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二海岸巡防總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捌次普通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希冀 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觀念偏差,並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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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刑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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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第320條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刑書犯罪事欄一│第1項普通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㈠所示之事實 │盜罪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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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聲請簡易判決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刑書犯罪事欄一│同 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所示之事實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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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聲請簡易判決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刑書犯罪事欄一│同 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㈢所示之事實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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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聲請簡易判決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刑書犯罪事欄一│同 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㈣所示之事實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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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聲請簡易判決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刑書犯罪事欄一│同 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㈤所示之事實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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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聲請簡易判決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刑書犯罪事欄一│同 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㈥所示之事實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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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聲請簡易判決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刑書犯罪事欄一│同 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㈦所示之事實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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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聲請簡易判決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刑書犯罪事欄一│同 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㈧所示之事實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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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63之2 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46號(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現役軍人(民國97年6月11日入伍,98年6月11日退 伍),於基隆市○○區○○街46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二岸巡 隊)擔任一兵通訊員;詎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於服役及生活起居區域之寢室、浴室內,或 利用執行職務傳送公文至單位內執行長辦公室、召集人傳令 室及打掃士官寢室等機會,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2、3時許,丁○○至部士官寢室打掃 時,見茶几上有錢包1只 (屬於該單位士官長乙○○所有, 內置證件),即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丁○○竊得錢包後, 檢視搜尋其內財物,發現僅有證件,乃丟棄於寢室後方(總 機辦公室)右側草叢內。嗣同日下午5 時許,經乙○○發現 錢包遭竊,而由丙○○及隊內人員尋找,於時隔2、3天後尋 獲。
㈡、97年11月中旬某日,至執行長戊○○辦公室送公文時,見辦 公室後方之寢室書桌上,置有戊○○之皮夾1 只,皮夾內置 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即徒手竊取現金1400元,得 手後,供己花用一空。
㈢、97年11月下旬(或12月)某日(前述犯罪事實㈡後約時隔一 個多星期),在同前處所,以同前方法,竊取戊○○所有現 金600元及數額不詳之零錢得手,亦供己花用一空。㈣、98年1 月間某日,至同前處所送公文時,徒手竊取辦公室茶 几上所置放屬於戊○○所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1包 (未 開封使用)得手。
㈤、98年1月30 日晚間10時許,至召集人傳令室送公文時,見辦 公桌上置有信封多只,其中1只信封內置有現金9,192元(該 只信封內現金屬於行政官徐傳智所有,係同年月29日,由文 卷室人員交由己○○代為簽收保管,己○○簽收後,攜回置 於傳令室辦公桌上)即徒手竊取由己○○代為保管之現金得 手。
㈥、98年2 月中旬某日,在同前犯罪事實㈡地點,以相同方法,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香水1瓶得手。
㈦、98年2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下哨後,至單位內盥洗室盥洗時 ,見盥洗室內洗衣機上,置有丙○○所有、因暫時離開盥洗 室而仍未脫離丙○○得以持有掌控範圍之SONY廠ERICSSON行
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 話得手,並取出內置電話晶片卡丟棄後,將該手機留供己用 。嗣同因己○○財物遭竊案,於丁○○所有內務櫃發現丙○ ○之前述手機,經丁○○坦承,始悉上情。
㈧、98年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單位大寢室內,見後方座椅 上,置有庚○○外套1 件,趁庚○○坐於前排座椅上看電視 而不注意之際,搜尋雷志傑外套口袋,竊取內有現金450 元 之皮夾1只。丁○○竊得庚○○之皮夾後,取出現金450元留 供己用,再將皮夾丟棄於車棚後方草叢內。嗣庚○○發現外 套內皮夾遭竊,自行尋找無著,後經排副丙○○得知,與第 二岸巡隊內志願役及下士同袍搜尋巡防區,於丁○○所屬置 物櫃內發現丙○○遺失(遭竊)之行動電話(後述犯罪事實 二) ,經丁○○坦承,並將450元放回庚○○皮夾內,主動 交出該只皮夾(含450元)及香水,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 岸巡防總隊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後,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乙○○、戊○○、 己○○、丙○○、庚○○等人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行動電話 1支、香水1瓶、皮夾1 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已於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0 月 2日起施行,依該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 款 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 所犯竊盜罪,始由軍事審判機關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該 條款所指之「營區」,應係指供國防使用之軍事營區而言, 此由條文內「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中「其他軍事處所」之概括現定,足以明瞭;而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海岸巡防單位,係依據海岸巡防法第4 條 所定之執行公務機關,並非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所設之 軍事機關,與陸海空軍刑法第9 條所稱屬於國防部之軍隊、 機關、學校等「部隊」不同;是海巡署現役軍人執行海岸巡 防勤務,與國軍部隊執行軍事勤務不同;另海巡署或所屬機 構依與國防部間所訂定之協調聯繫辦法規定,於平時支援國 防軍事勤務或參與國軍部隊年度戰備演訓等具軍事勤務性質 之作業,係屬行政協助,是海巡署暨所屬各單位,為公務機 關,非屬依國防部組織法所設之部隊(此有卷附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92年6 月23日審雄字第0920000349號函暨所附研究
意見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為現役軍人,然其行竊地之第 二岸巡總隊,非屬部隊(軍事機關),是該地既非屬軍事部 隊之「營區」或軍事處所,則被告自非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數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為 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