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8年度,1號
KLDM,98,勞安訴,1,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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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竑祥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竑祥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設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27號「竑祥有限公司」 (下稱:竑祥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負責擋土牆工程之 承攬、統籌規劃及施工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竑祥公 司則僱用張順良為挖土機司機,由張順良負責挖土機(俗稱 怪手)之施工操作業務,竑祥公司與乙○○均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甲○○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自營 之半聯結車(即2J-7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8-FF 號營業 半拖車,以下簡稱:拖板車),以運送貨櫃等物為業,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97年4 月間,竑祥公司向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祥 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1號萬里中幅子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加勁回包式加勁擋土牆」工程之施作(該 工程原於民國97年4 月間,由昇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昇展公司》向拓祥公司承攬,同時間昇展公司將前開工程 轉包予竑祥公司施作,97年6 月30日,昇展公司與拓祥公司 雙方口頭終止承攬契約,並自97年7月1日起,改由竑祥公司 直接向拓祥公司承攬施作),並由張順良擔任現場工地主任 ,負責挖土機操作之施工業務。97年7 月19日,竑祥公司以 一趟運費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 前開拖板車,自苗栗縣竹南鎮載運竑祥公司所有之EX-200號 挖土機1台,至前開加勁擋土牆施工現場,俾翌日(97年7月 20日)供張順良施工之用。竑祥公司及乙○○為雇主,除平 日應對勞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並應注意為防止 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裝運之車輛機械,應設置或採取



有足夠強度以承受規定之荷重之必要設備,且應注意運送車 輛系營建機械,如以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 等方式運送時,應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道板,以防止該車輛 系營建機械之翻落、傾倒等危害;甲○○為前開拖板車駕駛 ,應注意其拖板車設備應有足夠強度承受裝運之車輛機械之 荷重,不得裝運超載其重量之車輛機械,詎甲○○竟疏於注 意其所有拖板車之木板板架因年久腐蝕、拖板車下方支撐木 板之鋼架亦有鏽蝕,其載重能力不足承受前開挖土機之重量 ,而竑祥公司、乙○○亦疏於注意用以載運挖土機之前開拖 板車設備已老舊且不堪荷重裝卸,亦未提供載運挖土機(車 輛系營建機械)所需之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必要安全設 備,且平日亦疏於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張順良 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甲○○載運挖土機抵達前開工 地後,於竑祥公司、乙○○未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 安全設備情形下,張順良同時疏於注意卸載挖土機應使用道 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之規定,即將挖土機,自前 開拖板車上卸載至地面,張順良先將挖土機機械臂從拖板車 車頭方向轉向拖板車車尾後,再將機械臂垂至地面頂住支撐 ,使挖土機車輪履帶高度與地面平行,再駕駛挖土機前行, 將部分車輪履帶駛出拖板車板架外,與地面平行懸空,再將 機械臂高度降低,以使懸空之二邊車履帶前端先行著地頂住 後,欲再將機械臂迴轉至板架上支撐,俾使整台挖土機均卸 至地面時,因未使用道板、架台等安全裝卸設備,復甲○○ 之拖板車荷重能力不足,拖板車之板架木板亦老舊腐蝕、下 方鋼架有所鏽蝕,缺乏足夠強度,重量稍有增添、不均,即 無法負荷,因此當張順良將頂住地面之機械臂拉起欲迴轉至 拖板車車頭板架上時,該板架無法支撐半斜機身之重量,板 架之鋼架因此從車尾方向向右斷裂,拖板車板架亦因此向右 塌陷,使板架上之挖土機亦隨之向右傾倒。張順良所駕之挖 土機,因而自前開拖板車上向右下方翻落,致挖土機車身與 該處高約50公分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駕駛艙因擠壓變形, 張順良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 亡。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張順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欽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朱 欽興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展 昇營造承攬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 月24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照片、相驗照片、98-FF營業半拖車及2J-786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 固坦承有提供前開拖板車供被害人張順良卸載其所駕駛之挖 土機,並因板架木板之右側坍陷,致挖土機向右傾倒致張順 良死亡,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認為所提 供之拖板車可載重24噸,且伊每年都有作保養工作,係因被 害人張順良之操作不當,使致挖土機翻覆,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 被害人張順良於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於被告甲○○駕 駛前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抵達前開工地後,即在前開拖板車



