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8號
KLDV,98,婚,4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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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於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383之1號)對莊秋桃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之子,乙○自民國 83年間起因多次中風致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惟乙○有對莊秋桃提起離婚訴訟之必要,恐因而致延 遲訴訟程序,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 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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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