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45號
KLDM,98,交易,45,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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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
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故載送貨物 而駕駛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6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81-KE 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 路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267 號 前內側車道欲向外側車道超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及超車 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注意其 餘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距,貿然 超越同向行駛中間車道、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騎乘、 搭載其子康宇翔、車牌號碼068-QEZ 號輕型機車,致其自用 小貨車右側車尾貨架勾住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拖 行數公尺後,乙○○、康宇翔人車倒地受傷,乙○○並受有 頭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上側門齒及 左上側門牙動搖疼痛等傷害;康宇翔則受有右臂部擦挫傷及 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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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