上操作挖土機,欲直接將挖土機由拖板車上卸載至地面上, 張順良先將挖土機機械臂從拖板車車頭方向轉向拖板車車尾 後,再將機械臂垂至地面頂住支撐,使挖土機車輪履帶高度 與地面平行,再駕駛挖土機前行,將部分車輪履帶駛出拖板 車板架外,與地面平行懸空,再將機械臂高度降低,以使懸 空之二邊車履帶前端先行著地頂住後,於將頂住地面之機械 臂拉起欲迴轉至拖板車車頭板架上時,因板架之鋼架從車尾 方向向右斷裂,拖板車板架亦因此向右塌陷,致板架上之挖 土機隨之向右傾倒而翻落,使挖土機車身與該處高約50公分 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乙○○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順和證述明確,且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0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97年9月24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97年度相字第266號卷第8頁 -第10頁、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44頁、第55頁-第62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所有供以載運前開挖土機之拖板車(即2J-786營 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8-FF 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5噸, 有行車執照影本2 紙在卷可稽,而所謂總聯結重量,乃指曳 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是被告甲○○所有供 作載運挖土機使用之半聯結車(即曳引車及半拖車),其車 重及允許載送客貨之重量合計不得超過35噸,惟由卷附前開 半拖車執照以觀,半拖車之車重為6 噸,而被告甲○○自承 曳引車車重為14噸,是以,總聯結重量扣除曳引車及半拖車 車重後,可載客貨之重量為15噸(計算公式為:35噸-6 噸- 14噸=15噸),惟被害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屬於PC200型,其重 量為18900公斤(即18.9噸),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挖土機型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害人張順良所駕 駛挖土機之重量顯已超過被告甲○○所提供拖板車僅可載重 15噸之荷重能力。再被告甲○○所有前開拖板車之板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其板架右後方 鋼架鏽蝕塌陷,木板腐蝕,有前開檢察署97年7 月20日所製 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同上相卷第11頁、第43頁-第44 頁 、第6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甲○○ 所提供之板車強度難以承載被害人張順良所駕駛之挖土機重 量,而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告甲○○又辯稱:伊平日皆有保 養維護前開曳引車、半拖車,且平時過磅時,亦未呈現超載 情況,應具有載重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其係89



年間即已購買前開曳引車,而半拖車則已購買逾10年,購買 時已屬中古,其定期保養拖板車的方式為上潤滑油、檢查鋼 骨結構、更換機油,而平日僅有過磅等語,是由被告甲○○ 之前開供述可知,其平日並未就拖板車之載重能力作特別的 測試,而使用前開拖板車時間至少超過十年,復拖板車上之 板架木板已有腐蝕,板架下方之鋼架亦有鏽蝕,是其拖板車 是否仍可承載35噸之總聯結重量,誠屬有疑,且其保養方式 並未就載重能力予以測試,是其辯稱可載重24噸,並不可採 ,再被告甲○○所提供之拖板車之載重能力,不足承載前開 挖土機之重量,業如前述,是其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甲 ○○為前開拖板車之所有人,平日以運送貨櫃為業,應注意 其拖板車設備應有足夠強度承受裝運之車輛機械之荷重,不 得裝運超載其重量之車輛機械,竟疏於注意,提供載重能力 不足之拖板車,且因拖板車之板架木板因年久腐蝕、拖板車 下方支撐木板之鋼架又有鏽蝕,致無法負荷被害人張順良所 駕挖土機之重量,適被害人張順良亦同時疏於注意應使用道 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而導致拖板 車右側板架塌陷,使挖土機向右下方翻落,使挖土機車身與 該處高約50公分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是被告甲○○疏於提供足以荷重之拖板車設備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 被害人張順良於操作挖土機自前開拖板車上卸載於地面上時 ,被告竑祥公司及乙○○並未提供卸載營建機械應使用之道 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而平日就操作營建機械亦 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均據被告乙○○供承無 訛,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 月24日北 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上 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附卷可憑,而挖土機之正確裝卸程序 應使用合於規定之道板等安全設備,提供卸載營建機械應使 用之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屬雇主應盡之義務等 情,亦據證人朱欽興證述在卷;被告竑祥公司及乙○○為被 害人張順良之雇主,除平日應定期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外,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外,並應注意用以載運營建機械 車輛(即挖土機)之車輛設備須具載重能力,且應注意為防 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裝運之營建車輛機械,應設置 或採取有足夠之強度以承受規定之荷重之必要設備,且應注 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以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 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時,應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道板,以防 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落、傾倒等危害,竟疏於注意,未 提供適合載重之拖板車,且未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



安全設備,適被害人張順良亦疏於注意應使用道板、臨時架 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即逕自前開拖板車上卸 載挖土機,而拖板車之承載強度亦不足,致板架右側坍陷, 復無道板等安全卸載挖土機之設備,致挖土機自拖板車上向 右下方翻倒,而生前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竑祥公司 及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順良之死亡,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至被害人張順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同有未注意應使用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 設備以卸載挖土機之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 告竑祥公司、乙○○甲○○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不生妨礙,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竑祥公司、乙○○甲○○之犯罪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竑祥公司僱用被害人張順良,為勞工衛生安全法上之 雇主,被告乙○○為負責人,其經營之竑祥公司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致發生勞工張順良於前開 擋土牆施工過程中,因操作卸載挖土機不慎翻覆,而致死亡 之職業災害,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又被告乙○○負責擋土牆工程之承攬、統籌規劃及施工之管 理,被告甲○○則以駕駛其所有自營拖板車(即2J-78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8 -FF號營業半拖車),以運送貨櫃等 物為業,與被告乙○○同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罪及刑 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竑祥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第2項後段論處;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竑祥公司及被告乙○○ 身為雇主,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提供適以荷重之 車輛以運載挖土機,亦疏於提供勞工裝卸營建機械車輛之安 全設備,以防止裝卸過程中所產生之危險,而被告甲○○為 拖板車之所有人,平日即自營拖板車以載運貨櫃等物為業, 當知其拖車之所載運之營建機械車輛不得超過拖板車所能荷 重之重量,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承載超過負重之挖土機,致 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損害甚 鉅,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所生損害,獲其宥恕,有調解書乙份附卷可憑,暨衡 及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 人張順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 害人張順良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衛生安 全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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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