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98號
SLDM,98,交聲,98,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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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22-A00EA1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式後,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 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 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7日20時22分許,駕駛329-DH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時,經員警攔停舉發「行駛道 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舉發當時並未手持行動電話,僅以左 手調整安全帶,該員警應是誤認。且伊僅有一門號(000000 0000)警方當場查明後即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惟伊當天並 未有撥接手機之行為,故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 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是否有違 規之事實,端視異議人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以為斷。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 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惟查:異議人到庭陳稱:警察取締時係 準備停車才拿手機,並由左手鬆安全帶準備下車,可能是警 察看錯,攔檢當天所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警方 當場查明後即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經本院調取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手機及門號通聯紀錄,證明該手機於 舉發當時97年11月27日20時22分未有任何撥接或通話紀錄, 有通聯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縱上開門號 於同日20時15分58秒時有收受簡訊(距離舉發時約6 分鐘) ,惟收受簡訊時該手機位置基地台位於中山區○○○路○ 段 57號7 樓台裕大樓(即近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3 段交叉口) ,該處距舉發地即士林區○○路與文林路口已有相當距離, 因此無舉發時間快慢差異之可能,可知異議人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於舉發當時並無通話紀錄,異議人所辯並非無稽。雖證 人即舉發警員溫智強證稱:受處分人將計程車停下後約3 秒 才搖下玻璃窗,確實有隔著窗看到受處分人頭偏右邊在講行 動電話(黑色MOTOROLA V3), 且當時有檢查該手機看到前 、後2 秒有通話紀錄云云,本案單憑證人目視舉發經過,且 異議人所為「左手鬆安全帶準備下車並拿手機」之行為,狀 似使用行動電話,證人有誤看之可能。又有異議人上開手機 及門號通聯紀錄等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無「汽車駕駛人於 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 事實,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 ,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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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