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97號
SLDM,97,易,1697,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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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黃中仁不服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80年8 月30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狀當事人稱謂欄已記明 上訴人為黃中仁,並於送達代收人欄記明其母黃錦雲為送達 代收人,似難謂並非黃中仁本人上訴,雖該上訴狀狀尾未由 黃中仁簽名,而由黃錦雲蓋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此項 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原審審判長 亦未依首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復未切實查明究係何人具狀 上訴,逕以「上訴狀為被告黃中仁之母黃錦雲所立具並蓋章 ,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顯然未上訴」,並以黃錦雲非當事 人而上訴,於法不合,駁回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當」,亦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已記明上訴權人為被告翁建雄,對 判決聲明不服,似難謂非上訴人本人上訴,雖該上訴狀狀尾 未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而由其母林雙葵簽名,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但此項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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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