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籍設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 96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 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同日上 午11時通知其採驗尿液時查獲,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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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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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甲○○於98年2月 │
│ │限公司於98年3月16 │27 日上午11時15分所採之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實 │
│ │液通知書、列管毒品│ │
│ │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 │
│ │錄表各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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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證明被告甲○○於98年2月 │
│ │院98年4月15日基醫 │22日至27日於署立基隆醫院│
│ │病字第0980002888號│住院期間所服用之藥物,應│
│ │函乙份 │不會引起尿液呈嗎啡陽性反│
│ │ │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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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
│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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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