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
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至被害人徐瑞榕之配偶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8年2 月18 日凌晨3 、4 時許,自承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閎公司) 駕駛車牌158-TS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材至臺北縣淡水鎮○○ ○道送貨,沿臺北縣八里鄉○○路上關渡橋往淡水方向(東 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欲由關渡橋引道進入 關渡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 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右側來車保持適當之併行車距,即貿然 往右偏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徐瑞榕騎駛直行之車牌 525-BAH 號重型機車,致徐瑞榕人車倒地後遭該大貨車拖行 ,受有下腹腔撕裂創傷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肇事後, 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登隆到場後,自首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致被 害人徐瑞榕死亡之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運輸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肇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瑞榕之夫甲○○就民事 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5 0 萬元,且已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此有本院98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甲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和解,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並承諾 付清剩餘賠償金400 萬元,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其等和解內容所載之剩餘賠償 款,諭知被告應於98年5 月25日前,匯款支付400 萬元至被 害人徐瑞榕之配偶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以啟自新,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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