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98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甲○○
王貿俊
吳柏霖
楊進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725 號、第15878 號、98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469號、第2513
號、第2624號、第262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22號
、第3733號、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宏鈺犯如附表編號2 、5 、6 、8 (2 次)、9 、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11、12、13、14、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貿俊犯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霖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宏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 3 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柏
霖前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0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 9 月又7 日,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進忠前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士簡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 宏鈺、吳柏霖、楊進忠均仍不知悔改,莊宏鈺分別與甲○○ 、王貿俊、吳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並朋分變賣花用(莊宏 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7 、10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 、王貿俊所涉附表編號8 、9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楊 進忠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 、14、15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被害 人等之財物得手,並朋分變賣花用;另莊宏鈺與吳柏霖、楊 進忠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6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13所示 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如附表編號6 、13所示被 害人等存放於金融機關帳戶之現金存款得手,並朋分花用; 甲○○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 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花用 殆盡。嗣因莊宏鈺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提詢時,供出如附表 編號1 、3 、4 、7 、10所示犯行,及經林意菁、王長志、 黃素卿、張文昌、周汝螢、任偉菱、簡成翰、李玉華、鍾政 修、吳秀嬌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鈺、甲○○、王貿俊、吳柏霖 、楊進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 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幸娟、 林意菁、陳惠美、陳家琴、王長志、吳麗雪、黃素卿、張文 昌、周汝螢、陳春秀、任偉菱、簡成翰、李玉華、鍾政修、 吳秀嬌及證人盧寶玲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王長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簡成翰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傑昇通訊行中 古手機讓渡切結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扣案光碟、贓物及指認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5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莊宏鈺就附表編號2 、5 、8 (2 次)、9 、11所為、被告 甲○○就附表編號2 、3 、4 、11、12、14、15、16所為、 被告王貿俊就附表編號7 、10所為、被告吳柏霖就附表編號 5 所為、被告楊進忠就附表編號12、14、1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莊宏鈺及吳柏霖就 附表編號6 所為、被告甲○○及楊進忠就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莊宏鈺與甲○○2 人間,就附表編號 1 、2 、3 、4 、11之竊盜犯行;被告莊宏鈺與吳柏霖2 人 間,就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6 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被告莊宏鈺與王貿俊2 人 間,就附表編號7 、8 、9 、10之竊盜犯行;被告楊進忠與 甲○○2 人間,就附表編號12、14、15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 號13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柏霖、莊宏 鈺共同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5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多次取得他人之物之包括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就發卡銀行及被害人王長 志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再被告莊宏鈺、吳柏霖、楊進忠均有事實欄所 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莊宏鈺所犯上開7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10罪、被告王 貿俊所犯上開2 罪、被告吳柏霖所犯上開2 罪、被告楊進忠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宏 鈺、甲○○、王貿俊、吳柏霖、楊進忠等正值有用之年,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被
告5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各編號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王貿俊、吳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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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經過及方法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所犯之罪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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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12日│臺北縣淡水鎮沙崙│甲○○騎乘機車搭載莊│ 宋幸娟 │皮包2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共同於夜間侵│甲○○處有│
│ │凌晨4 時許 │路181 巷6 弄8 號│宏鈺前往該址1 樓前,│ │下同》約3,000 元至4,000 元│入住宅踰越安│期徒刑柒月│
│ │ │3 樓 │由甲○○負責把風,再│ │、健保卡4 張、悠遊卡2 張、│全設備竊盜罪│。 │
│ │ │ │由莊宏鈺自防火巷爬上│ │信用卡2 張、身分證、汽機車│。 │ │
│ │ │ │該址2 樓之採光罩,蜷│ │駕駛執照、各家VIP 卡、快譯│ │ │
│ │ │ │身鑽進該址3 樓之陽臺│ │通翻譯機、名牌眼鏡、手機、│ │ │
│ │ │ │,趁屋主熟睡之際,打│ │錢包、新光三越禮券、電影票│ │ │
│ │ │ │開落地紗窗之安全設備│ │、各類小藥罐、日製絲棉手套│ │ │
│ │ │ │侵入屋內客廳,竊取得│ │、韓式髮夾2 只、彩妝品、髮│ │ │
