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79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5、26及27日23時30分許,進入 臺北市○○區○○路1 段128 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在該賣場 打烊之後隱匿在未上鎖之美食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各於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美食街 商家之現金。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盜打附表編號2 所示商家之電話,詐得免費使用電話之利益。嗣因美食街商 家反應收銀機遭竊,經大潤發內湖一店安管人員李明高、許 國隆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後,李明高於97年11月9 日凌 晨2時20 分許執行賣場安管巡邏工作,發現在美食街溫州大 餛飩廚房內睡覺之丙○○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甚為 相像,遂報警逮捕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牟家祥、乙○○、甲○○、牟家慶、李明高、許國隆於警詢 中供述竊盜、詐欺得利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愛心箱照片及指證照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無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隻身在 臺又不識中文,而無法謀得正當之工作以致犯罪,並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於,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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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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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大潤發1 │牟家祥│持遺留之收│500元 │丙○○竊盜│
│ │26日凌晨│館美食街│ │銀機鑰匙,│ │,處有期徒│
│ │1時許 │家賀鐵板│ │打開收銀機│ │刑叁月。 │
│ │ │燒 │ │竊盜現金及│ │ │
│ │ │ │ │毀損愛心箱│ │ │
│ │ │ │ │竊盜現金 │ │ │
├───┼────┼────┼───┼─────┼────┼─────┤
│ 2 │97年同上│大潤發1 │牟家祥│盜打國際電│1400元 │丙○○意圖│
│ │10月26日│館美食街│ │話 │ │為自己不法│
│ │凌晨1時 │家賀鐵板│ │ │ │之所有,以│
│ │許 │燒 │ │ │ │詐術得財產│
│ │ │ │ │ │ │上不法之利│
│ │ │ │ │ │ │益,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
├───┼────┼────┼───┼─────┼────┼─────┤
│ 3 │97年10月│大潤發1 │乙○○│持遺留之收│100元 │丙○○竊盜│
│ │26日凌晨│館美食街│ │銀機鑰匙打│ │,處有期徒│
│ │1時許 │喜相逢 │ │開收銀機竊│ │刑貳月。 │
│ │ │ │ │盜現金 │ │ │
├───┼────┼────┼───┼─────┼────┼─────┤
│ 4 │97年10月│大潤發1 │乙○○│持遺留之收│100元 │丙○○竊盜│
│ │27日凌晨│館美食街│ │銀機鑰匙打│ │,處有期徒│
│ │1時許 │喜相逢 │ │開收銀機竊│ │刑貳月。 │
│ │ │ │ │盜現金 │ │ │
├───┼────┼────┼───┼─────┼────┼─────┤
│ 5 │97年10月│大潤發1 │甲○○│持遺留之收│3000元 │丙○○竊盜│
│ │27日凌晨│館美食街│ │銀機鑰匙打│ │,處有期徒│
│ │1時許 │台南蚵仔│ │開收銀機竊│ │刑肆月。 │
│ │ │煎 │ │盜現金 │ │ │
├───┼────┼────┼───┼─────┼────┼─────┤
│ 6 │97年11月│大潤發1 │牟家慶│竊取置於收│1萬4000 │丙○○竊盜│
│ │2日凌晨1│館美食街│ │銀機內現金│元 │,處有期徒│
│ │時許 │溫州大餛│ │ │ │刑陸月。 │
│ │ │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