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鵬義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冬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 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 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 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2,928,960元,惟聲請人另對於資產管理公司負 有債務1,316,135元,及對民間債權人蔡坤養、賴美蓮分別 負有1,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債務,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2,928,960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協商中表示每 月僅能清償7,000元,而未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421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 月12日陳報狀附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審核明細表暨還款方案 試算表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3年6月起 即任職於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而95年收入總額為570,264 元,96年度收入總額為603,460元,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固陳稱每 月之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6,000元、膳食及交通費5,500元 、配偶、母親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合計31,500元 ,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無力清償,則其與受扶養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自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費用即行政院所公佈97年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且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為49年 6月10日出生,且於95及96年度均有薪資收入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對於聲請人並無 受扶養之權利,且聲請人既已負債不能清償,竟仍主張支出 扶養費扶養非無謀生能力惟未工作之配偶,復將其配偶未履 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 ,是聲請人扶養配偶之費用及為配偶分擔之子女扶養費,不 得謂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固陳稱受扶養人賴金治有五名子 女,除次子已夭折外,長女賴美連,次女賴諭澐均已結婚不 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因扶養義務人結婚 而免除,是以受扶養人賴金治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 ,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賴金治之扶養費用應以2, 457元計算(計算式:9,829元÷4=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以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收入50,288元【計算式 :60,3460元÷12≒50,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與配偶分擔之子女扶養費4,915 元、與配偶分擔之房租3,000元、母親扶養費2,457元,合計 20,201元(計算式:9,829元+4,915元+2,457元+3,000元 =20, 201元)後,仍有30,087元可供運用,是縱聲請人有 部分債務業經債權人讓與予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一併納入協 商,聲請人於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清 償12,421元後,亦尚餘17,666元得以清償對資產管理公司所 負債務,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對金融 機構以外債權人蔡坤養、賴美蓮負有債務共400萬元部分, 聲請人既未於債權人清償中載明債權發生原因及債權人住址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債權之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目 前清償情形如何,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曾「多次與聲請人協商均無任何進展,逕表示參加前置協 商僅是為了要進入更生清算,並要求儘速發給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以利聲請更生清算」乙情,亦有前揭國泰世華陳報 狀表在卷可稽,益見本件協商不能成立實係因聲請人並無任 何誠實面對債務協商之意,僅欲循更生之程序以圖脫免清償 債務之責任,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更生程序之餘 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拒不接受足以負擔之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復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