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
第2號、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下稱金山區漁會)第14屆漁會代表選 舉投票於民國98年3 月14日舉辦,該會會員登記人數為1037 5 名,應選漁會代表51名,由當選之金山區漁會代表於同年 月25日同時選出上級代表2 名、理事15名及監事5 名,其中 監事分別有謝俊川、王清泉、莊夢華、許黃福、王華昌、許 崑萬、黃國通及乙○○等8 人登記參選,再由當選之監事於 同年4 月9 日選出常務監事1 名。金山區漁會第2 組選區代 表候選人乙○○係屬簡和派系陣營之參選人,除已登記參選 監事,並欲參選常務監事一職。乙○○為求順利當選常務監 事,遂於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替同派系漁會代表候選人郭盟君 、謝秀珍、蔡東源、蔡明龍、簡和、何文龍、謝施含笑、黃 國維、郭朝槳、高鐵、余天得、陳文南、黃春長、劉益隆、 李木春、林珠、江文森、蔡阿來、吳建宏、李青田、鄭慶鋒 、徐耿梓、陳金來、黃國通及陳志信等人登記參選代表,且 於98年2 月10日亦幫忙同派系陣營第8 組選區(台北縣金山 鄉磺港村9-12鄰)參選人黃陳招治登記參選代表,惟金山區 漁會認前述會員皆由乙○○辦理登記作業並不妥當,在許瀚 陽之建議下,方將前開部分登記作業改由同派系蔡全福等人 辦理。
二、乙○○為鞏固同派系代表當選之席次過半以利其順利競選常 務監事,且與黃陳招治之夫黃濱雄(已歿)係結拜兄弟,除 替黃陳招治印製競選名片供渠拜票使用外,於98年3 月初, 數次向第8 組選區之選民李崇任等人拜票,請其等支持投票 給黃陳招治。於98年3 月11日上午,因具投票權之選民張旺 住處包括張旺、其子張源泉及媳婦沈靜芬3 人皆具有漁會投 票權,乙○○遂前往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40 號張旺 住所找張旺,惟當時張旺不在家,乙○○便親自將新台幣( 下同)3000元現金交付予張旺媳婦沈靜芬,並告知:「這次 選舉拜託了」等語,要求沈靜芬將前揭款項交給張旺,作為 張旺等3 人投票支持黃陳招治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對於有
選舉權之張旺等3 人行求並交付財物,而要求張旺等3 人將 選票投給黃陳昭治,俾使乙○○得以於黃陳招治當選漁會代 表後,順利掌握漁會代表席次進而當選常務監事。嗣沈靜芬 收取後,待張旺返家時告知此事,並將該筆3000元之現金欲 轉交給張旺,惟張旺知悉該3000元係為黃陳招治買票之賄款 ,即指示沈靜芬將該款項退還乙○○。同日14時許,金山區 漁會第6 組選區代表參選人簡銀柱接獲漁會總幹事蔡崑輝通 知,得知上開現金買票情事後,便立即前往張旺家中瞭解, 張旺媳婦沈靜芬誤認簡銀柱與乙○○為同一陣營,遂將乙○ ○交付的3000元現金拿出欲交還給簡銀柱,張旺當場告知沈 靜芬渠非「啞巴」(即乙○○之綽號),沈靜芬復將該筆現 金置入衣服口袋內,然沈靜芬急於退還該筆款項,卻因無乙 ○○的聯絡方式,經張旺之建議始將該筆3000元現金交給址 設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91 號某漁具店老闆許崑萬之 配偶江寶鳳,請江寶鳳代為返還該筆現金,江寶鳳遂請渠配 偶許崑萬致電乙○○,乙○○於接到許崑萬通知後,便前往 許崑萬所經營的漁具店,未久,沈靜芬遇見乙○○後,便當 場親手將該筆3000元之款項返還給乙○○。嗣經警據報前至 許崑萬之漁具店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98年度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本院 98年4 月28日、同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沈靜芬 於警詢、偵查(詳同上偵查卷第18、19、27、28、29 頁) )、證人張旺於警詢、偵查(詳同上偵查卷第13、14、34、 35、52、53、96頁)、證人江寶鳳於警詢、偵查(詳同上偵 查卷第43至45頁、第90至93頁)、證人李朝木於警詢、偵查 (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39、82頁)、證人簡銀柱於警 詢、偵查(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證人 許崑萬於警詢、偵查(詳同上偵查卷第80、81、第115 至11 7 頁)、證人黃陳招治於警詢、偵查(詳同上偵查卷第54至 56頁、99、100 頁)、證人李崇任於警詢、偵查(詳同上偵 查卷第40至42頁、87、8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 陳招治競選名片(附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台北縣金山區 漁會第14屆漁會代表候選人登記表、黃陳招治漁會表候選人 登記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證明申請書、黃陳招治戶籍謄 本、同意書、切結書、台北縣金山區98年2 月16日北金漁會 字第0688號漁會證明書、委託書、黃陳招治票據信用查覆結 果、黃陳招治綜合信用報告等附卷足憑(附同上偵查卷第57 至6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 告交付3000元予沈靜芬,作為張旺等3 人投票支持黃陳招治 之對價,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 漏論被告交付財物予沈靜芬,約沈靜芬、張泉源選舉權為一 定之行使,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影響選舉 ,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不容寬待,姑念其行賄之財物 尚微、並及時遭查獲而未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