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2號
SLDM,98,交訴,2,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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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釧於民國97年7 月20日下午10時2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友、友人張 懷陸與陳本洲,由西往東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同路段356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邱中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邱中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李永釧已見告訴人邱中彥跌坐 地上並受有傷害,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 告訴人邱中彥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於短暫停留後,迅速 駕車搭載其女友逃逸。嗣經告訴人邱中彥通知家人並報警到 場處理,經家人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號並告知員警始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李永釧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貳、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永釧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中彥業於98年2 月24日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其餘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先在場 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自難認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意圖。
二、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犯 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中彥之證 述;㈢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鄭永銘之證述;㈣證人陳本 洲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㈤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 犯行,辯稱:伊在肇事後因要趕著送女朋友去上班,需要先 離開,所以就委託張懷陸陳本洲2 名友人留在現場代為處 理,並無逃逸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伊接到友人張懷陸電話通知,跟伊說 因為本案車禍,要到警局製作筆錄,伊就主動前來說明,當 天伊是先駕車去載有喝酒的友人張懷陸陳本洲,伊自己沒 有喝酒,後來行經上開地點時,伊確有不慎追撞告訴人的機 車,伊停車後因為伊的女友要趕著上班,伊就請陳本洲、張 懷陸下車幫伊處理,伊以為他們都講好了,所以就直接從現 場離開,約過了40至50分之後伊再返回現場,但已經沒看到 人了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於偵訊中陳稱:伊確於前 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伊 有下車,但因伊要趕去工地,就請朋友張懷陸陳本洲留在 現場和告訴人講理賠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9、100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於肇事後有停下要與告訴人 和解,但因為伊要載女友回公司,要先離開,就委託友人張 懷陸、陳本洲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並說伊還會趕 回來,之後伊在晚上11點多時趕回現場,但當時現場已經沒



有人了,伊就打電話給張懷陸陳本洲張懷陸的電話沒人 接,陳本洲有接電話,伊問陳本洲是什麼狀況,他說告訴人 送到醫院包紮好,陳本洲並說他有把他自己的聯絡方式告訴 警方或告訴人;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4頁 ),核其所言,就肇事時車上附載之乘客人數、下車後處理 情形、其為何需先離開現場、有先委託張懷陸陳本洲代為 處理等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亦無違反常情之 處,參以證人張懷陸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伊與陳本洲有 喝酒,伊就請被告開車來載伊及陳本洲回家,車上還有被告 的女朋友,後來在前揭地點發生車禍,被告、被告女朋友、 伊及陳本洲都有下車幫忙處理告訴人的傷口,被告因為看到 有伊及陳本洲幫忙處理,且他趕著送女朋友上班,所以就先 離開,伊及陳本洲在現場有跟告訴人談到要賠償他的損失, 後來被告也主動來警局說明,伊相信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 