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安危外, 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4巷9弄11之1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基隆市 遠東戲院旁三姊妹海產店,飲用啤酒3罐,已不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QO-456號機車,於同日 下午7時45分許,駛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下,為值勤警員 攔檢,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平衡檢測記錄表1紙,(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五)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