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65、2807、316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莉霞(SHOLEHAH)原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獲准在臺工作之 印尼籍勞工,嗣因我國政府暫停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 廖莉霞為繼續來臺工作,遂經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成年女 子「安妮」介紹而認識陳國華,廖莉霞委請陳國華及陳國華 之印尼籍妻子陳秀霓(TJHIN SIU NIE ,廖莉霞、陳國華及 陳秀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代為辦理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之相關事宜,先由「安妮」於民國93年9 月前某 日,在桃園火車站代廖莉霞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陳 國華,廖莉霞復於不詳時間,在印尼雅加達支付4 萬元予陳 秀霓,並約定廖莉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支付1 萬 5,000 元予陳國華與陳秀霓,共需支付18個月,作為代覓假 結婚對象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陳國華與陳秀霓明知廖莉 霞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廖莉霞得以假結婚方 式獲准來臺,覓得因圖獲取免費前往印尼旅遊及零用金等代 價,同意與廖莉霞辦理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乙○○,陳國華 、陳秀霓、廖莉霞及乙○○明知廖莉霞與乙○○均無結婚真 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國華安排乙○○於93年8 月5 日搭機 前往印尼雅加達,與陳秀霓會面後,一同向廖莉霞收取辦理 結婚所需證件,陳秀霓交付5,000 元予乙○○花用後,乙○ ○於93年8 月8 日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9 月3 日再度前往 印尼,陳國華亦於93年9 月5 日抵達印尼與乙○○會合,並 交付1 萬元予乙○○作為代價,再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ANDO與陳秀霓陪同廖莉霞及乙○○於93年9 月7
日至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復於93年9 月8 日前往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 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取得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 為,無司法管轄權),再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經該處公務員面談後,乙○○與陳國華遂於93年9 月18日 返臺,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10月5 日准予 辦理前開文件之認證,另廖莉霞於93年10月25日前往我國駐 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廖莉霞」作為中文姓名 ,取得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陳國華與乙○○於93年10月29 日持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前往臺中縣 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樓麗芳在形式審查後,將乙○ ○與廖莉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 之公文書,據以核發乙○○之配偶為廖莉霞之戶籍謄本;嗣 廖莉霞於93年11月5 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 請簽證,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廖莉霞遂 於93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又廖莉霞來臺後,由陳國華或陳 秀霓每月向廖莉霞收取前開約定之代價,陳國華、陳秀霓、 乙○○與廖莉霞為使廖莉霞繼續在臺居留工作,遂承前概括 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向乙○○拿取相關資料後,於94年2 月3 日帶同廖莉霞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 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 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 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 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 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另陳國華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 ,向乙○○拿取印章後,於95年1 月17日陪同廖莉霞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 准予延期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 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 象:夫- 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 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核准廖莉霞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嗣為警依檢舉調查外國 人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案件時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等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 一)第41至4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6 頁),復經證人廖莉霞、陳國華、陳秀霓及警員施尹泰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7 至8 、20、28至32、133 至 135 、203 、210 至211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卷( 二)第16至17頁),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廖莉霞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2 日中縣里戶字第0970001233號函檢附被告與廖莉霞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 月 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0 號函檢附廖莉霞申請居留 及延長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基隆市警察局97年7 月24 日基警外字第0970020217號函檢附廖莉霞申請外僑居留證及 居留延長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及被告、陳國華、陳秀霓之入 出境紀錄、駐印尼代表處97年9 月4 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 4620號函檢附廖莉霞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卷供參 (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11、35 、92至94頁、卷(二)第13至15、81至90、209 至211 頁, 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卷(一)第92至94、98至109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 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 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 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 日起失效,亦即 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214 條雖未經修正,然該條定有罰金刑,刑法關於 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條所定罰金刑 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1 元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 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 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 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 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陳國華、陳秀 霓、廖莉霞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 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 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因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 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 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 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使廖莉霞 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 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 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 為有利。
5.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連續犯、牽連犯等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 ,此為刑法第3 條所明定,至於刑法第5 條係就對於我國 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 係之犯罪,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 條所稱中華 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之領域及想 像之領域,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後者如在 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器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 公處所等,而刑法第3 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 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 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 規定,揆諸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因刑法第3 條後段已明文規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 航空器犯罪者,始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似難擴張該條 後段之適用範圍,逕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亦以 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惟若行為人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 係犯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者,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應
屬當然。另按刑法第5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 5 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之各罪者 ,適用之:五、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及第218 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修正後該條第7 款規定:「本 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 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 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法條文字及項 次雖經修正,然修正前該條第5 款所列第216 條之罪,不 包括行使第210 條、第212 條及第215 條之文書,但包括 行使第213 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176 號解釋在案,是前開修正僅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 (刑法第5 條修正理由六可資參照),非屬法律之變更, 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 被告明知其與廖莉霞並無結婚真意,亦即其與廖莉霞之婚 姻關係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向臺中縣大 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廖莉霞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 籍謄本,另廖莉霞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我國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之 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按刑法第5 條所指犯刑法 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 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廖莉霞均互無結婚之真意,竟向印尼 政府登記結婚,並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 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文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在我國 刑法保護之範圍內,自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併 此敘明。
(三)又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 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96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 條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申請居留、變更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
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但國外申請案 件為3 個月;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前開事項由外國人居留地 警察局辦理,97年8 月5 日修正公布、自97年8 月1 日施 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之1 條及97年8 月1 日 修正公布前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8條亦有明 文,堪認取得居留資格之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至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固規定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 、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同法第34條第5 款規 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五、 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亦即 主管機關須查察外國人在臺從事之工作及活動,是否確與 申請居留之目的相符,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後,確認有無強制驅逐出國事由之職責,難認主管機關於 受理居留申請時,即須實施實質審查,應屬甚明。本件被 告明知其與廖莉霞之婚姻關係因雙方互無結婚真意而自始 無效,竟仍於廖莉霞來臺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 ,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 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廖莉霞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且依親對 象為配偶即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 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廖莉霞;又被告與 陳國華、陳秀霓、廖莉霞復於廖莉霞之居留期間屆滿之際 ,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延期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 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 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 乙○○」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核准廖莉霞 延期居留,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外交 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外僑居留資 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與陳國華、陳秀霓、廖莉霞明知被告與廖莉霞之婚姻 關係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資料,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 公務員將被告與廖莉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 資料後,復持該戶籍謄本行使之行為,其所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被告與陳國華、陳秀霓、廖莉霞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陳國華、陳秀霓、廖莉霞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向主 管機關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及申請延期居留時,均提出 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共同為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復於申請外僑居留證及申請延期居留時 ,均使承辦公務員在所掌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登載不 實事項,而共同為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被告 所為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開 所為該當連續犯之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應予補充 。
(七)被告為達使印尼籍女子廖莉霞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目的 ,而為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重依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
(八)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與陳國華、陳 秀霓、廖莉霞於廖莉霞來臺後,申請延期居留時,所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其等於申請簽證及外僑 居留證時,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九)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同意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 婚,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 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 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 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 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 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 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減刑後之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參)。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 告雖於97年11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8年4 月23日 經警緝獲,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協尋)案 件移送書在卷供參,然因被告非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即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餘地,復無 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者,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 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 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 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 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亦即外國人申請我國簽證時,主 管機關對於申請入境臺灣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 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本件被告固曾以前開方式,使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內容不實之居留簽證予廖莉 霞,惟主管機關對於廖莉霞提出核發簽證之申請既應為 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誤予准許核發來 臺簽證,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