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降低扣款金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33號
KLDV,97,訴,333,200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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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寰寧
      陳燕貞
      莊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 ○為被告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乙○○於訴訟進行中卸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其法定代 理權已因而消滅,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基隆已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基隆市信義國民小學教師,89年7月27日,原告依 據「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 存款辦法),與被告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約定將 原告領得之退休金本金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本金每月依優 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撥入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得透支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中 之金額,惟須以原告存款中之優惠儲蓄定期存款,設定質權 予被告,用以擔保該優惠儲蓄存款項下貸款部分之債務,而 系爭契約為兩年一期,其優惠存款之利息則按年利率18%計 算。原告於89年8月1日退休後,乃將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 」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77,000元存 入系爭帳戶並轉為定期優惠儲蓄存款,原告則每月可得之利 息為68,655元【計算式:4,577,000元0.1812=68,655 元】,該利息並由被告按月撥入系爭帳戶中。而系爭契約於



91年8月間到期後,原告乃先後於91年8月6日、94年1月17日 及96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續約及續存續借。按系爭存款辦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在原存款金 額之九成內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質借 利率,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至於上開「原存款金額九成」 計算之範疇,應僅限質借之本金而不含借款之利息,故原告 質借本金之總額若未逾4,577,000元之九成,被告均應撥款 ,且不得將借款利息併入質借之本金內計算。而原告自89年 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扣除每月可得之優惠存款利息 68,655元,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5,794,796元,惟原告亦曾 於90年12月27日將2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故原告實際自 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應為5,594,796元。上開原告提領之5,794 ,796 元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存款辦法,應按年利 率18%,分別據各筆金額支用之時間計算利息,然原告須給 付被告之利息應僅有2,008,058元,詎被告竟對原告扣抵5,4 69,823元之利息,亦即逾扣利息有3,461,765元【計算式:5 ,469,823 元-2,008,058元=3,461,765元】;且因被告逾 扣前揭利息,致原告系爭帳戶之結存餘額截至98年1月31日 止為-4,164,626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逾扣利 息3,461,765元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3,461,765元之利息,且應塗銷上開系爭帳 戶內之結存餘額即-4,164,626元,並應將之更正為412,374 元。另系爭契約於98年1月17日到期後,原告業已完成續約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3月及4月共3 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5,965元【計算式:68,655元3= 68,655元】,此外,若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則一併請求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確定原告之欠款數額及還 款時限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730元,並 將系爭帳戶內結存餘額-4,164,626元塗銷更正為412,374元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於本件應給付之利息均應以單利計算,如以89年9月及 10月為例,89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共提領1,288,655元,扣除 當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68,655元後,原告共質 借1,220,000元,則依年利率18%計算後,當月原告之質借 利息即應為18,300元【計算式:1,220,000元0.1812= 18,300元】;同理,89年10月間原告共提領353,007元,扣 除當月被告應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68,655元,再加前開89年 9月間原告質借之金額1,220,000元後,依年利率18%計算, 原告於89年10月間應給付之利息即應為22,565.28元【計算



式:(353,007元-68,655元+1,220,000元)0.1812= 22,565.28元】。然若依被告計算方式,原告於89年9月及10 月間所應給付之利息分別係15,699元及21,370元,足徵被告 之計算方式與原告並不相同且有錯誤。又若依原告計算方式 ,截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應僅為2,008,058 元,而非被告計算之5,545,275元。由此可知,被告計算利 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即以複利之方式計算本 件相關借款之利息,惟本件並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同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本件應 以原告之方式計算利息始為正確,而原告已於96年1月間將 本件質借利息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原告聲明返還逾扣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就本件優惠儲蓄存款相關權利義務 之依據除前開契約書外,尚應參照「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戶綜合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務辦法)、有關法令以及一 般銀行慣例辦理。按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 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 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 銀行定之」,另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4項明定「存戶取款或 依前項由本行代繳撥付金額超過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時,即由 本行逕依第三條第三項優惠儲蓄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在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借款成數範圍內,予以貸款支付」,是原 告得依相關法令及系爭契約辦理質借,至於質借之利率,依 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而本件優惠存款利率依據系爭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 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 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 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 十八」,被告奉行政院72年11月22日(72)人政肆字第3253 0號函指示,於72年12月1日起,將退休(伍、職)金優惠存 款利率下限訂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加50%計算,即年 利率18%【計算式:12%+12%50%=18%】,迄今已達 25年未曾變動。是本件優惠儲蓄存款利率以及質借利率,均 應以年利率18%計算。
㈡系爭服務辦法第5條就本件計息方式規定,活期儲蓄存款及 優惠儲蓄存款,悉按各該存款之規定利率計息,借款則依照 主管機關所定優惠儲蓄存款質借利率於每月底按其積數計息 ,存款及借款利息,均由本行於各該計息期日,以自動轉帳 方式透過存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處理,但遇優惠儲蓄存款之



