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己○○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財產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丙○○、乙○○、己○○、戊○○各自負擔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伍仟壹佰捌拾元、伍仟壹佰捌拾元、伍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己○○、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 對於陳村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乙○○、己○○、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 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㈢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80,7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3,533,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乙○○應自民 國95年9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2,6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3,02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乙○○、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61,53 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 41,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應自97年9 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至被告補償原告有關被繼 承人陳村林遺贈之基隆市不動產特留分之日止。復又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6,25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56,49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2,500元,及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己○○、丙○○、乙○○均為被繼承人陳村林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村林於民國93年3月11日死亡,身後遺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三所示存款及附表四所示 股票及股權。原告與被告己○○、丙○○為被繼承人陳村林 之子女、被告乙○○為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配偶,依民法第11 4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己○○、丙○○、乙○○之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復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己○○ 、丙○○、乙○○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村林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新台幣 ( 下同)20,886, 300元 (嗣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價值為29,000, 000元);被繼承人陳村林所遺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價值合計1,864,22 0元 (嗣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價值為2,609, 908元);被繼承人陳村林所遺附表 三、四所示之存款、股票、股權,價值合計2,246, 136元。 總計被繼承人陳村林於死亡時之財產總金額為33,856,044元 ,扣除其生前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3,037,38 3元,遺產淨值為30,818, 661元。
(三)因之,原告之特留分金額為3,852, 333元 (30,818, 661÷8 ≒3,85 2, 333),然原告迄今分文未得;而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書立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數遺贈與被告己○○、丙 ○○、乙○○及被告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 告己○○、丙○○、乙○○及被告戊○○之受遺贈金額各為 7,250, 000元 (29,000, 000元÷4=7,250,000元);又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書立遺囑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數遺贈與被告 丙○○,被告丙○○之受遺贈金額為2,609, 908元,加上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受遺贈金額共計9,859,908元 (7,250,000 +2,6 09, 908=9,859,908元)。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遺產淨 值為30,818, 661元,扣除被繼承人所為之上開遺贈金額31, 609, 908元,已呈負數,原告係屬應得特留分之人,已因被 繼承人陳村林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之數額不足, 使特留分受有侵害,自得按不足之數額,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由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乙○ ○、戊○○請求各扣減906,25 0元 (3,852,333×7,250,000 /30, 818,661=906,250),及得請求被告丙○○請求扣減1, 356,494元 (3,852,333×9,945,703/30,818,661=1,356,4 94。本院按原告誤將被告丙○○之受遺贈金額誤算為9,945, 703元,若改以9,859,908元,應扣減金額實為1,232,489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
(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1、2、3樓每月租金自93年6月起均由 被告乙○○收取,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計59 個月。而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遺贈侵害特留 分之部分為無效,換言之,被告乙○○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 分所收取之孳息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依 特留分8分之1計算,原告計受有1,032,500元 (140,000×59 ×1/8=1,032,500元)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1,032,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又被告乙○○對已到期之損害已不為給付,顯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自98年4月1日起未到期之損害金每月17,500元 (140,000÷8=17,500元),併請求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五)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村林病危之時,不告知原告,使原 告無法探視,身亡之後又不告知原告,亦不告知被繼承人陳