│ │ │ │手。 │ │飾、汽機車及住處鑰匙、隨身│ │ │
│ │ │ │ │ │型計算機、筆記本、回數票2 │ │ │
│ │ │ │ │ │本、真品珍珠耳環1 對、真品│ │ │
│ │ │ │ │ │碧璽手鍊、存摺2 本等財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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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 月18日│臺北縣淡水鎮大忠│甲○○騎乘機車搭載莊│ 林意菁 │皮包1 只(內含現金6,000 元│共同竊盜既遂│甲○○處有│
│ │凌晨4 時41分│街66之6 號「大眾│宏鈺前往該址,由陳世│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罪。 │期徒刑參月│
│ │許 │釣蝦場」 │安站在店門口把風,莊│ │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 張等財│ │。 │
│ │ │ │宏鈺則進入店內,趁林│ │物)。 │ │莊宏鈺處有│
│ │ │ │意菁未注意之際,竊取│ │ │ │期徒刑肆月│
│ │ │ │得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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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 月27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甲○○騎乘機車搭載莊│ 陳惠美 │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10,000│共同竊盜既遂│甲○○處有│
│ │下午3、4時許│路186 號對面之「│宏鈺前往該址購買冰品│ │元)。 │罪。 │期徒刑參月│
│ │ │黑糖ㄘㄨㄚˋ冰」│時,由莊宏鈺佯稱外帶│ │ │ │。 │
│ │ │ │藉以支開陳惠美女兒,│ │ │ │ │
│ │ │ │並由甲○○以身體擋住│ │ │ │ │
│ │ │ │其視線,再由莊宏鈺趁│ │ │ │ │
│ │ │ │機竊取得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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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9 月5 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甲○○騎乘機車搭載莊│ 陳家琴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約2,00│共同竊盜既遂│甲○○處有│
│ │上午10時30分│街2 段160 之8 號│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 │0 元至3,000 元、提款卡、身│罪。 │期徒刑參月│
│ │許 │之賣安全帽店 │無人,由甲○○負責把│ │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財│ │。 │
│ │ │ │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 │物)。 │ │ │
│ │ │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得│ │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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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9 月25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吳柏霖、莊宏鈺於該址│ 王長志 │背包1 只(內含型號PG930 號│共同竊盜既遂│吳柏霖、莊│
│ │凌晨4 時許 │路136巷口 │共進早餐時,適見行經│ │、V9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普│罪。 │宏鈺各處有│
│ │ │ │該處之王長志酒醉神智│ │立爾廠牌數位相機1 臺、廠牌│ │期徒刑肆月│
│ │ │ │不清,遂由莊宏鈺趁機│ │BEKA IPOD MP4 1 臺、筆記本│ │。吳柏霖如│
│ │ │ │下手竊取王長志置於機│ │1 本、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 │易科罰金,│
│ │ │ │車上之財物得手。 │ │執照、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卡│ │以新臺幣壹│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 │仟元折算壹│
│ │ │ │ │ │卡1 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日。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 │ │ │ │1 張等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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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9 月25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吳柏霖、莊宏鈺於竊得│ 王長志 │現金存款總計38,400元(郵局│共同以不正方│吳柏霖、莊│
│ │凌晨4 時47分│路29號「中華郵政│上開王長志所有中華郵│ │存款10,000元、700 元、淡水│法由自動付款│宏鈺各處有│
│ │許 │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70│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0,000元│設備取得他人│期徒刑肆月│
│ │ │郵局」 │000000000000000 號、│ │、7,000 元、700 元)。 │之物罪。 │。吳柏霖如│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卡│ │ │ │易科罰金,│
│ │ │ │號0000000000000 號提│ │ │ │以新臺幣壹│
│ │ │ │款卡後,前往該址,由│ │ │ │仟元折算壹│
│ │ │ │莊宏鈺接續2 次及3 次│ │ │ │日。 │
│ │ │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 │ │ │ │
│ │ │ │提款機,並輸入上開竊│ │ │ │ │
│ │ │ │得之筆記本中獲悉之密│ │ │ │ │
│ │ │ │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冒│ │ │ │ │
│ │ │ │領現金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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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0月間某│臺北縣淡水鎮學府│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 吳麗雪 │裝有現金約4,000 餘元之塑膠│共同竊盜既遂│王貿俊處有│
│ │日晚間6 、7 │路136 巷46號1 樓│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 │袋1 只。 │罪。 │期徒刑參月│
│ │時許 │「加康食品行」 │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 │ │ │,如易科罰│
│ │ │ │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 │ │ │金,以新臺│
│ │ │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 │ │幣壹仟元折│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得│ │ │ │算壹日。 │
│ │ │ │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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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0月28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 黃素卿 │皮包1 只(內含皮夾2 個、現│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
│ │晚上10時42分│街1 段1 號「萊爾│宏鈺前往該址,由莊宏│ │金6,500 元、價值總計1,500 │罪。 │期徒刑肆月│
│ │許 │富超商」 │鈺進入店內,利用黃素│ │元之阿瘦皮鞋禮券3 張、身分│ │。 │
│ │ │ │卿進入倉庫之際,竊取│ │證、健保卡、提款卡2 張、信│ │ │
