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31號
KLDM,98,基簡,131,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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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2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丙○○欲購買產自臺北縣萬里鄉之矽砂,經真實姓名不詳 友人之介紹,認識臺北縣萬里鄉人士戊○○,乃委由戊○○ 在臺北縣萬里鄉境內洽詢矽砂業者。戊○○自不詳管道得知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礦業公司)負責人甲○○ 在經營砂石業,宏洲礦業公司有生產丙○○所欲購買之矽砂 ,乃與甲○○接洽購買矽砂,豈料甲○○竟先行與綽號「茶 壺」之己○○簽約轉售宏洲礦業公司出產之矽砂原料,因而 引起戊○○之不滿,戊○○乃夥同乙○○、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如」及其他同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5 分許,前往臺北縣萬里鄉中幅4 號丁○○經營之酒莊山產餐 廳處,由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提出買賣合約書1 份,喝 令甲○○當場簽下,乙○○則以:若不簽約,就很難看,要 去你礦場放炮(意指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由戊○○與 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持塑膠玩具手槍毆打甲 ○○頭部、身體之施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 迫甲○○簽訂該買賣合約書,藉此逼令甲○○同意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價格,將該矽砂原料出售予戊○○,使甲○○行無 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酒莊山產餐廳」老闆丁○○ 與證人即實際欲購買矽砂者丙○○等人之證言。



㈢買賣合約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人共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協商判決。四、處罰之條文: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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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