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號3 樓(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5日因停止戒 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同院以92年 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由同院就上開9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及94年 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 處分。另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同院依據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所 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於97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 某時,在其女友位在臺北縣新店市某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9日下午17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65巷4號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報告1紙。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