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4號
KLDM,98,易,21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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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5
號、第4949號、第4982號、第5089號、98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布鞋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布鞋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寅○○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萌生竊盜他人財物 之念,進而或獨自,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世豪」之成年 男子,或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實施下列犯行: ㈠ 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暨竊取他人財物之個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①至⑥ 所示之方法,竊取丑○○等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財物而 竊盜得逞。
寅○○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地,二人先至該處頂樓,由丙○○拉 著寅○○之手腕,協助寅○○由頂樓攀爬至附表編號⑦所示 地點窗戶之遮雨棚後,再由寅○○再打開窗戶入內竊取庚○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財物得逞。
寅○○與綽號「世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⑧至⑪所示時、地,以附表 編號⑧至⑪所示之方式,竊取癸○○等人如附表編號⑧至⑪ 所示財物得逞;復寅○○明知「世豪」所持有之懸掛車號76 01-FM號車牌2面及該自小客車均係「世豪」所竊取(該自小 客車原車號為CM-5856 號,係乙○○所有,於97年10月22日 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13巷口失竊;車號7601-FM號車 牌2面,係謝麗月所有,於97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宜蘭縣頭城鎮○○路248 號前失竊),均屬贓物,竟仍於97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前予以收受移 歸自己使用,並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世豪」於附表編號⑫-2 、⑬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⑫-2、⑬所示地點,均由「世豪



」在外把風,寅○○則以附表編號⑫-2、⑬所示之方式,進 入屋內,竊取甲○○(編號⑫-2之被害人)、壬○○(編號 ⑬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而於寅○○竊得附表編號⑬ 所示財物,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寅○○所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即懸掛車號7601-FM 號車牌)內起獲丑○ ○之台胞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 、護照、皮夾、健保卡、黃正吉之身分證,及巳○○之健保 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上海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全聯社會 員卡、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 鑑、皮包2 個(均由被害人領回),並扣得布鞋1雙、菜刀1 把;復寅○○隨即於上開附表編號④、⑤、⑥、⑧、⑨、⑩ 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向警方自首,並於 97 年11月10日,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街13巷5之1 號後 方停車場,起出車號F2 -7501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自小客車 之後行李箱內起獲張麗華之護照、台胞證、徐水旺之護照、 台胞證、張黃美之護照、台胞證、張國聯之台胞證、徐鈞豪 之護照(已由被害人領回)。
三、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 號①至⑬之被害人丑○○、巳○○、丁○○、卯○○、辰○ ○、癸○○、張綺君曾信勝、戊○○、張麗華、庚○○、 辛○○、乙○○、甲○○、壬○○、謝麗月之夫子○○、丁 ○○之夫卯○○證述相符;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⑧所示之I-POD(30 G,序號:8K73273WV9K型A1136 )後,即持之予以變賣等情 ,亦據證人林坤榕許忠進潘盈宏證述明確;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所竊財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70172362號鑑驗書、97 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70172357 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奇美液晶螢幕轉讓切結書、I-PDD 轉讓切結書、手機讓渡



