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號
KLDM,98,易,1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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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馮明俊
被   告 林文桂
被   告 賴虹源
被   告 曹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2、
4908號),暨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4007、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1068號
)、就被告林文桂部分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34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分別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桂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色叁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0 0000;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藍色壹支(編號22-3,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白色壹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米、紫色壹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馮明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色叁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0000000000000 00)、NOKIA藍色壹支(編號22-3,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白色壹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米、紫色壹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賴虹源曹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色叁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 藍色壹支(編號22-3,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白色壹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米、紫色壹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桂曾於民國92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曾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林文桂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王仔」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將之介紹與 吳聲雷,復與吳聲雷(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馮明 俊、邱翊華張佳凱、林意為(林意為、邱翊華張佳凱3 人另案為免訴判決)自96年10月間起,與該大陸詐騙集團與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黃健維(另為免訴判決)、賴虹源、陳 淞君(另行審理)、曹羽等人則自97年6 月間起,與吳聲雷林文桂丁○○馮明俊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聲雷 承租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50號作為會合、聯絡及收取提 領被詐款項之地點,林文桂則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綽號 「阿呆」、「王仔」之成員聯繫,並由林文桂丁○○、馮 明俊先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丁○○並與馮明俊黃健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等人擔任領錢之「車手」, 利用吳聲雷林文桂提供之王八電話卡(馮明俊使用之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餘「車手」使用之行動 電話用完即棄置不詳處所,未據扣案),與吳聲雷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文桂之行動電話(用完即棄置不詳處所 ,未據扣案)聯繫,依吳聲雷林文桂之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詐騙款項。其等在附件編號1 至編號32(林文桂部 分至編號38,丁○○部分至編號38)所示之時間,以附件編 號1至編號38所示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向附件編號1至編號 38 所示之胡政穎等被害人,分別以附編號1至編號38之備註 欄所載之網路交友、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匯款、分期付款設 定有問題等事由,撥打電話向胡政穎等被害人詐騙,使胡政 穎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38 所示之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按鍵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入上開人頭金融帳戶 內,旋由林文桂指示丁○○馮明俊吳聲雷指示黃健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林意為、邱翊華張佳凱等人,至 附件編號1至編號38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後再由各「車 手」攜至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50號,領得之詐騙款項, 黃健維賴虹源陳淞君曹羽等人抽得2%,吳聲雷抽得3% ,林文桂抽得8%(其中5%分由馮明俊丁○○抽得),其餘 款項則由林文桂指示馮明俊匯往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示之不 詳帳戶內。嗣林意為、張佳凱邱翊華先後於97年4月14 日 、97年6月5日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黃健維亦於97 年6月28 日凌晨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偵辦,並聲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路106巷16弄9號5樓之3實施搜索,在吳聲 雷身上扣得用以聯絡「車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另在馮明俊身上扣得用以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之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林文桂身上扣得用以聯絡之 行動電話3 支、馮明俊林文桂指示於附件編號29、30號提 領之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元、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均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家葳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唐曙明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薛 月雲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 本及提 款卡1張及馮明俊於附件編號23至30 號提領被詐騙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包括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及文書), 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林文桂馮明俊賴虹源曹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胡政穎、孫敏貴、謝雅儷、丁月梅、楊雅智賴彥良 、陳秋如、陳藍金莊淳安洪正華陳恩惠郭文惠、洪 瑞益、黃美婷陳奕伶洪銀會廖英汝王湘惠林式洲 、朱明良蔡金鑾萬瑞惠曾美英蘇子毅、王書伶、鍾 秋蓉、陳寶玲劉晶瑩鄧群先、劉晶樺、謝宜育、哀曉弛 、郭慧玲戴美華羅金銘之警詢指訴;證人蔡德龍、吳益 、潘慶原、吳益、范振聲范振宇葉淑貞、張雅玲、張清 宜、周仲賢、乙○○、戊○○、張清宜、張雅玲、周仲賢