村林葬於何處,使原告無從送終、祭祀,略盡為人子之道, 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乙○○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六)併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6,25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56,494元 (本院按應係1,232,4 89元之誤),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2,5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⒌原告就第1、2、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陳村林遺產部分:
被告乙○○等抗辯被繼承人陳村林附表三編號第4號之1, 0 05,724元,係陳村林於生前同意案外人柯虹合,及同案 被告戊○○領取85,000元,及849,000元購買車輛、附表 三編號第13號之335,600元,亦係因陳村林於生前同意同 案被告戊○○及訴外人柯虹合領取購買金幣贈與相關人士 ,以上共為1,269,600元,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度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查明在案,自應由被繼承 人陳村林之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然上開存款既為被繼承 人陳村林所有,又非陳村林之債務,並無可不計入遺產之 事由存在。退而言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僅能代表被告戊○ ○無刑事犯意,與本件遺產金額之確定,並無關聯。上開 存款縱然已變為汽車、金幣,依法仍為遺產,應列入計算 。
⒉被繼承人陳村林遺產債務部分:
⑴被告乙○○抗辯陳村林生前負有支票債務2,479,545元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況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民 事判決 (被證4),僅載明被告乙○○、己○○、丙○○ 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票據債務之理由,對於票據債務並無論究,被
告乙○○以該案判決書抗辯陳村林生前有上開支票債務 ,並無理由。尤有進者,被告乙○○亦未證明其確已清 償,更無理由主張扣除。
⑵被告乙○○抗辯代墊陳村林生前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貸款本息3,153,821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所提出之代償貸款明細表 (被證7)係付款之證明,而 非被繼承人貸款之證明,與遺產無關,且觀諸代償貸款 明細表亦無法證明係何人墊付。尤有進者。在計算被繼 承人陳村林遺產淨值時,已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對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3,037,383元,被告為此抗辯, 顯屬重複。
⒊被告乙○○主張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乙○○並未提出其本身之財產,空言主張,顯然無 據。
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告乙○○之主張 亦已逾越2年而罹於時效。
⑶被繼承人陳村林生前已將主要遺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遺贈特定人,且被告乙○○亦同意並見證,換言之 ,被告乙○○就該部分顯已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 利,今再行主張,顯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⒋被告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債務部分:
被告戊○○以證人庚○○之證述,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對其 特留分扣減之權利,然證人庚○○所稱「我認為她們雙方 當初到我事務所時,應該是兩方都已經達成協議了。」實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所稱 「不會對戊○○有任何請求。」亦經當時在場之甲○○表 示不實在,且其並無拋棄之意思。尤有進者,當時係刑事 訴訟,甲○○係請被告戊○○出庭作證,且甲○○亦非原 告本人,並無拋棄之權限,因此,原告更無可能因此即不 得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
二、被告乙○○等人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徦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己○○、丙○○之答辯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村林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 計20,886, 30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嗣原告 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價值為29,000, 000元, 已違兩造之前在審理時之協議,應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村林所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合
計1,864, 22 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嗣原告 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價值為2,609, 908元, 已違兩造之前在審理時之協議,應屬無效。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村林所遺附表四所示股票、股權,價 值合計57,96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村林所遺附表三所示存款,合計2,18 8, 176元,被告否認之,雖觀諸國稅局遺產稅款繳納證明 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村林雖尚有存款2,188,176元,但其 中編號第4號之1,005,724元,係陳村林於生前同意案外人 柯虹合,及同案被告戊○○領取85 ,000 元,及849,000 元 (合計為934,000元,被告誤算為934,060元,以下均更 正為934,000元)購買車輛;另編號第13號之335,600元, 亦係因陳村林於生前同意同案被告戊○○及訴外人柯虹合 領取購買金幣贈與相關人士;又編號第7號之219,815元亦 遭人領走,以上共為1,269,600元,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查明在案,自應 予扣除,從而陳村林存款部份僅為698,761元 (被告誤算 為698,707元),而非2,188,176元。 ⒌故加總被繼承人陳村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僅為 23,507,241元 (被告誤算為23,507,181元),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24,996,656元,或嗣後所主張之33,856,044元。(二)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遺產債務:
⒈被繼承人陳村林生前所負之支票債務,已由被告乙○○代 償部分:
陳村林生前簽發而未清償之支票債務,總計金額達2,479, 54 5元,已經債權人陸續取得執行名義,並由被告乙○○ 以自己之財產先行墊付在案,前經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8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金額在卷。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 陳村林遺產中扣除。
