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3號
KLDV,98,事聲,3,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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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與債務人詹明德間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拍定後聲請點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634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 4月22日 駁回其聲請點交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出價投標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內寮小段 3 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拍定後發現有1座墳 墓占用系爭土地,當時因占用人不詳,異議人亦不願撤銷拍 賣,故於96年12月21日執行現場表明願自己私底下解決占用 情形,但系爭土地已有墳墓占用,書記官僅是將部分土地點 交異議人,異議人係接受法院部分點交,從未有放棄點交之 聲明或行為、意圖,且法院實際上未完成全部點交程序,拍 賣公告上既係記載拍定後點交,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 規定將系爭土地完整點交予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點交 之聲請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詹明德積欠債權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借 款,經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96年 6 月12日實施查封,查封時現況係「其上為雜林,無建物」, 於96年9月26日以680萬元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為拍定 後點交,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第三次拍賣以最高價得標, 之後異議人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座墳墓,請求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債務人遷走該墳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6年 12月21日會同異議人、債權人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一座墳墓,但異議人當時表明願 自己私底下解決占用之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當場將系爭 土地點交予異議人占有,異議人則於98年4月6日具狀聲請點 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98年 4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45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㈡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45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96年12月21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經當場 協調結果,拍定人願自己私底下解決占用之情形。當場將土 地點交予拍定人接管。」,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系爭土地點 交予異議人,且異議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占用之情形仍 予受領,應認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則出賣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即屬已經履行,異議人自無再請求交付之餘地 ,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再點交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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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