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5號
SLDM,98,易,135,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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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宏即許隆華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畯宏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畯宏(原名許隆華)係臺北縣淡水鎮新興街「書香大第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九屆之採購委員,陳素 貞則為副主任委員,兩人前因管委會事務而有訟爭,素來不 睦。該社區管委會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社區 管理中心會議室召開5 月份定期會議,簽到與會者有主任委 員丁玉峰、總幹事蔡伯卿以及包含許畯宏、陳素貞在內之9 名管理委員等人參加。會議討論過程中,因總幹事蔡伯卿於 工作報告時提及陳素貞先前疑以名目不符之統一發票報銷, 許畯宏發言表示應洽律師研究是否違法,引發陳素貞不滿而 生口角爭執,迨同日晚間10時許,會議討論下屆管理委員參 選資格時,陳素貞提議應限區分所有權人始具參選資格,而 許畯宏為承租戶,因認陳素貞上開發言係針對其個人,遂與 陳素貞發生口角衝突,且對陳素貞以台語嚇稱「幹妳娘!妳 不要以為我怕妳,妳給我出來,恁爸今天要給妳好看」、「 妳再講,再看一次、我就打妳一次」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 分,因已逾告訴權期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朝 陳素貞方向走來,適坐在陳素貞身旁之張彥謙欲起身勸阻, 許畯宏承前犯意,又以台語對張彥謙嚇稱「你是要替她出頭 嗎?出來,恁爸今天要給你好看」,嗣經在場之主任委員、 總幹事勸阻,許畯宏始忿忿離去,且於離去途中仍持續回頭 對張彥謙叫囂「你給我出來」,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素貞、 張彥謙行使權利。
二、案經陳素貞告訴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 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林和勝、林汪琴林楊瑞香張彥謙前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許畯宏、辯護人行使詰 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 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社區管委會之定期會議 ,且在討論議題時,曾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惟矢口否認彼此 間有發生衝突,且未曾以上開脅迫言語妨害告訴人陳素貞、 被害人張彥謙行使權利,辯稱其目睹告訴人打總幹事蔡伯卿 ,欲起身上前勸阻,因見張彥謙起身,才表示「你是要打架 嗎」,隨後即離開會場,南下高雄探視兒子,並無告訴人所 指稱之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並於97年 5 月9 日晚間參加定期會議,簽到與會者另有主任委員 丁玉峰、總幹事蔡伯卿、委員林楊瑞香、林汪琴、趙德 沛、張彥謙薛清源吳瑞芬林和勝等人之事實,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前揭與會者證述明確,復有書香 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9日(98)書香(管 )字第980329號函檢送之簽到表、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27頁參照),自堪認定屬 實。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其對對告訴人嚇稱「妳不要以為我怕妳 ,妳給我出來,恁爸今天要給妳好看」、「妳再講,再 看一次、我就打妳一次」,及對張彥謙嚇稱「你是要替 她出頭嗎?出來,恁爸今天要給你好看」等情,然此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被害人張彥謙結證在卷,核與 在場證人林和勝、林汪琴林楊瑞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參以被告警詢中自承與告訴人大聲爭吵,見張彥謙 起身,曾出言「你是要打架嗎」(97年度他字第2616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7 頁參照),足見陳素貞、 張彥謙上開指訴,容非無據。且依證人林楊瑞香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後曾要求其作證時要輕描淡寫(偵查卷第 180 頁參照),益見被告犯後欲蓋彌彰之心虛。至被告 辯稱其當時目睹告訴人拍打總幹事,故起身上前勸阻, 見張彥謙起身,基於勸阻之意才說「你是要打架嗎」, 然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拍打總幹事之舉措,且就令此部分 屬實,被告若有意勸阻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當無對其他 在場人出言挑釁「你是要打架嗎」之理,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
(三)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議案順序為主席報告、總幹事報



