)及「跑馬(2 人座)」1 台(含IC板3 塊), 供戊○○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2 樓,使不特定人得把玩 及賭博財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等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之賭法,為賭客每將新台幣10元硬幣投入機具1 次, 機具螢幕即顯示得分10分,再由賭客依1 比1 之方式押注於 機具螢幕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所 贏分數再以1 比1 之方式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則現金歸入 機具後,由戊○○、丙○○依比例分配,戊○○、丙○○即 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二、戊○○另於97年2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2 樓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與蘇志忠、郭里正、林國正等人把玩麻將賭 博財物。該處並有丁○○之越南籍友人孫錦虹、阮玉齡、黎 氏莉等人把玩撲克牌賭博財物,旁邊則有越南籍之丁○○、 段竹莉、阮秀誰、阮氏清芳、胡氏丙、潘紅錦、阮氏竹芳、 黎明創等人在旁觀看(蘇志忠、郭里正、林國正、孫錦虹、 阮玉齡、黎氏莉,業經檢察官以微罪為由不起訴處分)。嗣 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2 樓查獲,並扣得前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2 台(各含IC板1 塊)及「 跑馬(2 人座)」1 台(含IC板3 塊)、麻將牌1 副、撲克 牌1 副、上開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3,29 0 元、麻將桌上之賭資新臺幣1,100 元、撲克牌桌上之賭資 新臺幣3,200 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茲因被告戊○○、丙○○均對證人丁○○於警詢證詞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被告戊○○另對其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乃先予敘明如下:
一、證人丁○○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 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詞,業經被告2 人否認具 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40頁),檢察 官則認為: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於本院 作證過程中,針對主要爭議問題回答言詞閃爍,前後矛盾, 足認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戊○○情形,警詢中證 述應顯有特別可信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之情形等語(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117 頁)。本 院認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內容雖與其於警詢中所證不符 ,且證人丁○○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確有迴護被告戊○○之情 ,然本件既經證人丁○○否認曾證述如警詢筆錄所載之證言 ,警方復無法提出證人丁○○之警詢錄音帶供本院勘驗查核 ,即難逕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與警詢筆錄所載不符、證 人丁○○於本院有迴護被告戊○○等事實,即遽行認定證人 丁○○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當時真意無違,此外,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警詢證詞例外得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證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詞 ,對被告2 人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 ○○對此主張: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方在搜索完上址 2 樓後,伊在警察局補簽的,簽名當時,伊以為是因為警察 要搜身才簽,不知道是針對上址2 樓要伊同意搜索,故認不 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參核卷附被告戊○○簽署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紙(參97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67頁),其 上業已載明自願同意警察搜索之標的為「處所(地址:北市 士林區○○○路76號2 樓)」,被告戊○○自難託稱上詞而 諉為不知,被告戊○○既知悉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搜索 標的,而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具 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一、訊據被告戊○○、丙○○固不否認上開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是被告丙○○自97年1 