⒉陳村林生前曾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設定抵押權借款,被告乙○○先行代償部分: 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時,尚欠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本息3,153,821元,已由被告乙○○代償。此部分自應 由被繼承人陳村林遺產中扣除。
⒊陳村林生前遺贈同案被告戊○○部分:
陳村林於生前已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遺 贈與同案被告戊○○,此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 8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20,886, 300元
,已如前述,其4分之1即為5,221,575元,亦應由被繼承 人陳村林遺產中扣除。
⒋被繼承人陳村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總計為23,5 07,241元,扣除上開票據債務、貸款債務及遺贈債務後之 遺產淨值,應為12,652,300元。
(三)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陳村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 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遺產淨值為12,652,300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乙○○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027,137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之規定,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遺產淨值扣除被告乙○ ○之現存財產之餘額6,625,163元 (12,652,300元-6,027,1 37元=6,625,163元),由被繼承人陳村林與被告乙○○平均 分配,因此被告乙○○所應分得之剩餘財產為3,312,582 元 (6,625,163元÷2≒3,312,582元。元以下均4捨5入),被繼 承人陳村林之遺產淨值12,652,300元再扣除應由被告乙○○ 分得之剩餘財產3, 312,582元後之餘額9,339,718元 (12,65 2, 300元-3,312,582元=9,339,718元),始為應由各繼承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數額,依原告所主張之8分之1之特留分計 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僅為1,167,464元 (9,339,718元÷8 ≒1,167,464元)。
(四)如前所述,原告之特留分僅為1,167,464元,然其1,167,464 元之所以被侵害,乃因被繼承人陳村林於生前將附表一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遺贈與同案被告戊○○ (該部分已經法 院判決確定,現並已由同案被告戊○○辦妥登記,已如前述 ),依照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值為5, 221,575元,亦如前述,且本件受遺贈人僅同案被告戊○○1 人,故原告應由同案被告戊○○受遺贈之部分,主張扣減, 已綽然有餘,其請求被告乙○○、己○○、丙○○3人亦應 扣減,依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自被繼承人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 後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月收取租金140,000 元,以其8分之1之特留分計算,受有1,032,500元之損害。 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除引用同案被告戊○○之訴狀作為證 據外,並未舉證,自無可採。且原告既已主張特留分之扣減 權,且以現金請求補償,則其此項特留分被侵害之金錢損害 ,於被繼承人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已發 生,嗣後被告等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 收益,原告顯已無權過問,即無請求租金損害之餘地。另原
告就將來給付之部分,亦然。
(六)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3,000,000元部分: 原告無非以被告乙○○於陳村林病危及過世後,均未通知原 告,以使盡人子之孝道,因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應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並不知原告為陳村林之 子,且於陳村林生前,其母親陳黃却過世時,所發之訃聞, 亦未列有原告,是被告乙○○既不知原告為陳村林之子,且 亦無義務通知,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被告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未就陳村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部遺產作整體結算,僅 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單一特定標的物為計算基準,而主張 特定具體標的物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補償,應無 理由。
(二)況且,原告已免除被告補償現金之債務,有律師庚○○為證 。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己○○、丙○○、乙○○均為被繼承人陳村林之 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陳村林死亡後遺有:
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20,886,300元。 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1,864,22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查兩造於本院97年9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整理爭 執點及不爭執點,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20,8 86,300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1,864,220元均不爭執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受協議之拘束。嗣原告復於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價值,復為爭執,本院自無庸再就該相反陳述內容另為 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⒊附表四所示股票及股權,價值57,960元。(三)被繼承人陳村林於死亡前以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由被告己○○、丙○○、乙○○、戊○○取得 。
(四)被繼承人陳村林於死亡前以遺囑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歸由被 告丙○○取得。
四、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遺產究為若干?
(含⒈被繼承人陳村林死亡時所遺留之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尚 有若干?
⒉被繼承人陳村林生前債務若干及應否由遺產中扣除? )
(二)被告乙○○得否對陳村林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其數額 ?
(三)被繼承人陳村林於死亡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分由被告己○○、丙○○、乙○○、戊○○或被告丙 ○○取得,該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倘有,應向何人行使扣減?得否以現金補償而免除返還 現物義務及各自扣減之價額?