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當月份質借利息,應於結清當日一併 計算扣償。是本件優惠存款利率以及質借利率,雖均為年利 率18%,然計算利息之方式卻有不同。換言之,本件每月之 優惠存款利息,係以原告之優惠定期存款即4,577,000元按 年利率18%計算,儲滿1個月之翌日給付;質借利息則係以 當月質借之積數計算,並於當月底計收。而所謂當月質借之 積數,係指該月份每日質借利息之總和而言,至於每日質借 之利息,則應依據每日借款之餘額乘以年利率18%再除以36 5日定之。以原告89年9月份質借之金額為例:原告89年9 月 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元,扣除當日該帳戶之原餘額68 ,825 元(含當月優惠儲蓄存款利息68,655元)後,為-431, 175元【計算式:68,825元-500,000元=-431,175元】,上 開431,175元即屬當日原告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則89 年9月1 日當天原告質借之利息即為213元【計算式:431,175元0. 1836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89年9月2日復自 系爭帳戶提領500,000元,加計該帳戶當日餘額負431,175元 後,原告迄89年9月2日止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合計為931,175 元【計算式:431,175元+500,000元=931,175元】,是89 年9月2日原告質借之利息應為459元【計算式:931,175元 0.18365=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質借利息則係 672元【計算式:213元+459元=672元】。以此類推,原告 自89年9月1日起至9月29日止,累計之質借利息應為15,669 元(詳如附表),而非原告自行計算之18,300元。 ㈢結算原告上開89年9月份累計之質借利息後,於當月底即9月 30日時,便應將該累計質借利息15,669元轉為質借之本金, 並在系爭帳戶之結存餘額內扣除15,669元。雖按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惟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不在此限,此 乃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銀行業一般就本件相類之 存款存戶申請貸款透支時,就該透支(即質借)利息之計算 ,有按每月底依其積數計息後,於次日再將結算之利息滾入 本金之商業習慣(即俗稱複利之計算方式),故被告前揭將 89年9月份累計質借利息15,669元轉為質借之本金,並在系 爭帳戶之結存餘額內扣除15,669元之作法,並非無據,是原 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結算相關質借之本金 及利息並扣除原告可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後,原告尚對被告質 借4,164,626元,故系爭帳戶內現結存餘額為-4,164,626元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帳戶餘額記載為-4,164,626 元,亦無錯誤。
㈣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利息已依法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



不得仍指為利息。而本件截至98年1月31日為止,原告尚積 欠被告4,164,626元,已如前述,再依上開說明,前揭4,164 ,626 元均屬原告質借之本金,則原告主張學校退休教職員 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原存 款金額之九成」,係指其逐筆質借之本金總額,不得將質借 利息併入計算云云,顯屬誤會。至於所謂九成,係指存款額 度之九成,與質借之次數無涉,惟如多次質借,應於月底結 息時償還質借息,此乃當然之解釋。
㈤系爭契約業於98年1月17日屆期,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原告仍未辦理續約,是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 2月、3月及4月,共3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5,965元部分 ,亦屬無稽。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有 4,577,000元之定期優惠儲蓄存款,故原告對被告有存款返 還請求權4,577,000元存在,如其對上開質借本金4,164,626 元之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尚有餘額412,374元,故本件原 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
㈥被告受政府所託承辦全國軍、公、教、警、司法人員之退休 金優惠存款近50年,該項業務多年來堪稱為被告財務之重大 負擔,尤其晚近政府機關因財政惡化,歲入歲出收支不平衡 ,未編列其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補貼利息予被告,致被告墊 付優惠存款利息收回之日遙遙無期,直接削弱被告之競爭力 。原告如認為本件質借利率即年利率18%過高,應自行循其 他管道取得融資,而非於向被告質借多年,且就系爭契約業 辦理續約3次後,始指摘本件質借利率過高,原告之行為顯 然不符誠信原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27日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與被告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 約定書,約定優惠存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原告領得 之退休金本金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本金每月依優惠存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則撥入活期存款帳戶,原告得透支前揭活期存 款帳戶中之金額,又兩造就本件優惠儲蓄存款相關權利義務 之依據除前開契約書外,尚應參照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 綜合服務辦法辦理,原告並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原告於89年8月1日退休後,將 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4,577,00 0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轉為定期優惠儲蓄存款,原告則每月可