月31日起,提供與被告戊○○擺 放在上址2 樓,嗣於97年2 月8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 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及金錢之事實;被告戊○○另不否認其於 警方查獲當日即97年2 月8 日晚間,正與蘇志忠、郭里正、 林國正等人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該處並有丁○○之越南籍友 人孫錦虹、阮玉齡、黎氏莉等人,把玩撲克牌賭博財物,旁 邊則有越南籍之丁○○、段竹莉、阮秀誰、阮氏清芳、胡氏 丙、潘紅錦、阮氏竹芳、黎明創等人在旁觀看之事實,核與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證人蘇志忠、郭里正、林 國正、孫錦虹、黎氏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阮玉齡、 段竹莉、阮秀誰、阮氏清芳、胡氏丙、潘紅錦、阮氏竹芳、 黎明創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圖、照片 、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及前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3 台(共含IC板5 塊)、麻將牌1 副、撲克牌1 副 、上開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3,290 元、 麻將桌上之賭資新臺幣1,100 元、撲克牌桌上之賭資新臺幣 3,200 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惟被告2 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犯賭博罪之犯 行,被告戊○○辯稱:臺北巿士林區○○○路76號是住家不 是公共場所,且被告丙○○本來說要做電子遊戲場,伊說臺 北不能做,但他已經把機具寄上來,伊就將機具先放在上址 2 樓,伊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承 認扣案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 台是伊的,伊也有營業之意 圖,但該3 台機具只是寄放在上址2 樓,還沒有營業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電動玩具是被告戊 ○○的朋友寄放的,伊只看過被告戊○○跟他朋友在弄, 過年當天伊的小孩及朋友的小孩來跟伊換零錢要玩,後來 看到他們在玩就罵他們,說別人的東西不能亂動,電也拔 掉了,警察來之前,伊早就叫那些小孩回家了等語明確( 參97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故證人 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確 實遭人把玩無誤。證人丁○○嗣於本院雖改口證稱:案發 當天,伊在臺北市士林區○○○路76號1 樓之飲料店工作 ,還有另1 間是1 個臺灣女子向被告戊○○租來賣小火鍋 ,被告戊○○也在1 樓賣樂透,該址2 樓有1 間是伊的房 間、1 間是被告戊○○的房間、1 間是倉庫、1 間廚房、 1 間廁所、1 個客廳,警察查獲的3 台機具,1 台放在倉 庫、1 台放在戊○○的房間、1 台放在被告戊○○房門外 的旁邊即客廳處,被告戊○○很少住在那裡,有時候他門 關起來,不知道有沒有人在,伊則固定住在該處,該棟建 物只有兩樓,上面還有頂樓,但沒有住人。孫錦紅、阮氏 齡、黎氏莉是伊朋友,過年時來玩,伊要他們上2 樓,他 們就在2 樓客廳玩撲克牌,段竹莉、陳秀誰、阮氏清芳、 胡氏丙、潘紅錦、胡氏竹芳、黎明創也是伊朋友,因為我 們娘家在越南,案發當天是年初二,他們就說來我家玩當 作回娘家,這些人伊有通知叫「阿丙」、「阿芳」的人來 ,其他有的是自己跑來,有的是他們朋友,伊也認識,就 叫他們一起過來,只有1 個男的當天才認識,是伊朋友帶 來的。伊的朋友有1 、2 個是晚上9 點來,其他之後陸陸 續續來,因為他們知道伊休息了,他們來時會打電話給伊 ,他們會從隔壁賣小火鍋那邊上來,樓下有通,樓上樓梯 口有門,他們打電話伊才去開門,伊不清楚警察如何進來 ,看到警察時,是在2 樓的客廳,當時伊正在看朋友玩撲 克牌。扣案的3 台機具沒有插電運作,那些越南朋友沒有 跟伊換銅板,是伊及伊朋友的小孩下午來時,有跟伊換零 錢,伊也不知道這些小孩要幹嘛,只是覺得他們很吵,當 時很忙所以叫他們回去。針對伊在偵查中證稱上情,其中 「把電源拔掉,別人東西不要亂動」的意思,伊也不知道 ,「拔掉電源」是因為樓上有插頭。(問:在那邊玩的小 孩年紀多大?)6 、7 歲,(問:6 、7 歲的小孩會玩插 頭?)那是... ,(問:當時回答檢察官拔掉電源是否指 拔掉機台的電源?)伊有點忘記了。伊不知道小孩為何要 換零錢,他們總共換新臺幣200 多元的零錢,當時伊忙著
賣飲料,小孩就自己在樓下伊的飲料攤和樓上跑來跑去, 當時2 樓門沒關,方便小孩進去,(問:事後發現小孩在 2 樓玩電動機台所以斥責他們?)當時沒有看到小孩在玩 2 樓的機具,但有懷疑他們在玩,所以罵他們說別人東西 不要亂碰。案發當天與被告戊○○打麻將的人,不是伊幫 他們開門,伊不清楚他們如何上到2 樓。該址2 樓除伊和 被告戊○○的房間外,因為廁所在樓上,所以伊、被告戊 ○○、火鍋店的人都會用得到,1 樓通往2 樓的門平常沒 有上鎖,2 樓的倉庫供伊放杯子,也有火鍋店和被告戊○ ○的雜物。被告戊○○每個朋友或是客人伊不一定都認識 ,火鍋店老闆的朋友或客人伊也不一定都認識,(問:所 以有人上2 樓是要找被告戊○○或是火鍋店老闆你也不知 道?)因為伊住在那邊時間比較多,平常有跟火鍋店老闆 說,如果有客人要用廁所儘量去家樂福,伊在1 樓做生意 時,2 樓發生何事伊不一定都很清楚,案發當天伊大概晚 上10點多收完,事後才知道被告戊○○的朋友當天也在那 邊打牌,當時火鍋店還在營業,火鍋店的老闆可能會上樓 上廁所,不清楚她的客人是否會上樓上廁所,但當時家樂 福已經關門了。