(四)被告乙○○自被繼承人陳村林死亡後,有無仍按月收取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14萬元?倘有,被告能否依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及其損害數額?(五)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村林生前病危,未告知原告,使原 告無從探病,被繼承人陳村林死亡後,亦未告知葬於何處, 使原告無法送終、祭拜,以盡人子之孝,被告能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其數額?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村林之遺產: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村林於死亡之 時,其存款應有2,188,176元,被告除否認附表三編號⒋ 內之934,000元、編號7之219,815元及編號⒔之335,600元 屬陳村林遺產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並提出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查:
⑴被告戊○○及訴外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 度偵字第18號偵查中供承自被繼承人陳村林在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開立之帳戶中提領附表三編號⒋內 之934, 000元及編號⒔之335,600之情,惟辯稱:附表 三編號4號之款項是匯給車商,因為陳村林生病需要用 車,其與車商聯絡買車後委託柯虹合匯款,車商也知道 是陳村林要買車,匯款係經陳村林生前之同意;另附表 三編號13號之款項也是經過陳村林同意,因陳村林要購 買金飾贈與當時在場之人(含陳村林之妻子、女兒、戊 ○○、柯虹合等人),購買金飾是由柯虹合先刷卡付款 7萬多元、陳村林就叫柯虹合將錢領出來,扣除7萬多元 金飾費用及2萬多元開銷等雜費、其餘作為陳村林醫藥 及看護費用,先前費用都是戊○○從柯虹合帳戶領取支 付等語,並提出購車之客戶資料表、車輛行照、購買金 飾之保證書、陳村林罹病期間之看護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且核與證人即曾任職可愛影音工作室(為陳村林生
前與被告戊○○共同經營)之員工黃啟順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一次到長庚醫院探病,陳村林有提到坐車到南部 看病很累需要買車的事、伊就幫忙打電話給車商梁先生 並協助談價錢、後來梁先生介紹給溫先生等語、證人即 曾受託照顧陳村林之看護吳霖儒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戊 ○○請去照顧陳村林、費用共計34000元都是戊○○交 付、後來伊對陳村林說戊○○都承認原配所生小孩,你 也應承認戊○○與前夫所生的3個女兒,陳村林認為有 道理,隔天就請她們去挑金飾作紀念、陳村林曾說戊○ ○辛苦了10幾年,想買一部車給戊○○就打電話訂車, 並說買車要請伊當司機載他們出去玩等語、證人即處理 本件購車業務之業務員溫義朋於偵查中仍證稱:伊有到 長庚醫院病房,戊○○在照顧陳村林,伊也有看到陳村 林,拿訂金那次電話中有聽到男生聲音在旁邊講車子的 事,還說路要怎麼走等語、證人即可愛影音工作室之會 計許碧蓮亦證稱:陳村林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只有一次 陳村林住院時支票要兌現存入,故告知藏放地點後委託 伊蓋章,伊用印後就放回原處,陳村林都是戊○○在照 顧,有聽說陳村林說要領錢及買金飾的事,但細節不清 楚、也聽陳村林在病房中談到買車的事、曾聽到陳村林 說如果付金飾及醫藥費有剩餘,多餘就要送給柯虹合等 語、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在醫院時戊 ○○對陳村林提到為大家買點金飾作紀念,本來要用陳 村林的卡,不知為何不能刷,結果就由柯虹合先刷卡等 語相符。且被告戊○○復提出陳村林住院期間委託醫友 專業看護中心之委託同意書及收據(金額分別為14,000 及18,0 00元)、長庚紀念醫院開立陳村林醫療費用收 據(46,2 88元),而病危通知書上記載之家屬為戊○ ○而非告訴人。另於偵查中,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支 付陳村林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單據或證明,堪信該 段期間陳村林係由被告戊○○照料及支出醫療費用無訛 。卷附之病危通知書記載之家屬為戊○○、購買休旅車 及金飾係由被告戊○○所處理及墊款、陳村林之看護費 用係被告戊○○先支出、陳村林以聲明書將影音工作室 部分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財產處分權讓與被告戊○○、 陳村林所書立之遺書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指定被告戊 ○○為共有人之一,顯見陳村林死亡前生活之重心在被 告戊○○,足認被告戊○○所辯其提領附表三編號⒋內 之934,000 元及編號⒔之335,600元,係供陳村林購買 車輛、金飾及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自堪採信,因而
處分被告戊○○不起訴,此業據本院調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號竊盜等全案卷宗核閱屬 實。附表三編號⒋內之934,000元及編號⒔之335,600元 ,既係陳村林生前授權被告戊○○等人提領用以支應購 買車輛、金飾及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之所需,且已花 費殆盡,故附表三編號⒋內之934,00 0元及編號⒔之33 5,600元,即難認定係屬陳村林之遺產。
⑵被告戊○○及訴外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 度偵字第18號偵查中否認自被繼承人陳村林在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中提領附表三編號7內之219,8 15元之情,且證人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職員戚麗 文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臨櫃領取陳村林帳戶中219,800 元確實為何人,已不復記憶。另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 ○亦自承曾請鎖匠打開陳村林與被告戊○○位於基隆市 ○○路64號4樓之住處尋找物品。由此可知,曾進入放 置陳村林存摺印章處所之人,除陳村林與被告戊○○、 柯虹合之外,尚包括告訴人。則陳村林開立於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相關印鑑資料係何人取走進而提領 ,並不侷限於被告戊○○及柯虹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即為被告戊○○及柯虹合犯罪之論據。