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2號
KLDM,98,易,202,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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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乙○○
          之1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 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 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 、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 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 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 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四、查本件被告係與共犯吳聲雷林文桂等組合成一電話詐騙集 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 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 、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每個角色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 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角色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又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集團自始即 以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 特定人為目的,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 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 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 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多 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僅受1 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罪,合 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被告因於民國97年3 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收購 帳戶、調取帳戶、領錢「車手」之角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確定,此有上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應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1次刑法評價,而為前開97 年度 易字第615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 之判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2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5鄰5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73            號2樓之1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其中共同被告吳聲雷林文桂等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82號、第4908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號(樸股)審理中,茲再將與其相牽連之犯罪被告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乙○○均明知林文桂吳聲雷等人為詐騙 集團之成員,竟仍為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自民國97年3月中 旬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接受該集團主要成員吳聲雷指揮,由甲○○負 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並與丙○○乙○○擔任領錢之「車 手」工作。甲○○收購帳戶後即交由該詐欺集團統籌使用, 嗣被害人匯款後,吳聲雷即通知甲○○丙○○乙○○以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甲○○並依當日 提領之贓款總額留下一定比例作為其3人之工資後,再與丙 ○○、丙○○將餘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分工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於附件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 以附件編號1至編號27所示搜購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向附件 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孫敏貴等被害人,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 編號27之備註欄所載之東森購物台匯款有問題事由,撥打電



話向孫敏貴等被害人詐騙,使孫敏貴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至 附件編號1至編號27所示地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將 自己款項匯入上開人頭金融帳戶內,旋由吳聲雷指示甲○○丙○○乙○○等人,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27備註欄所示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朋分花用,致孫敏貴等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偵辦,並聲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06巷16弄9號5樓之3實施搜索,查獲 吳聲雷林文桂等人後,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丙○○、邱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華等人之自白。 │ │
├──┼────────────┼────────────────┤
│二 │附表所示孫敏貴等被害人之│證明附表所示孫敏貴等被害人被害之│
│ │警詢與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全部事實及匯款至被告等人經手買賣│
│ │明。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三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證明附表所示孫敏款等被害人匯款至│
│ │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等人經手買賣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被告丙○○丙○○提領被│證明被告丙○○乙○○擔任領錢「│
│四 │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車手」之事實。 │
│ │影翻拍照片多張。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3人所犯附件所示之27罪間,犯意各別,均應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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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