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779號
SLDM,98,審易,77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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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07
號、第142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車主姓名「吳進」 更正為「吳進堃」,編號7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4628-FK 」 ,編號8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CZ-1299 」。㈡又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 拖吊車及被竊車輛照片共28張(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707 號 偵查卷第79至86頁、第14297 號偵查卷第73至85頁)附卷可 資佐證,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輝、陳柏諭及郭傳政竊取本件車 輛,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車輛之 犯行,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8 車輛之犯行,各係以密 接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 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而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盜犯行所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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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