警詢證述;證人蔡德龍潘慶原胡政穎、證人即同案被告 聲雷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自由時報廣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湯順建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97年7月24 日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97年7月15 日函 及附件、華南商銀楠梓分行97年9月15 日函及附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7年8月21 日 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7年10月8 日函及附件、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7年8月19 日函及附 件、中國商銀97年9月18日函及附件、華南商銀苗栗分行97 年9月2日函及附件、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收 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銀南都分行97年9月19 日函 及附件、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 銀台中分行97年9月22 日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97年9月24日函及附件、華泰商銀97年9月24日函及附件、劉 晶樺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成功分行97 年9月22日函及附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太平分行97年9月23 日函及附件、中華郵政中壢郵局97年8月21 日函及附件、華 泰銀行竹科分行97年9月18 日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監聽譯文、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 者資料、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0000000000監 聽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使用者資料及監聽譯文、洽其商務大飯店高雄中正店住 房旅客名單、停車場停車車號登錄表、0000000000使用者資 料、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住房旅客表、現場 照片(以上附於97年度易字第771 號卷內之偵查卷內)、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通聯紀錄、自由時報廣告、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97年9月23 日函及附件、第一商銀鹽埕分行 97年8月4日函及附件(以上附於98年度易字第21號卷內之偵 查卷)、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7年1月18 日函及附件、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聲請書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98年1月7日、97年3月5 日、97年3月6日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 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更生日 報廣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上附於98年度易 字第18、154 號卷內之偵查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馮明 俊、林文桂吳聲雷用以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共6 支、新臺 幣9萬元、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及提款卡1 張、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家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唐曙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薛月雲之萬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 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 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 、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 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 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 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查 本件被害人眾多,詐欺集團自始即以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 使匯款,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俱見該詐 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 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 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聲雷陳淞君黃健維、共犯林意為、張佳凱邱翊華組合成一電話詐騙集 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 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 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領取人頭帳戶 、試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每個角色實係參與相同上 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 出各角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之行為,均應共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 林文桂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 林文桂丁○○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林文桂除負責與大陸不知名之詐騙集團聯絡外,並負責收購 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並指揮 旗下成員領取詐得款項,於扣除應得報酬後將餘款指示被告 馮明俊匯予該大陸不知名詐騙集團,而被告丁○○馮明俊 則負責收購帳戶及與被告賴虹源曹羽擔任「車手」等,依 渠等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胡政穎 、丁月梅、陳秋如、莊淳安陳奕伶廖英汝蘇子毅、王 書伶、陳寶玲林式淵、朱明良郭慧玲、甲○○、汪慧玲 、哀曉弛、郭文惠洪瑞溢調解成立,並先行賠償被害人胡 政穎等全部或部分損害,有本院有調解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苗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黃美婷具狀表 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被害人曾美英則具狀聲明,亦有黃美 婷98年2月3日書函、被害人曾美英98年2月18 日聲明書在卷 可查,其餘被害人孫敏貴謝儷雅、王春桃楊雅智、陳金 藍金、洪正華陳恩惠洪銀會萬瑞惠鍾秋蓉劉晶瑩鄧群先、劉晶樺、謝宜育王湘惠蔡金鑾則經合法知, 均未到庭與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曹羽賴虹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馮明俊曹羽賴虹源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三、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色3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 00000;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 000000000000000)、NOKIA藍色1支(編號22-3,序號00000 0000000000)、NOKIA白色1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 00000)、NOKIA米、紫色1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 000 ),分別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馮明俊林文桂及同案被 告吳聲雷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罪聯絡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 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文桂丁○○馮明俊曹羽賴虹源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現金9萬元,其中5萬元係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劉晶瑩 所匯入,其中4萬元係附表編號30 之被害人鄧群先所匯入, 而由被告馮明俊所提領,業經被告馮明俊供承在卷,則被害 人對上開金錢仍有返還請求權,自非屬犯罪行為即被告所有 ;至扣案之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 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家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唐曙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薛月雲之萬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本及提款卡1張,被告等人應僅 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非為被告所有。另其餘扣案之被告丁 ○○所有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1支、本票、徐智仁借條切結 書、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馮明俊所有之假期 飯店住宿貴賓卡、記事本(空白的)、郵局、中國信託提款 卡各1張、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存簿、現金3萬元、本票、行動 電話4支;被告林文桂所有之現金5630元、行動電話5支、計 算機2 台、林文桂妹妹林春岑的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印 章、林文桂女友邱郁婷的臺灣銀行的金融卡、帳戶、威寶電 話卡、記事本,尚乏證據證明確實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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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