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 駕駛車牌號碼0228-KL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13日10時0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1公里處( 新店安坑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 之限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執勤員警持雷射測速 槍測得超速27公里(限速90公里,行速117公里,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乃攔停異議人所駕 車輛,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之 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 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3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31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告知超速,但員警並無出示測速數據 ,當下也有要求該員警提出,要求要數據,但警員並未提出 ,煩請出示當時數據或照片,否則難以叫人信服,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00分左右,駕駛車號0228-
KL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速限為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 公路北上31公里處,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 車速為時速117公里,超速27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 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98年3月13日我是從早上8時 到中午12時值巡邏勤務,我跟甲○○一起執勤,兩人都有著 制服,由甲○○開巡邏車,我負責通訊聯絡,98年3月13日 上午9時停在3號國道高速公路北向31公里外側路肩(沒有避 車彎),由甲○○拿雷射槍執行雷射槍測速,我印象中在10 時許,異議人的車子是在外側車道行駛,是由甲○○警員測 速,林警員說異議人超速要出去攔,當時我還沒有看數據, 由甲○○下車拿指揮棒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我在車內按警 報器,攔停後,由甲○○拿雷射槍到異議人的車子旁告訴異 議人超速,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甲○○警員拿駕行照給我 ,由我在車內開單,我原先有下車,開單時因為風大,所以 又回到車內開單,我下車時,我是在負責警戒,沒有上前到 異議人的車旁,距離異議人的車子約15公尺。(問:雷達測 速數據多少?)我要開單時,甲○○有把雷射槍給我看,異 議人行車的時速是117公里,限速是90公里,超速27公里, 雷射槍與異議人車子的測距是214公尺。」等語(見本院98 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亦到 庭具結證稱:「當天98年3月13日執行上午8時到12時的巡邏 勤務,跟乙○○警員一起執勤,由我開巡邏車,我們2人都 有穿制服,當日上午9時許,我把巡邏車停在3號國道高速公 路北向31公里處,由我執行雷射槍測速,異議人的車子是從 安坑隧道出來,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由我拿雷射槍,我是坐 在駕駛座拿雷射槍往後面測速,當時有測到異議人的車子超 速,我測到異議人的行車時速是117公里,當地限速時速90 公里,異議人超速27公里,我就拿指揮棒下車去把異議人的 車子攔下,異議人的車子有停下來,我就上前告知異議人說 你超速,我有拿雷射槍給異議人看,因為異議人坐在車內, 我有告知異議人要出示駕行照,異議人也很配合,有出示駕 行照,我不確定異議人有無看到雷射槍的數據,我就拿著雷 射槍及異議人的駕行照給乙○○製單,開完單後,我有請異 議人簽名,異議人有簽名,當時異議人有說他時速是多少, 我就拿紅單給異議人看,他的行車時速是117公里,異議人 說這裡時速限制不是110公里嗎,我說不是,是90公里,接 著異議人就開車離開了。(問:對異議人所言之異議理由, 有何意見?)我當時有給異議人看雷射槍的數據,也有告訴 異議人超速。」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 。
㈡次查,本件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案件所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200Hz非照相式規格,KUSTOM廠牌 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PROLASER,器號為PL12334,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係於97年7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98年7月31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7月4 日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 ,是舉發單位持以測量異議人行車速度之雷射測速儀於舉發 違規日,仍處於檢驗合格期限內,據此推論,上開機器自係 處於運作功能正常之狀態,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經舉發單位持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 為117公里/小時(超速27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甲○○、乙○○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 行舉發之虞。且其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異議人在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1公里處,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以時速為117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嗣並經到 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 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㈣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 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 ,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 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 甲○○、乙○○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異議人在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1公里處,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以時速為117公里超速行駛,旋即攔停上前舉發 ,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 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 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為117公里超速 行駛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
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 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舉發單位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車速 為時速117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 為117公里超速行駛,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 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