得之利息為68,655元,該利息並由被告按月撥入系爭帳戶。 而系爭契約為2年1期,原告並先後於91年8月6日、94年1 月 17日及96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續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臺灣銀行優惠儲 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 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在系爭帳戶 共提領現金5,789,796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光 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對於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嗣雖又於陳 報狀中稱於前揭期間共提領5,794,796元,顯係誤算,先予 敘明。再查,本件原告質借之利率按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 項3款規定,應優惠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8%計算,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僅應給付被告利息 2,008,058元,被告計算之每月利息均與原告計算者不同, 被告計息方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服務辦法第5條就 本件計息方式明定「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儲蓄存款,悉按各 該存款之規定利率計息,借款則依照主管機關所定優惠儲蓄 存款質借利率於每月底按其積數計息,存款及借款利息,均 由本行於各該計息期日,以自動轉帳方式透過存戶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處理,但遇優惠儲蓄存款之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 當月份質借利息,應於結清當日一併計算扣償」,是原告質 借利息應以當月質借之積數計算,即每筆質借之金額乘以該 筆金額質借之日數,再以週年利率18%比例計算之(即18% 應除以365天),最後於月底結算當月累計之質借利息。以 原告於89年9月份所質借之金額為例:原告89年9月1日自系 爭帳戶提領500,000元,扣除當日該帳戶之原餘額68,825元 (含當月優惠儲蓄存款利息68,655元)後,為-431,175元【 計算式:68,825元-500,000元=-431,175元】,上開431,1 75元即係當日原告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則89年9月1日當天原 告質借之利息即為213元【計算式:431,175元0.18365 =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89年9月2日復自系爭 帳戶提領500,000元,加計該帳戶當日餘額-431,175元後, 原告迄89年9月2日止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合計為931,175元【 計算式:431,175元+500,000元=931,175元】,從而89年9 月2日原告質借之利息應為459元【計算式:931,175元0.1 8365=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質借利息則係672 元【計算式:213元+459元=672元】。以此類推,原告自



89年9月1日起至9月29日止,累計之質借利息應為15, 66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而原告按月以年息18%計算利息(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1),以89年9月份為例,原告將當月質借 總金額1,220,000元以月利率1.5%計算該月質借利息為18,30 0元【計算式:1,220,000元0.1812=18,300元】,不僅 與系爭契服務辦法之約定不符,原告以此方式計算之利息亦 反較被告計算者為高,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質借金額 之利息,應依系爭服務辦法所定之每月底按當月累計之日息 積數計算,始為正確,原告主張被告計息方式有誤云云,顯 屬無據。
五、再查,本件被告於每月底結算原告累計之質借利息後,均於 結算之次日將該質借利息滾入質借之本金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質借之利息應係2,008,058元 ,被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為5,545,275元,並逾扣利息3,4 61,765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 固定有明文;然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 上習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參照)。經查, 我國銀行業就本件相類之活期存款存戶申請貸款透支時,就 該透支(即質借)利息之計算,有按每月底依其積數計息後 ,於次日再將結算之利息滾入本金之商業習慣(前司法行政 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參 照),足徵本件被告將原告質借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方式,係 屬金融銀行業界於辦理透支借款時通常存在之商業上習慣, 與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利 息應以單利計算云云,亦非有理。
七、又查,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自開始質借以來應負擔之 質借利息共計5,545,275元,又原告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合 計為6,970,269元,且原告於期間內在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 項及所得之活儲利息則係200,176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 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及當得利云云優惠存 款存(提)款簡計表等件為證。經核算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優 惠存款存(提)款簡計表,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目前之結存 餘額-4,164,626元相符【計算式:5,789,796元+5,545,275 元-6,970,269元-200,176元=-4,164,626元】,原告主張 被告計算利息方式錯誤,請求被告返還逾扣利息3,461, 765



