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46號
SLDM,98,審簡,246,200905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等詐欺取 財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 28 條 (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 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 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2 人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 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等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 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 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 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 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 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 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 詐術詐騙被害人彩琦國際有限公司貨款,所受之財物損失非 輕,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彩 琦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為該公司負責人簡廷光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此為簡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 並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依檢察 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與被害人彩琦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如上所述,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五、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 方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彩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