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43號
KLDV,97,抗,43,200905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以如 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抗告人翡翠灣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灣公司)原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太平洋公司向第三人中華商 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太平洋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40 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抗告人翡翠灣公司 己於94年間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萬里鄉○○ 段703建號建物外)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而相 對人於97年3月29日起,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概括 承受第三人中華商銀依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 0號函核准在案,且於97年4月21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太平洋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公司確於97年4月3日所召開之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會議中,向相對人提出五年償債計畫,相對人 亦自承確有其事;相對人不但未依前開會議中應回覆准否償 債計畫之期日予以回覆,亦始終未向抗告人為拒絕之意思表 示,是依其行為顯可推知其有同意展期清償之默示意思表示



,兩造間原約定之債務清償期自應失其效力,自難謂有清償 期已屆滿而有未受清償之情事。又相對人業已於97年6月27 日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華商銀,並由其接 管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所有一切後 續處理,則相對人自97年6月27日起即非本件抵押債權之債 權人,亦非抵押權人。而抗告人亦與中央存保公司達成展期 清償之協議。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本件抵押物之拍賣,顯非適 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翡翠灣公司部分:抗告人僅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部 分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太平洋公 司所設定之抵押物價值甚高,僅拍賣主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即 足以清償其債務,是相對人再予查封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 即屬超額查封,有違超額查封禁止之原則,原審法院裁定准 予本件抵押物之拍賣,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 ,已於97年6月27日由相對人讓與予第三人中華商銀,該抵 押債權所附隨之抵押權即亦隨同移轉,並已於同年11月26日 為抵押權登記,目前由第三人中華商銀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 司為一切後續處理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2月15日存保清理字第0970007319號函附中華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移轉通知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償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北縣汐地登 字第0980003650號函附本件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相對人自97年6月27日起已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 ,而自97年11月26日起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無從 對抵押債務人即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行使抵押權,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原審未察,逕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