且該署彙集 被告戊○○及柯虹合日常生活書寫筆跡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上大寫金額 與被告戊○○及柯虹合之筆跡亦不相符,有調查局調科 貳字第0950014307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戊○ ○所辯其未提領該筆款項,亦堪採信,因而處分被告戊 ○○不起訴,此亦據本院調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度偵字第18號竊盜等全案卷宗核閱屬實。附表三 編號7內之219,815元,既於陳村林因不詳姓名年籍者之 犯罪行為而遭盜領,且已不復存在,故附表三編號7內 之219,815元,即難認定係屬陳村林之遺產。 ⑶被繼承人陳村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20,886 ,3 00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1,864,220元、附表 四所示股票及股權,價值57,9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附表三所示存款扣除編號⒋內之934,000元、編號7之21 9,815元及編號⒔之335,600元後,為698,761元(000000 0-000,000-219,815-335,600=698,761),總計被繼 承人陳村林之應繼財產為23,507, 241元 (20,886, 300 +1,864,220+57, 960+698, 761=23,507, 241) 。 ⒉被繼承人陳村林生前之債務若干及應否由遺產中扣除: ⑴被告乙○○抗辯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時,尚欠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息3,153,821元,已由被告乙○ ○代償,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陳村林遺產中扣除等語 ,然原告稱陳村林生前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 債務為3, 037, 383元,兩造對於陳村林生前對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有借款債務並不爭執,僅係對債務金 額有所爭執,本院函詢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據復以「 陳君於93年3月11 日死亡,其貸款餘額尚有3,037, 383 元」等語,有該合作社98年74月22日基一信字第1252號 函1紙可參,則陳村林生前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債務3,037, 383元,即應自上開遺產中予以扣除。 ⑵被告乙○○抗辯陳村林生前簽發而未清償之支票債務, 總計金額達2,479,545元,於陳村林死亡後,已經債權 人陸續取得執行名義,並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先 行墊付,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陳村林遺產中扣除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然陳村林確曾於生前簽發如附表五 所示之票據,嗣陳村林死亡後,被告乙○○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曾於94年1月7日依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民事判決匯款130,667 元予訴外人上成電器有限公司、 於93年12月8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18 25號民事判決匯款597,070元予訴外人弘音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93年11月與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解決假扣押執行之爭而簽訂和解書,之後依本 院93年訴字465號判決曾簽發票據支付美華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72萬元票款,其餘附表五編號1、2、5部分 之票款分別依本院93基簡419民事判決、93促字5208號 支付命令、93基簡575號判決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乙 ○○與戊○○所不爭執,且有聲明書、本院93年度基簡 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 3年度北簡字 第2182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訴字465號民事判決、93 基簡419號民事判決、93促字5208號支付命令、93基簡5 7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12月30日基院慧字第9170號執 行命令、93年9月6日基院慧字第6079號執行命令、94年 3月16日基院慧字第1733號執行命令、和解書、匯出匯 款條等件為證,此業據本院調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 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則陳村林生 前對上開債務人之票據債務2,479,545元,即應自上開 遺產中予以扣除。
⑶按繼承債務不限於私法上之債務,公法上之債務,亦包 括在內,債務不論係對於特留分權利人,或對於第三人 均在所不問,凡屬被繼承人負擔之金錢債務,或可以金
錢估計之債務,均應扣除,但專屬被繼承人之一身債務 、及因遺贈 (蓋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原在限制被繼承人 遺贈之自由,今若將遺贈債務算入債務額之結果,而使 繼承人事實上有時無法主張特留分之權利,豈非與法律 特設特留分規定之精神,大相違背,因此不應將其算入 債務額)、死因贈與或酌給遺產,其不為繼承之標的者 ,均不在扣除之列。因此被告乙○○抗辯陳村林於生前 已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遺贈與同案被 告戊○○,其4分之1即為5,221,575元,應由被繼承人 陳村林遺產中扣除,即屬無據。
(二)被告乙○○得否對陳村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其數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 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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