伊後來在2 樓專心看朋友打牌,沒有緊盯 1 樓或2 樓的人上下樓情形,警察來時門鎖沒有被破壞等 語(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74頁至第97頁)。比 對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看 到小孩在把玩扣案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然於本院先改 口稱:不知道自己在偵查中所證上情是何意,「拔掉電源 」是因為樓上有插頭云云,迄經反覆詰問,始鬆口稱:當 時沒有看到小孩在玩2 樓的機具,但有懷疑他們在玩云云 ;再其於本院先證稱:案發當天伊的朋友要來時,會打電 話給伊,他們會從隔壁賣小火鍋那邊上來,樓下有通,樓 上樓梯口有門,他們打電話伊才開門云云,嗣經詰問出案 發地點之使用情形不止被告戊○○、證人丁○○使用後, 始改口證稱:1 樓通往2 樓的門平常沒有上鎖,伊在1 樓 做生意時,2 樓發生何事,伊不一定都很清楚等語,顯見 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確有企圖迴護被告戊○○之情 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不符之處,自以偵查中所證較為 可採。且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縱有迴護被告戊○○ 之情形,然其對於上址2 樓平常即無鎖門,上址1 樓可順 利通往2 樓之事實已證述明確,加以上址2 樓之廁所平日 除供被告戊○○、證人丁○○、火鍋店老闆使用外,在1 樓火鍋店用餐之客人亦有可能上樓使用,足證案發地點確 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無誤。
(二)證人段竹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小孩肚子餓 ,所以到臺北巿士林區○○○路76號1 樓的小吃店吃飯, 因為生意不錯,沒位置坐,老闆叫伊到2 樓即案發地點, 因為2 樓有地方坐,才發現2 樓有同是越南籍的朋友在賭 玩撲克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2474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益證案發地點除供上址1 樓之不 特定火鍋店客人使用廁所外,尚於上址1 樓座位不夠時, 提供客人作為消費用餐處所使用,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處所無疑。
(三)證人己○○即於案發當天查獲上情之警員之一於本院結證 稱:案發當天接獲線報稱案發地點有逃匿外勞聚集,我們 到達樓下時,樓梯口的鐵門開著,1 樓都沒有人,聽到樓 上有外籍人士聚集講話的聲音,且看到有人要上去2 樓, 所以就上去,上去時,2 樓的門也全部都開著。進入案發 地點後,發現右手邊長形桌子一堆越南人在玩撲克牌,右 手邊房間內有臺灣人在玩麻將,裡面有1 台電動玩具,玩 撲克牌的越南人旁邊有1 台電動玩具,越南人玩牌的桌子 左手邊還有1 個房間,裡面也有1 台電動玩具,我們一進 去就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和麻將,玩麻將的人門沒關,電 動玩具的機台也插著電,畫面的燈都是亮的,但沒有人在 把玩,機台內有扣到錢,是在現場當著嫌犯面從機台後面 撬開取出,但多少錢忘記了等語(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6號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證人乙○○即於案發當天查 獲上情之警員之一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所長請伊去案 發地點支援抓外勞專案,伊到達現場時,1 樓樓梯前方有 無鐵門不確定,但右側飲料店的鐵門是關的,一路暢通無 阻可以到2 樓,2 樓樓梯的門也是開著。跟著同事進入案 發地點後,看到裡面有1 個長長桌子,後來才知道是外勞 賭博,再進去有1 個房間有4 人在打麻將,打麻將的房間 門也是開著,現場有扣到電子遊戲機台,但總共不曉得幾 台,因為伊只是支援,現場桌子旁邊是有看到1 台機台, 那台有插電,螢幕有亮燈,裡面沒有人在把玩機台等語( 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證 人甲○○即於案發當天查獲上情之警員之一於本院結證稱 :案發當天,伊去案發地點查緝外勞,因為有線報說該處 有非法外勞聚集,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有外勞上去2 樓 ,也聽到吵雜聲音,我們就跟著上去。在2 樓看到一群越 南女子在玩撲克牌,旁邊看到1 台小瑪琍,旁邊小房間有 人打麻將,打麻將的房間門是打開的,房間裡面也有1 台 小瑪莉,當時現場的2 台小瑪莉電動玩具機台都有插電,
裡面跑馬那台伊不確定,因為伊在打麻將那間控制現場, 總共查獲3 台機台,現場沒看到有人把玩機台,把機台撬 開後,裡面有扣到現金,但數額不記得。當時1 樓沒有營 業,不清楚1 樓後方是否有火鍋店,我們是一路暢通無阻 上樓,從1 樓至2 樓沒有受到阻攔等語(參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16號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由證人己○○、乙 ○○、甲○○等3 人互核一致之證言,可知案發地點門禁 確實未加管制,不特定人可輕易進出,且扣案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於查獲當時是插電亮燈的,可證被告2 人辯稱 扣案3 台機具只是寄放在案發地點,尚未營業云云,並不 足採。
