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59號
KLDV,97,財管,59,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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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 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丙○○○之母 親,然相對人自結婚久住巴西後,已有20餘年未與聲請人及 家人聯繫,音訊全無,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 旨:「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應可認 為相對人係失蹤人。又因相對人即失蹤人丙○○○之法定第 一順位財產管理人乙○○(即相對人之配偶)為巴西公民, 與相對人一樣行方不明、生死未卜,且聲請人亦無從查知相 對人配偶乙○○是否尚存活;然因相對人與共有人公同共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8地號土地,於民國(下 同)96年間遭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於第三人 ,並將相對人應得價金新臺幣1,327,379元提存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存所,惟前述提存價金,卻因相對人行方不明, 且無法指定財產管理人,而無法領取。且按提存法第10 條 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逾10年如仍不取回提存金,則該提存 金將歸國庫所有,本件應有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財產管理人 並准聲請人以財產管理人地位,代理相對人領取該提存金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提存書影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依法為應受相對 人扶養之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 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丙○○○與其配偶乙○○於51年4月13日離境迄今未回 ,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第三人林宏猷(即相 對人丙○○○之姪子)出具證明書與印鑑證明等件附卷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因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 於54年方開始配賦、使用,則依前揭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相對 人丙○○○與其配偶乙○○係於51年4月13日憑出境登記表 全戶遷出,之後即無再次入境之記錄,故該2人自始未能取 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因再次入境而重獲配賦, 則聲請人主張無法提出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相對人及其配偶離境後即未再次入境等語尚屬符實, 參諸前揭說明,既無法查出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行蹤,亦不知 其生死狀態,自可認渠等為失蹤之人。又相對人失蹤後,即 有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配偶目前同屬行方不明 、生死未卜已如前述,其事實上確亦無法擔任財產管理人; 然揆諸首揭規定,欲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者,需以 失蹤人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 其前提,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依法即為第2順位之法定 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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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