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7號
KLDM,98,易,247,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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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 月 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8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重利案件,經同院於 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8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乙○○黎法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依法通緝中)於 91 年9月2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路43號之「三七二 一小吃店」消費後,黎法寰因不滿該店之服務,竟手持具有 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 改造手槍(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1個,手槍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1支(內含子彈3顆),朝該 小吃店所在之大廈一樓電梯旁之花崗岩壁磚射擊子彈1發, 致該花崗岩壁磚表漆剝落而呈凹陷,隨即與乙○○共同離去 ,同日6時20分許,2人行經基隆市○○路261號前,見「三 七二一小吃店」司機蔡英才坐在車內等候坐檯小姐下班,遂 上前喝令蔡英才下車,蔡英才迫於無奈下車後,黎法寰竟以 系爭手槍朝蔡英才頭部敲擊,致蔡英才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 害,蔡英才為阻止黎法寰,出手欲奪下手槍,與黎法寰發生 拉扯,拉扯間,黎法寰所持系爭手槍掉落地面,蔡英才為防 黎法寰撿拾該手槍,用力抱住黎法寰,並與之扭打,在旁之 乙○○見狀,明知黎法寰所持有之系爭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因已射擊1發子彈,內尚含有2顆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與黎法寰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拾起黎法寰掉落於 地之系爭手槍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繼持系爭手槍朝 蔡英才之腿部射擊子彈1發,致蔡英才受有左小腿槍傷之普 通傷害。乙○○黎法寰逃離現場後,知難逃法律制裁,擬



主動投案,惟乙○○為使黎法寰脫免持有槍枝之重刑,竟與 黎法寰商議後,基於使黎法寰隱避之意圖,於91年11月28日 11時許,由黎法寰持另1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 則持系爭手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黎 法寰謊稱其係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朝花崗岩壁磚射擊及 毆打蔡英才,與蔡英才扭打後,乙○○當場向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賜」之男性友人取得系爭手槍欲勸架,不慎朝蔡 英才擊發,乙○○則亦謊稱黎法寰從未持有系爭手槍,而係 「阿賜」當場交付系爭手槍,命其上前阻止蔡英才,因蔡英 才拉扯中碰觸該手槍,方導致手槍走火擊發,而頂替黎法寰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乙○○復於偵查中(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82號、第4533號)及該案件起 訴後在本院審理時(92年度訴字第144號),復均為相同之 供述,堅稱係其持有系爭手槍,而非黎法寰,致黎法寰僅因 傷害罪遭提起公訴,而於蔡英才撤回對黎法寰之傷害告訴後 ,本院即依法對黎法寰為不受理之判決,黎法寰因而得以隱 避其持有系爭手槍之犯行。嗣本院依據乙○○之供詞,以92 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審理在案,乙○○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坦承係因黎法 寰表示有妻兒需照顧,央求其頂替,其方謊稱系爭手槍係其 向「阿賜」所取得,黎法寰從未持有該手槍,實則其所持之 系爭手槍,原係黎法寰所持有,因黎法寰蔡英才發生拉扯 掉落在地,其將之拾起而無故持有之等情節,因而查悉上情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英才撤回告訴,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其復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審理其持有系爭手槍案件 (下稱前案)時亦自白曾看到共同被告黎法寰持有手槍,其 係因黎法寰之請求始同意頂替黎法寰等情,有該案件92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9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11 月5 日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上開卷宗第20頁、第50-51頁 、第80頁);而被告於前案警詢(9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2頁)、偵查(91年11 月28日 訊問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30頁;91年12 月5日 訊簡筆錄,見同前偵卷第44-45頁)及本院一審審理中(92 年4月2日訊問筆錄、9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92年5月9日審 判筆錄,分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30-31頁、第66頁 、第92-94頁),卻均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綽號「阿賜」( 或「阿四」)之男子,黎法寰未曾持有系爭手槍等語,有上 開各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就所持系爭手槍之來源供述 不一,初供稱係來自綽號「阿賜」(或阿四)之男子,後始 供出係來自前案共同被告黎法寰,已可見其主觀上有使共同 被告黎法寰隱避之意圖。再參酌前案共同被告黎法寰於前案 警詢(9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 10頁)、偵訊(9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見同前偵卷第31頁 ;9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見同前偵卷第46頁)及本院一審 審理時(9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65頁)均供稱其確有於91年9月21日凌晨6時許,持手槍 朝「三七二一小吃店」所在之大廈一樓電梯旁之花崗岩壁磚 射擊子彈1發之事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而黎法寰所供 用以射擊上開花崗岩壁磚之手槍,嗣經黎法寰於91 年11月 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經警將之送 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 發射彈丸使用,有該署92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10321888號 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44-48頁),足見 黎法寰供稱係持上開交予警方之改造玩具手槍射擊花崗岩壁 磚之供詞即非真實。再比對於被告前案所犯現場所遺留之彈 殼2顆與被告嗣於91年11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投案而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發現上開子彈彈殼直 徑及長度均相仿,且彈底均有「WIN 9mm LUGER」字樣,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10259634



號槍彈鑑定書(見同前偵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及前引同 署刑鑑字第09 10321888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案所犯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應係由被告嗣於91年 11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之系爭手 槍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據此足徵,被告明知於前案所 持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係來自黎法寰,卻於警詢、偵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謊稱槍枝係來係綽號「阿賜」(或阿四)之男 子,並稱於案發現場自始至終係由其持有系爭手槍,其意圖 使黎法寰避免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罪行之意圖甚 明,是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審理中自白其頂 替黎法寰乙節即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 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 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 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 依同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 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定第1 條之1 ,明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 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 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 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 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 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 4條 第2項、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 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 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頂替黎法寰之犯行,使導警方及檢察官未能及時 偵辦黎法寰之犯行,致黎法寰得以逍遙法外,對於司法追求 真實性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然慮被告基於與黎法寰間之 情誼,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 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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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