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關於被告甲○○誹謗部分所載(如附件起 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彩琦國際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誹謗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彩琦國際有限公司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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