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44號
KLDV,97,訴,54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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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丙○○  基隆市○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叁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經登記為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段143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自97年4月2日起屢向被告等請求遷讓房屋,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 安樂區內,屬城市地方,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房屋之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而系爭房屋面積88.6 平方公尺,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第68-40地號及 第68-41地號)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800 元,系爭房屋97年課徵房屋稅現值212,800元,則系爭 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17元【計算式:(88. 6×8800+212800)×0.08÷12=6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 616元【計算



式;6617×12×4=317616】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段143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617元。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17,6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辯稱其於9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離婚後,隨 即搬離系爭房屋,迄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以訴外人即其子鄭維弘名義購買, 93年7月22日訴外人鄭維弘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8月13日將系 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雖於97年8月28日與訴外人鄭維弘 離婚,惟系爭房屋實係被告乙○○購買,原告亦於97年間向 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共12,000元,足見系 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又於93年8 月13日至97年8月28日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鄭維弘之婚姻關 係尚存在,訴外人鄭維弘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 乙○○有扶養義務,被告乙○○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無給付此期間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 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於93年8月13日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原 告亦曾於97年間向其收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屋 確係其所有云云,惟被告乙○○不僅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縱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並繳納相關稅捐,然系爭房屋現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被 告乙○○為此與登記內容相違之主張,自非有理。被告乙○ ○雖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鄭維弘之婚姻關係於93年8月13日 至97年8月28日間仍存在,訴外人鄭維弘依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款對被告乙○○有扶養義務,被告乙○○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無給付此期間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惟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7條、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自93年8月13日起即為原告所有乙情,業如 前述,是縱被告乙○○確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對鄭維弘行使受 扶養權利,亦與原告無涉,至於原告並未與被告等共同居住 ,亦無家長家屬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 14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乙○○亦不負扶養義務,況受扶養 權利之行使並不當然賦與受扶養權利人占有使用扶養義務人 之動產之權限,是受扶養權利人占有使用扶養義務人之不動 產非必為有權占有,被告乙○○前揭所辯,自非有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了 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自93年8月13日迄今亦均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就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原告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最近4年(即自93 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有理。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坐落於安樂區○鄰○○○○道公車站,商業活動頻繁,交 通便利等情,有相片6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面積88.6平方公尺, 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第68-40地號及第68-41地號 )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系爭房屋97年課徵 房屋稅現值212,800元,是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6,617元【計算式:(88.6×8800+212800)×0.08 ÷12=66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乙○○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17,616元【計算式;6617×12×4=31761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亦主張被告丙○○應給付於前 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 告丙○○並未於前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既如前述 ,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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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