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8年1 月
13日97年度士簡字第1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翊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翊維前於民國95年間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院96 年度聲減字第2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唐翊維仍不知悔改,其能 預見將己有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97年3 月28日,先至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至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旋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蔣君華、簡珮珊於97年3 月28日晚間,分別接獲詐欺集 團來電詐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將從帳戶按月扣款, 若欲取消,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零100 元、1 萬8 千元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蔣君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翊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
緝字第1217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蔣君 華及簡珮珊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轉帳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以1 次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 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僅成立1 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5年間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院96年度 聲減字第2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之寄藏贓物 罪論處,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 算1 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 贓物,係指受寄他人所持贓物,並為之隱藏者而言,其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他人保管、逃避或妨礙該財產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他人保管、藏匿因侵害財產法 益所得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所設前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因尚未有受詐騙之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尚未能保管詐欺集團 詐騙所得之款項,更遑論客觀上有何為他人藏匿贓物之行為 、主觀上有何為他人寄藏贓物之犯意,又本件被告於交付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未再行持有、保管該帳戶,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收受、藏匿被害人 匯款之可能,是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另同時成立寄藏贓物罪,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檢察 官以上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不諱,且尚非操縱全盤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