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二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其常 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 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為用以對他 人實施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臺北市火車站東門附近,將其所申 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 ,供不法集團犯罪使用。嗣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邀約網友甲○○至新竹市○區○○ 路與北大路口前見面,惟甲○○依約前往後,接到不法集團 成員持林僅雅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來電恫稱 :若不匯款,要對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依 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 八分許、十時二十三分許,利用新竹市○○路渣打銀行之存 款機,以現金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五千元至乙 ○○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林僅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一份、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 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恐嚇取財等犯 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 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及所屬犯罪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 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 財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 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恐嚇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 害,與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 ,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