圖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是朋友關係,於案發時認識約1 、2 年,案發當天伊跟朋 友陳本洲本來在松山路喝酒,陳本洲騎機車,伊坐車到該處 ,伊有一點喝醉,陳本洲沒有那麼醉,但因陳本洲騎機車, 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麻煩他來載,所以上開車禍發生時伊及 陳本洲都在被告車上,當時被告有停車下來看,看到告訴人 機車後視鏡毀損、腳有擦傷,但看起來不嚴重,因為當時被 告有載女朋友並有工作上的問題要趕回公司,被告就跟伊說 幫他處理一下,他會再趕回來,陳本洲也在場,之後被告就 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陳本洲於警詢中 亦陳稱:案發當時伊坐在由友人張懷陸的朋友駕駛之車內休 息,感覺有撞擊震動現象,有下車察看,幫告訴人處理傷口 ,協助送醫,伊認為肇事之駕駛人並非故意不處理而離開現 場,是因為有朋友幫他處理,他又因為急著送女朋友上班, 才會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張懷陸是認識十幾年的老朋友,交情很好,被告則 是張懷陸的朋友,伊與被告並不熟;本件案發當天伊與張懷 陸在海產店喝酒,2 人共喝了8 瓶啤酒,都有一點醉意,剛 好被告打電話給張懷陸張懷陸就請被告來載,後來伊坐在 被告車上時發生車禍,被告在車上就委託張懷陸處理現場狀 況,後來被告、伊及張懷陸都有下車,被告有在現場停留1 、20分鐘,並有請他女朋友幫告訴人買礦泉水清洗傷口,之 後被告說要載他女朋友上班,待會再回來,就先離開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就被告確有下車視察告訴人傷 勢,因認情形不嚴重,且需送女友上班,始先委託張懷陸陳本洲2 人代為處理車禍事宜後,先行離開現場之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言一致,至該2 名證人就 被告委請其等處理之地點係在車上或下車後乙節,所述固有 不同,惟該2 名證人當時均略有酒意,據其等前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0頁)及證人鄭永 銘之證言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於其等意識受酒意影響 下,對上開枝微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非悖於常情,自不得 僅以此些微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 已委託友人代為處理始行離去,並無逃逸等語,洵非無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追撞倒 地後,被告有停車並下車站在車旁,沒有過來伊身邊,是與 被告同車的男子陳本洲張懷陸還有一個不詳姓名的女子在 幫被告處理,張懷陸有遞名片給伊,被告他們說有誠意處理 ,叫伊不要報警,伊就先叫伊哥哥來,但後來被告一下子就 開車走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也沒記下車號,也沒 人提供車號給伊;等伊哥哥過來,有與留在現場其中1 名男 子發生口角,伊就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前,與伊哥哥發生口 角之男子就先走,等警察來了之後,留在現場的那名男子說 他不認識被告,只是去喝喜酒,順便搭被告的車回來,也未 提供被告車號,後來是伊哥哥去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才找出 被告車號的等語(見偵卷第14、50、51頁),惟嗣於本院審 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從後面追撞,伊 右腳有受傷,之後被告有下車把伊扶到旁邊去,並有買水, 先由被告的女朋友幫伊用水沖傷口,後來被告也有加入幫伊 沖傷口,陳本洲張懷陸則站在旁邊看,被告、陳本洲及張 懷陸三人都有跟伊說希望私下和解,不要叫警察,之後被告 就離開,沒有留下他的姓名、車號或聯繫方式,也沒幫伊叫 救護車,只有留下張懷陸陳本洲,他們有跟伊說「被告有 急事要先走,請我們幫他處理」,後來救護車是伊自己叫的 ,張懷陸陳本洲也沒有提供被告的姓名、車號,後來張懷 陸坐計程車先走,走之前有留一張他自己的名片給伊,說有 事情的話跟他聯絡,陳本洲則留在現場,之後警察來處理, 陳本洲跟警察說他不認識被告,但陳本洲一直陪伊到醫院急 診室;最後伊不知道是如何查到被告的車號,後來是黃正清 偵查佐找伊去大同分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核與證人張懷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叫伊幫忙處 理並載女朋友先離開後,伊跟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哥哥談和解 ,因他們要求賠償1 、20萬元,伊本來打算賠1 、2 萬元就 好,故談不攏而有口角,陳本洲怕伊鬧事,叫伊先走,現場 由他來處理,伊就把自己的名片交給告訴人,之後就坐計程 車先離開,在伊離開之前被告並未折返現場,伊回家之後因



