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8年度,184號
KLDM,98,基交簡,18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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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0981-M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沿基隆市○○區○○街往七堵火車 站方向行駛,行近自治街與光明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 將所駕車輛臨時停靠在上開路口自治街旁,其女乃下車離去 ,斯時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於所行駛之自治街直行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自臨時停車 之自治街路旁起駛,闖越紅燈,於自治街、光明路口內迴轉 ,適乙○○騎乘P6L-773 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八堵方向 穿越上開路口,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侵入路口, 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丁○○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鈍挫傷、面部撕裂傷(4x1x 1公分)、舌部撕裂傷(3x1x 1 公分)、手膝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 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據報處理車禍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 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㈣證人乙○○之佑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0張、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於被告 )1 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被告領 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 被告所領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可憑,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詎其竟違規闖紅 燈迴轉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其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人,竟猶駕車闖紅燈,顯見其漠視交通法規,輕忽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至重,並 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闖紅燈,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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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