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 貨櫃聯結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FX─55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福德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四0號前時,理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通過上開路段時,適有同型式不明車號之曳引車沿對向駛來 會車,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即清潔工甲○○因清掃路面而暫 時停放於路旁之單輪手推車,不慎擦撞該手推車,該手推車 因受該外力推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 、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