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65號
SLDM,98,交聲,36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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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B570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21日下午3 時15分許,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5C-2 4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 ○ 段66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 車營業」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向車主借用系爭計程車 駕駛,為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一路上也未載客,並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營業行為」,無證據證明受處 分人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91年12月18日 因逾法定年齡,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改發普通大客車駕 駛執照,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 事實,為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有駕照基 本資料、普通大客車駛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 、50頁),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子乙○○所有之 系爭計程車,車內放置乙○○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印本, 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丙○○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開警車巡邏經過臺北市○○○路○ 段66 號前,系爭計程車與警車同向,伊透過車窗看到系爭計程車 前方儀表板右側放置之執業登記證為影印本,便超前示意系 爭計程車停車,經查證受處分人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受處分人表示系爭計程車為其子乙 ○○所有,當時車內並無乘客等語(本院卷第25頁),核與 受處分人供稱:伊為警攔停時,系爭計程車內放置乙○○之 執業登記證影本,當時並無載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47



頁),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無駕 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計程車重領前之 車牌號碼為「H7-130」,原車主為受處分人甲○○,於91年 1 月29日過戶予新車主乙○○,同時重領車號「5C-246」( 即現車牌),而乙○○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A016 712) ,迄今仍屬有效,除系爭計程車外,乙○○尚擁有另 1 部車號「9880-DR 」自用小客車,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4 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687600 號函1 紙及所附系爭計程 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車號「9880-DR 」自用小客 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共6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2 頁),受處分人且供稱:系爭計程車係乙○○營業使用,車 內原本即放置乙○○執業登記證影本(本院卷第45頁),足 見系爭計程車原即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非受處分人自用; 證人丙○○復證稱:受處分人告稱系爭計程車平日為乙○○ 駕駛,執業登記證正本在乙○○處,系爭計程車為警查獲時 ,車頂燈亮著,車內之里程表計費器是開啟狀態等語(本院 卷第26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 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 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 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 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 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 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 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 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 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 尤屬當然,證人丙○○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 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應可採信。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系爭計程車車頂燈即亮起 (表示空車之意),足使乘客知悉系爭計程車為空車可搭載 客人,車內之里程表計費器又為開啟狀態,就客觀情狀而言 ,受處分人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堪認受處分 人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雖受處分人為警攔停時車內並無 乘客,然受處分人為警查獲前,甫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橋駛 入平面道路,路旁會有人招計程車,經證人丙○○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7頁),適足證明受處分人行經該處,原擬搭載 乘客營業,惟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 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受處分人無「駕駛營業



汽車營業」之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計程車平常係乙 ○○在開,乙○○以開計程車維生云云(本院卷第44、48頁 ),惟乙○○在96年度分別於聯辰生技有限公司、聯辰興業 有限公司、博兆股份有限公司佶侑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 所得20餘萬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受處分人並供稱:乙○○在公司 上班時就未開計程車,沒上班就開計程車(本院卷第46頁) ,可徵乙○○並非每日無間斷以計程車營生,而係斷斷續續 開計程車,況依上開乙○○96年度薪資所得情形,乙○○顯 係固定上班,足證系爭計程車並非一直在乙○○使用中,否 則受處分人何致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益見受處分人 於乙○○上班、未從事計程車營業之時間,使用系爭計程車 營業增加收入之可能性甚高,若受處分人僅係短暫借用系爭 計程車代步並非營業,受處分人何以不將乙○○之計程車執 業登記證影本取下?又乙○○尚有另1 部自用小客車,業如 前述,受處分人明知本身僅持有普通駕駛,何以不使用該自 用小客車代步,卻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蓄意違法駕駛營業 汽車營業?受處分人所辯,顯違常情。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 淡水鎮天生國小教書,每月收入1 萬多元,足夠支付生活費 用,不需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云云,然受處分人於97年9 月 1 日始受聘於淡水鎮天生國小擔任約聘鐘點客語教師,聘期 至98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俸約3,840 元(4 週)至4,800 元(5 週),有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98年5 月14日北 天生國教字第0980001977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受處分人稱其在天生國小擔任教職收入1 萬多元云云, 顯非事實,益反證受處分人應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增加 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所辯委不足採。抑有進者,受處分人為 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亦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對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不得駕駛營業車輛營業乙 節,知之甚稔,其既坦承「駕駛營業汽車」之事實,卻辯稱 無營業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要件云云,顯係故意不遵守法律規定,事後尚飾詞 卸責,違規之主觀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殊無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 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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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辰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