切結書、行動電話保固卡影本、手機序號(IMEI:00000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碧海擎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緝公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銀樓點當紀錄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菜刀 1把及經比對附表編號⑫-2 所示竊案現場遺留鞋印相符之布 鞋1 雙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窗戶既為安全 設備,則用手推開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 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 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⑬所示竊盜犯行後,為警於現場查獲扣案之菜刀 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菜刀全長30.5公分,由刀柄 及刀身所組成,刀身為金屬製,刀刃鋒利(見本院98年5月 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該扣案之菜刀得以撬開門鎖,益 徵該菜刀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 器無誤。
㈡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②、③、⑤、⑦、⑧、⑨、⑩、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⑫-1、⑫-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⑬之犯罪行 為,雖兼備具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⑦所為,與



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 附表編號⑧至⑪、⑫-2、⑬所為,則與綽號「世豪」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就 編號①至⑬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④至⑥、⑧至⑪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聖明陳立洋證述在卷,本 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此部分 有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供出部分案件經 警方查獲,惟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 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供其花用,其行為實不值取,顯 然法治觀念淡薄,暨衡及其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其犯罪手段既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 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 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刑法上之習慣犯,必 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 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乃指對於犯罪已成 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 ,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 必要。茲本案被告查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且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94年12月26日)後,係自97年9月5日起,始



陸續再犯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於此期間,並無竊盜紀錄,尚 難以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即遽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 罪之習慣」,且被告亦未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尚難認刑 罰制度難達成矯治之效果,故本院認對被告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且已足達成犯 罪預防及矯治之效果,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年。
㈤ 扣案之布鞋1雙為被告所有,供作附表編號⑫-2 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黃聖明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菜刀1把 ,固為被告供作附表編號⑬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為被害人 郭朝鑫所有,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備註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① │97年9月5日│基隆市仁│被告寅○○以木條撬開鐵窗之│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寅○○踰越安│
│ │凌晨1、2時│二路22號│白鐵管後,由遭破壞之白鐵管│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1│全設備、於夜│
│ │許 │ │處攀爬入內,而竊得丑○○所│實㈠ │款、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 │有之LV包包1只、筆記型電腦1│ │ │盜,累犯,處│
│ │ │ │台、SONY數位相機1台、台胞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證、身分證2張、駕照、護照 │ │ │。 │
│ │ │ │、健保卡以及現金台幣總值約│ │ │ │
│ │ │ │3萬元、人民幣1千多元。 │ │ │ │
├──┼─────┼────┼─────────────┼────┼─────┼──────┤
│ ② │97年9月9日│基隆市新│被告寅○○由電梯旁的空氣窗│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寅○○踰越安│
│ │上午10時 │豐街236 │攀爬入內,並竊得巳○○所有│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全設備竊盜,│
│ │ │號12樓 │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實㈡ │款 │累犯,處有期│
│ │ │ │身份證、健保卡、郵局存摺、│ │ │徒刑捌月。 │
│ │ │ │提款卡,上海銀行存摺、提款│ │ │ │