酒醉就睡了,所以當天伊沒有把處理情形回報被告,隔天早 上伊起來看到手機上有顯示一通被告打來的電話,但伊沒接 到;當時現場就在馬路旁邊,可以攔得到計程車;伊要走之 前並沒有把被告姓名、車籍資料跟告訴人說,而被告是伊的 朋友,在被告來載伊及陳本洲時,伊在車上有介紹他們2 人 互相認識,但陳本洲在被告來載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及證人陳本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先離開現場後,告訴人的哥哥來現場,張懷陸跟他 們談賠償金,因為告訴人哥哥要求1 、20萬元賠償金,張懷 陸說他獅子大開口,伊認為他們快要吵到動手,就叫張懷陸 先上計程車離開,伊在現場照顧傷者,張懷陸走之前交給我 一張他自己的名片,好像也有交名片給被害人,之後鄭永銘 警員來的時候被告及張懷陸都已不在現場,因伊不知道被告 的名字、車號,所以沒有提供資料給警察,警察問伊有無方 法聯絡到駕駛人,伊說駕駛人是張懷陸的朋友,就把張懷陸 的名片交給警察;之後伊就跟著救護車一起去醫院,伊離開 時被告仍未返回現場,但後來在醫院被告有打電話來問現在 傷者怎麼樣,伊說傷者在包紮,好像是挫傷、擦傷,但因被 告打來的電話顯示號碼保密,伊也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所 以伊當時無法把被告的手機號碼提供給警方;伊當時雖然有 一點醉意,但沒有到意識不清地步,記得事發過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60、61頁)相符,顯見斯時被告確有先下車確認告 訴人之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再委請張懷陸陳本洲代為處 理後始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將欠缺自我救護能力之傷者 棄置現場自行逃逸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鄭永銘於偵訊中雖證稱:案發當天伊是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駕巡邏車到現場,告訴人跟伊說他有跟對方吵架,當 時只有一位證人,他說他是被附載的人,車不是他開的,人 也不是他撞的,他不認識車主,是被車主丟在現場,車主就 跑掉了,沒有說他有受車主委託處理,告訴人則說證人是從 肇事車輛上下來,認為他們是一夥的,所以把他攔住;伊印 象中該名留在現場的證人是公務員,他覺得很無辜,本件該 名證人既沒有受委任,且伊請他聯絡肇事人,他說肇事人是 他朋友的朋友,他沒有辦法聯絡,也不知道肇事人的名字; 本件肇事車輛的車號是當場告訴人提供的,伊再用掌上型電 腦查詢車籍,該名留在現場的證人好像也有講車號,伊不太 確定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伊於案發當天晚上的勤務是處理車禍業務及巡邏,伊是第 一個至本案現場的警員,伊到達時約晚間10點半,被告不在 場,只有告訴人及陳本洲在場,當時告訴人有受傷,坐在路



旁路緣,救護車已經到場,伊向告訴人詢問肇事者身分,他 說不知道,只知道是一台自小客車,車上有三男一女,並跟 伊說陳本洲是其中一位乘客,伊就問陳本洲駕駛人是誰,有 無駕駛人聯絡方式,可以聯絡駕駛人返回現場,陳本洲說駕 駛人是張懷陸的朋友,他不認識,並拿張懷陸的名片給伊, 伊問他張懷陸是不是駕駛人,他說不是,張懷陸也是乘客; 陳本洲並未告訴伊他是受被告委任留下來處理車禍事宜或向 伊提供被告真實姓名或車籍資料,伊也沒有主動問陳本洲駕 駛人有無委託他處理,當時陳本洲有喝酒,意識不太清楚, 沒辦法製作筆錄。後來肇事車輛車號是偵查隊長官追查出來 的,伊不了解如何查出來的;伊到現場時人車稀少,但是那 附近算重要幹道,可以攔到計程車,伊待在現場將近1 個小 時左右,並沒有看到被告折返現場,之後就到醫院又待了將 近1 個小時,我們在醫院裡面製作現場圖、相關文書資料、 問被害人筆錄,陳本洲好像有跟著一起到醫院等語詳實(見 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本洲所述之現場情況 、交付張懷陸名片之源由相符,至陳本洲雖未將其受被告委 託處理乙事告知員警,惟此或因員警並未詢問此情,而陳本 洲略有酒意,亦未想到要主動告知之故,尚難遽認其並未受 被告委託,且陳本洲既已交付張懷陸之名片予警方,並告知 警方肇事駕駛人為張懷陸之友人,顯已提供可聯絡上被告之 資料,參以證人即事後追查到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正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交通組移 送過來,伊收到卷時,卷內沒有陳本洲的筆錄,但有陳本洲 的聯絡電話及張懷陸的名片,伊就先聯絡陳本洲陳本洲張懷陸跟被告比較熟,伊就照張懷陸的名片聯絡張懷陸,叫 他通知被告,聯絡上張懷陸1 、2 天後,被告就出現來警局 作筆錄,他承認肇事,所言與告訴人講的相符;伊也有去調 現場監視器,但現場沒有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被告既於警方聯絡上張懷陸後1 、2 天旋即主動至警 局製作筆錄,顯見張懷陸與被告有密切交誼,確可即時聯絡 上被告,被告於肇事之時既已委由張懷陸處理,張懷陸於離 去前亦將自身名片交付予告訴人,相關後續事宜均可由張懷 陸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益見被告並無卸責逃逸之意圖。 ㈣至其餘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等事證 ,均僅足證明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成傷,嗣於警方到場時被 告並不在場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意圖,業如 前述,上開書證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先行離開現場即當然構



成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 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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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