(四)依被告2 人所辯上情,被告丙○○本有將機台放在案發地 點營業獲取利益之意圖,若被告戊○○於機台搬遷至案發 地點當天,明確表示不能提供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 告丙○○焉有將扣案之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久放在案 發地點,遲遲不予搬回之可能?再扣案之3 台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內,共扣得賭資新臺幣3,290 元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 戊○○對此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做生意有零錢,機台放 在伊房間,伊會把零錢投進去,就像存錢,等被告丙○○ 來時再拿出來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121 頁) ,惟被告戊○○既無扣案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錢箱 開啟鑰匙,該3 台機具復為被告丙○○所寄放,目的是要 營業並與被告戊○○按比例分配賭博營業後所得,衡情被 告戊○○怎有可能將該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當作存錢 用,致將來與被告丙○○迭生機台錢箱內金錢何人所屬之 爭議?足見被告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不足為採,機 具內扣得之現金確為不特定人把玩機具賭博時,所投入之 金錢。
(五)綜上所述,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 人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共 同將扣案之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放在該處營業,被告 戊○○另於97年2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該處與友人 把玩麻將賭博之事實,業已十分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4 月13日施行(以 下簡稱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 月21日修正
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則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行為 時之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較不利 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律。
(二)核被告2 人提供扣案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把 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論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被告戊○○於97年2 月8 日與友人在案發地點把玩麻 將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2 人就其等提供扣案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 博把玩,而犯之賭博罪、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以1 個提供扣案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把 玩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 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未經登 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其因把玩麻將賭博所犯之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 人所犯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原審認 被告2 人罪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2 人各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 電動賭博機具3 台(含IC板3 片)、賭資新臺幣3,290 均 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扣案之3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共含5 片IC板之事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證(參 97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136 頁),原審誤為共3 片而諭 知沒收,即有未洽,再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亦 有未合,被告2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將原判決 該部分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含IC板共5 塊),是賭博之器具;在上開3 台機具內扣得之現金共新 臺幣3,290 元,是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被告戊○○因把玩麻將所犯賭博罪部分,原審同此事實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 告戊○○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1,100 元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