│ │ │ │卡、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 │ │
│ │ │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鑑│ │ │ │
│ │ │ │、全聯社會員卡等物)(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③ │97年9月15 │基隆市新│被告寅○○由電梯旁之空氣窗│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寅○○踰越安│
│ │日上午11時│豐街276 │攀爬進入屋內,竊得丁○○所│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全設備竊盜,│
│ │許 │號10樓 │有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實㈢ │款 │累犯,處有期│
│ │ │ │0000 0000號)、數位相機1臺│ │ │徒刑捌月。 │
│ │ │ │、18K項鍊1條、玉佩墜子1 個│ │ │ │
│ │ │ │、皮包1個得逞,並於97年9月│ │ │ │
│ │ │ │16日並將竊得之手機持至林坤│ │ │ │
│ │ │ │榕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96│ │ │ │




│ │ │ │號之瀚洋通訊行予以變賣,變│ │ │ │
│ │ │ │賣所得花用殆盡。(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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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7年9月20 │基隆市新│被告寅○○趁該處後方圍牆之│1.對應起│刑法第321 │寅○○於夜間│
│ │日凌晨2時 │豐街468 │木門未上鎖,徒手開啟木門後│ 訴書犯│條第1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
│ │許 │號1樓 │,入內竊取辰○○所有之皮包│ 罪事實│款 │,累犯,處有│
│ │ │ │1個(內有現金約8000元、身 │ ㈣ │ │期徒刑陸月。│
│ │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經被告│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兆豐│ 自首。│ │ │
│ │ │ │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郵局│ │ │ │
│ │ │ │提款卡)得逞。 │ │ │ │
├──┼─────┼────┼─────────────┼────┼─────┼──────┤
│ ⑤ │97年9月26 │基隆市新│被告寅○○由電梯旁之空氣窗│1.對應起│刑法第321 │寅○○踰越安│
│ │日下午3時 │豐街164 │攀爬進入屋內,並竊得張綺君│ 訴書犯│條第1項第2│全設備竊盜,│
│ │許 │號14樓 │所有之BENQ筆記型電腦1台、 │ 罪事實│款 │累犯,處有期│
│ │ │ │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銀製│ ㈥ │ │徒刑陸月。 │
│ │ │ │項鍊及銀製手鍊等物得逞。 │2.經被告│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自首。│ │ │
├──┼─────┼────┼─────────────┼────┼─────┼──────┤
│ ⑥ │97年10月3 │基隆市仁│被告見戊○○所有車號F2-750│1.對應起│刑法第320 │寅○○竊盜,│
│ │日晚間10時│一路147 │1號自小客車疏未熄火,竟意 │ 訴書犯│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45分 │巷巷口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 罪事實│ │徒刑叁月。 │
│ │ │ │啟車門,將車駛離,因而竊取│ ㈧ │ │ │
│ │ │ │得逞。 │2.經被告│ │ │
│ │ │ │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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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7年10月16│基隆市信│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丙○○│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寅○○共同踰│
│ │日下午4時 │義區正信│一同至左列地點頂樓後,由李│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許 │路227巷 │尚修拉著寅○○之手腕協助萬│實㈩ │款 │盜,累犯,處│
│ │ │23弄15號│仁傑從頂樓攀爬至6樓窗戶之 │ │ │有期徒刑捌月│
│ │ │6樓 │遮雨棚,再由寅○○打開窗戶│ │ │ │
│ │ │ │進入屋內,竊得庚○○所有之│ │ │ │
│ │ │ │項鍊7條、手鍊3條、戒指4個 │ │ │ │
│ │ │ │、耳環約6對、數位相機2台、│ │ │ │
│ │ │ │手機1支得逞(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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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7年9月24 │基隆市新│由「世豪」在電梯口把風,萬│1.對應起│刑法第321 │寅○○共同踰│
│ │日上午某時│豐街298 │仁傑從電梯旁之空氣窗攀爬進│ 訴書犯│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6 點45分│號13樓 │入屋內行竊,並竊得癸○○所│ 罪事實│款 │盜,累犯,處│
│ │之後,非夜│ │有之金飾3面、數位相機1台、│ ㈤ │ │有期徒刑陸月│
│ │間) │ │手錶2只、I-POD隨身聽1台得 │2.經被告│ │ │
│ │ │ │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自首。│ │ │
│ │ │ │。 │ │ │ │
├──┼─────┼────┼─────────────┼────┼─────┼──────┤
│ ⑨ │97年9月30 │基隆市新│由被告寅○○在電梯口把風,│1.對應起│刑法第321 │寅○○共同踰│
│ │日上午某時│豐街260 │由「世豪」從電梯旁的空氣窗│ 訴書犯│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非夜間)│號12樓 │攀爬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曾信│ 罪事實│款 │盜,累犯,處│
