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1
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 以95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 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4月3日上午7 時許先至基隆市○○路代明宮太陽媽廟拜 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15 分許,無故侵入位於代明宮太 陽廟下方之基隆市○○路30巷16號乙○○住處,在屋內到處 物色行竊物品,尚未得手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有關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所證、證人即代明宮廟祝張英德於警詢所證之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 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歷 程未中斷之行為,侵入住宅後行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惟尚未得手,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 95 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素行不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