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9號
KLDM,98,易,159,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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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0日10時許,騎乘 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64之25號 2樓乙○○房屋,因見房屋大門未關而進入房屋(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在客廳茶几竊取乙○○之皮夾(內有彰化 銀行提款卡2張、花旗、聯邦、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駕照 、保險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千餘元)及賴 振龍所有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 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 現金2千餘元)各1只得手,現金則花用殆盡,其餘物件丟棄 後山。丙○○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瑞芳鎮○○○○路 15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持竊得之乙○○所 有新光銀行信用卡欲提款1萬元,惟因信用卡密碼輸入錯誤 而未果,嗣因新光銀行通知乙○○帳戶遭提領1萬元交易失 敗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 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劉泉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便利商店於97 年12月20日10時4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罪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 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且前已有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悟,其所為進入住宅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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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