元並更正帳戶餘額為412,374元,自屬無據。七、復查系爭契約為2年1期,原告並先後於91年8月6日、94年1 月17日及96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續約,已如上述。惟系爭 契約於98年1月17日期間屆滿後,原告迄未辦理續約乙情, 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既已於98年1月17日因期間屆滿 失期效力,原告復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2月、3月 及4月共3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5,965元,亦非有理。 至於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存款人在原 存款金額之九成內得以存單申請質借」,是否僅限質借之本 金而不含借款利息,雖與原告於存款契約存續期間內得否再 行透支及於存款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須另經特定手續始得續 約,惟與本件利息之計算並無關聯,自無審認之必要。又本 件原告雖請求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惟原告縱有該條例 所定之情形而得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應另行聲請,尚非 本件所得一併處理,況查原告尚有4,577,000元之定期優惠 儲蓄存款,縱扣除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4,164, 626元,亦尚 有餘額412,374元,顯見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其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 例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有對原告逾計質借利息之情形,且 原告就系爭契約亦未完成續約,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系爭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730元,並將 系爭帳戶內結存餘額-4,164,626元塗銷更正為412,374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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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月29日止,質借利息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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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當日質借總額│當日質借利息│累計質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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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0901│431,175元 │213元 │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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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0902│931,175元 │459元 │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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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90903│931,175元 │459元 │1,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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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90904│931,175元 │459元 │1,590元 │
├──┼───┼──────┼──────┼──────┤
│5 │890905│931,175元 │459元 │2,049元 │
├──┼───┼──────┼──────┼──────┤
│6 │890906│931,175元 │459元 │2,508元 │
├──┼───┼──────┼──────┼──────┤
│7 │890907│1,149,830元 │567元 │3,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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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90908│1,149,830元 │567元 │3,642元 │
├──┼───┼──────┼──────┼──────┤
│9 │890909│1,149,830元 │567元 │4,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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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90910│1,149,830元 │567元 │4,776元 │
├──┼───┼──────┼──────┼──────┤
│11 │890911│1,149,830元 │567元 │5,343元 │
├──┼───┼──────┼──────┼──────┤
│12 │890912│1,149,830元 │567元 │5,910元 │
├──┼───┼──────┼──────┼──────┤
│13 │890913│1,149,830元 │567元 │6,477元 │
├──┼───┼──────┼──────┼──────┤
│14 │890914│1,149,830元 │567元 │7,044元 │
├──┼───┼──────┼──────┼──────┤
│15 │890915│1,149,830元 │567元 │7,611元 │
├──┼───┼──────┼──────┼──────┤
│16 │890916│1,149,830元 │567元 │8,178元 │
├──┼───┼──────┼──────┼──────┤
│17 │890917│1,149,830元 │567元 │8,745元 │
├──┼───┼──────┼──────┼──────┤
│18 │890918│1,169,830元 │577元 │9,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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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90919│1,169,830元 │577元 │9,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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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90920│1,169,830元 │577元 │10,476元 │
├──┼───┼──────┼──────┼──────┤
│21 │890921│1,169,830元 │577元 │11,0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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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90922│1,169,830元 │577元 │11,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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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890923│1,169,830元 │577元 │12,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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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890924│1,169,830元 │577元 │12,784元 │
├──┼───┼──────┼──────┼──────┤
│25 │890925│1,169,830元 │577元 │13,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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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890926│1,169,830元 │577元 │13,9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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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890927│1,169,830元 │577元 │14,515元 │
├──┼───┼──────┼──────┼──────┤
│28 │890928│1,169,830元 │577元 │15,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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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890929│1,169,830元 │577元 │15,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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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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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