│ │ │ │黃素卿所有置於收銀臺│ │用卡6 張等財物)。 │ │ │
│ │ │ │上之財物得手後,莊宏├────┼─────────────┼──────┼─────┤
│ │ │ │鈺復再行進入店內,竊│ 張文昌 │現金2,700元。 │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
│ │ │ │取櫃檯內之財物得手。│ │ │罪。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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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4 日│臺北縣淡水鎮忠愛│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 周汝螢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600 元│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
│ │下午3 時許 │街2 之5 號「統一│宏鈺前往該址,由莊宏│ │、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罪。 │期徒刑肆月│
│ │ │家庭聯合會淡水分│鈺進入該分會,利用周│ │照、信用卡1 張、ZTE220型手│ │。 │
│ │ │會」 │汝螢進廁所之際,竊取│ │機1支、鑰匙1串等財物)。 │ │ │
│ │ │ │其置於大門入口處長條│ │ │ │ │
│ │ │ │椅子上之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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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7年11月4 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 陳春秀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約7萬 │共同竊盜既遂│王貿俊處有│
│ │晚上7、8時許│街2 段120 巷118 │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 │餘元、印章3 枚、存摺2 本、│罪。 │期徒刑參月│
│ │ │之1 號「ALL PASS│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 │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數│ │,如易科罰│
│ │ │Tea &Coffee」 │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 │位相機1 臺、身分證、護照及│ │金,以新臺│
│ │ │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戶口名簿等財物)。 │ │幣壹仟元折│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得│ │ │ │算壹日。 │
│ │ │ │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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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7年11月7 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甲○○騎乘機車搭載莊│ 任偉菱 │SONY廠牌W910I型手機1支。 │共同竊盜既遂│甲○○處有│
│ │下午5 時許 │路108 號「伙伴咖│宏鈺前往該址,2 人一│ │ │罪。 │期徒刑參月│
│ │ │啡工坊」 │同進入店內,先由陳世│ │ │ │。 │
│ │ │ │安佯裝點用飲料2 杯,│ │ │ │莊宏鈺處有│
│ │ │ │藉以引開任偉菱之注意│ │ │ │期徒刑肆月│
│ │ │ │,再由莊宏鈺趁機竊取│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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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7年12月1 日│臺北縣淡水鎮民權│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 簡成翰 │背包1 只(內含身分證、汽機│共同竊盜既遂│楊進忠處有│
│ │上午9 時56分│路27號前 │世安前往該址,由陳世│ │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罪。 │期徒刑肆月│
│ │許 │ │安下車擅自打開車牌48│ │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28-EH 號自用小貨車副│ │2 號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 │甲○○處有│
│ │ │ │駕駛座車門,竊取得手│ │1 張、健保卡、SONY廠牌行動│ │期徒刑參月│
│ │ │ │。 │ │電話1 支、現金900 元等財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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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7年12月1 日│臺北縣淡水鎮中山│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 簡成翰 │現金存款300 元。 │共同以不正方│楊進忠處有│
│ │上午10時10分│路198 號「淡水一│世安前往該址,將上開│ │ │法由自動付款│期徒刑肆月│
│ │許 │信水碓分社」 │竊得之簡成翰所有臺灣│ │ │設備取得他人│。 │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之物罪。 │甲○○處有│
│ │ │ │872 號提款卡插入自動│ │ │ │期徒刑參月│
│ │ │ │提款機,並輸入密碼,│ │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現│ │ │ │ │
│ │ │ │金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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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7年12月21日│臺北縣淡水鎮新民│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 李玉華 │西德型號PS650切管機2 具。 │共同竊盜既遂│楊進忠處有│
│ │下午3 時30分│街120巷17號前 │世安前往該址,由陳世│ │ │罪。 │期徒刑肆月│
│ │許 │ │安下手竊取置於暢禾企│ │ │ │。 │
│ │ │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 │ │ │甲○○處有│
│ │ │ │玉華持有之工程車上財│ │ │ │期徒刑參月│
│ │ │ │物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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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7年12月23日│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楊進忠騎乘機車搭載陳│ 鍾政修 │HP廠牌V3016 型筆記型電腦1 │共同竊盜既遂│楊進忠處有│
│ │下午1 時38分│路167 號「傑昇通│世安前往該址,先由楊│ │臺。 │罪。 │期徒刑肆月│
│ │許 │訊行」 │進忠進入店內櫃臺,向│ │ │ │。 │
│ │ │ │鍾政修佯裝欲出售行動│ │ │ │甲○○處有│
│ │ │ │電話1 支,並填寫中古│ │ │ │期徒刑參月│
│ │ │ │手機讓渡切結書,陳世│ │ │ │。 │
│ │ │ │安再伺機進入店內,竊│ │ │ │ │
│ │ │ │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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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8年4 月4 日│臺北市北投區稻香│甲○○前往該址,趁髮│ 吳秀嬌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40,000│普通竊盜既遂│甲○○處有│
│ │中午12時10分│路127 之4 號「柔│廊老闆盧寶玲臨時外出│ │元、鑽石戒指7 只、行動電話│罪。 │期徒刑參月│
│ │許 │絲髮廊」 │及吳秀嬌在店內廚房煮│ │1 支、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 │。 │
│ │ │ │菜之際,竊取得手。 │ │照等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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