告、議題討論(委員改選之討論),最末則為臨時動議 ,其中有關告訴人疑以假收據報銷乙節雖列在最末之臨 時動議討論,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總幹事在一開 始之工作報告中即已提及發票報銷乙事,當時就有發生 爭議(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33頁參照),核與 證人林汪琴林楊瑞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同上筆 錄第22、26頁參照),且證人薛清源於本院亦證稱會議 起先因為發票乙事就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本院卷第47頁 參照),顯見該次會議在討論下屆委員改選議題之前, 總幹事蔡伯卿已先提及告訴人疑似以不實發票報銷乙事 ,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生口角不快,故被告辯稱發票 報銷係最後臨時動議才付諸討論云云,應屬不實。至議 題討論有關委員改選部分,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經出 席委員一致同意」,且被告供稱「會議過程平順,在場 委員無異議通過」(偵查卷第136 頁參照),惟依證人 丁玉峰蔡伯卿警詢陳述以及證人林汪琴林和勝於本 院之證述,該次會議討論下屆委員改選之參選資格時, 告訴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才有參選資格,被告因係租屋 住戶,不具所有權人身分,認為告訴人發言內容係針對 自己,當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則被告供稱「會議 過程平順,在場委員無異議通過」云云,顯屬不實。而 被告因質疑告訴人以不實發票報銷於先,嗣遭告訴人出 言質疑委員資格,彼此間確有爆發激烈口角衝突之合理 情境,被告刻意隱匿其與告訴人因該議題意見不合而發 生口角衝突之事實,目的應在掩飾其具有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罪動機,而無可採。至證人蔡伯卿於本院改口 證稱針對委員資格之討論過程「完全沒有衝突」(本院 卷第55頁參照),以及證人薛清源於本院證稱「好幾個 委員發言,沒有發生吵架」,並證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對 委員資格提出質疑(本院卷第49、51頁參照)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四)證人丁玉峰雖於警詢中證稱並未注意到被告有無以上開 脅迫言語要挾告訴人(偵查卷第140 頁參照),並於審 理中證稱當時專注在跟總幹事討論發票事宜,時間已久 記不清楚(本院卷第65頁參照),然證人丁玉峰身為主 任委員,又為該次會議主席,對於會議進行之其他過程 均能詳細交代內容,焉有獨獨未能見聞被告有無出言要 挾告訴人乙節?顯見所謂「沒有注意」僅係迴護被告之 詞。至證人薛清源於警詢中表示「當時大家爭論聲音很 大聲,我沒有注意到」(同上偵查卷第159 頁參照),



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在會議過程中恐嚇告 訴人(本院卷第47、48頁參照),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 一。且證人薛清源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因承作社區之水 電保養,而告訴人繼續擔任委員,擔心沒有工作,所以 警詢時表示沒有注意到,後來委員改選,可能會換掉水 電包商,所以現在不必擔心(本院卷第54頁參照),更 見其因利害關係恣意而為內容迥異之證述,可憑信性不 足,難以採認。另證人趙德沛初於警詢中陳稱其該次會 議簽到後因有事先行離開,不知參加會議之人數(偵查 卷第153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全程在場, 並未目睹被告要挾張彥謙、陳素貞等人,前後證述兩歧 ,因可憑信性薄弱,亦難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又被告坦承離開管理中心後,先行前往警衛室上廁所, 而依證人林和勝、林汪琴之證述,被告離開會場後,曾 自警衛室取出類似木棍或撞球桿之物在外等候(偵查卷 第179 頁、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22頁參照 ),核與證人丁玉峰證稱會議結束後走出管理中心時, 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圓柱型的東西,不確定是否為木棍 (偵查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70頁參照)等情吻合,且 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33分、34分許,以行動電話先後 撥打119 、110 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嗣由到場員警回報稱係社區委 員開會發生口角糾紛,有卷附通話明細單(偵查卷第49 、50頁參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可參,足見陳素貞、張彥謙陳稱被告恫稱 「給我出來」、「給妳好看」、「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確有相當合理之根據。被告雖辯稱其離開警衛室時並 未手持類似木棍之物,並援引警衛陳滄洲於本院之證述 為據,然證人陳滄洲自承其目前仍在該社區擔任警衛, 很怕作證會得罪住戶,且在詰問過程中,先證稱看到一 群人在管理中心門口爭吵,嗣又改稱住戶講話很大聲, 聽不清楚內容,顯見該證人因工作職務之利害關係而閃 爍其辭,其證言之可憑信性不足,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之偵查案卷(97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傳喚證人 吳瑞芬等項,待證事實則係會議討論次序及下屆委員改 選資格討論時有無發生衝突,因相關事證已明,且證人 吳瑞芬於警詢中陳稱會議中途即已離開(偵查卷第162 頁參照),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係對告訴人、被害人 恫稱「給我出來」、「恁爸今天要給你好看」、「看一 次就打一次」等現實危害要挾,並妨害陳素貞、張彥謙 之行動及表意自由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陳素貞、被害 人張彥謙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此,容有未洽。至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執行完畢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依法 並無論以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僅因會議討論時意見不合 ,竟出言要挾其他住戶,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耗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併其素行、犯罪方式、所生危害以及犯 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 月,容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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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