│ │ │ │勝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00元、 │ ㈦。│ │有期徒刑陸月│
│ │ │ │Acer手提電腦1台及劉厚顯所 │2.經被告│ │ │
│ │ │ │有之Acer Travel mate筆記型│ 自首。│ │ │
│ │ │ │電腦1台得逞(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⑩ │97年10月11│基隆市基│由被告寅○○駕駛車號F2-750│1.對應起│刑法第321 │寅○○共同踰│
│ │日下午3時 │金一路 │1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世豪」│ 訴書 │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許 │112巷110│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左列地點│ 犯罪事│款 │盜,累犯,處│
│ │ │弄21之1 │後,由被告寅○○將車停放於│ 實㈨│ │有期徒刑陸月│
│ │ │號7樓 │基隆市○○○路112巷110弄21│2.經被告│ │ │
│ │ │ │之1號1樓前,並由負責把風,│ 自首。│ │ │
│ │ │ │而「世豪」則以不詳方式進入│ │ │ │
│ │ │ │屋內,竊得徐水旺、張麗華、│ │ │ │
│ │ │ │張黃美張國聯之護照、台胞│ │ │ │
│ │ │ │證等物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
│ ⑪ │97年10月24│基隆市基│被告寅○○與綽號「世豪」之│1.對應起│刑法第321 │寅○○共同踰│
│ │日下午3時 │金一路 │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後│ 訴書犯│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許 │112巷110│,由「世豪」負責把風,被告│ 罪事實│款 │盜,累犯,處│
│ │ │弄17之4 │寅○○則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  │ │有期徒刑陸月│
│ │ │號3樓 │入內行竊,而竊得辛○○所有│2.經被告│ │ │
│ │ │ │之奇美液晶螢幕一台得逞,隨│ 自首。│ │ │
│ │ │ │後即將所竊得之液晶螢幕予以│ │ │ │
│ │ │ │變賣得款800元,而朋分花用 │ │ │ │
│ │ │ │殆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⑫-1│97年10月26│瑞芳火車│被告寅○○明知「世豪」所持│對應起訴│刑法第349 │寅○○收受贓│
│ │日下午2時 │站前 │有懸掛車號7601-FM號車牌之 │書犯罪事│條第1項 │物,累犯,處│




│ │許 │ │自小客車係世豪所竊取(該自│實 │ │有期徒刑叁月│
│ │ │ │小客車為乙○○所有,其於97│ │ │ │
│ │ │ │年10月22 日上午8時許,在基│ │ │ │
│ │ │ │隆市○○街13巷口失竊。車號│ │ │ │
│ │ │ │7601-FM號車牌2面為謝利所有│ │ │ │
│ │ │ │,於97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 │ │ │
│ │ │ │,在宜蘭縣頭城鎮○○路248 │ │ │ │
│ │ │ │號前失竊),均屬贓物,仍於│ │ │ │
│ │ │ │9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 │ │ │
│ │ │ │瑞芳火車站前,收受由「世豪│ │ │ │
│ │ │ │」所交付之前開贓車,並移歸│ │ │ │
│ │ │ │自己持有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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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2│97年10月26│基隆市武│被告寅○○於收受前開自小客│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寅○○共同踰│
│ │日下午2時 │隆街113 │車後(贓物),旋即駕駛該車│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
│ │45分許 │巷8號 │搭載「世豪」至左列地點,由│實 │2款。 │盜,累犯,處│
│ │ │ │「世豪」負責把風,被告萬仁│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傑則負責從後方廚房窗戶攀爬│ │ │。 │
│ │ │ │入內,而徒手竊取甲○○所有│ │ │ │
│ │ │ │之戒指一枚、鋼製項鍊1 條得│ │ │ │
│ │ │ │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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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7年10月26│基隆市基│被告寅○○駕駛懸掛車牌號碼│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寅○○共同攜│
│ │日下午3時 │金三路65│7601-FM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帶兇器、踰越│
│ │30分許 │號1樓 │「世豪」至左列地點後,由「│實 │款、第3款 │安全設備竊盜│
│ │ │ │世豪」負責把風,被告寅○○│ │ │,累犯,處有│
│ │ │ │則持木條勾開該處後門之紗門│ │ │期徒刑捌月 │
│ │ │ │鎖頭,再以木條破壞鐵窗之白│ │ │ │
│ │ │ │鐵管後,由遭破壞之白鐵管處│ │ │ │
│ │ │ │攀爬入內,隨後,並於廚房內│ │ │ │
│ │ │ │拿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 │ │
│ │ │ │健康之菜刀1 把,用以撬開房│ │ │ │
│ │ │ │門,並竊得郭掛朝鑫所有之行│ │ │ │
│ │ │ │動電話2支、位相機1台、V8錄│ │ │ │
│ │ │ │影機1台、無車敵翻譯機1台、│ │ │ │
│ │ │ │新臺幣1000號紙鈔4 張、50元│ │ │ │
│ │ │ │硬幣28枚、1 元硬幣120枚、5│ │ │ │
│ │ │ │元硬幣25枚得601-FM號車牌之│ │ │ │
│ │ │ │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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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