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9號
CYDV,98,簡上,2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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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雖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 直接定義性之規定,惟依法條意旨,自得推知凡屬上開組織 法第3條第1款明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即屬「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依組織法第3條第1款文義,僅須其權利 之客體係屬該條款所列智慧財產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即屬 之,而非以其訴訟係上開智慧財產法所明定之請求權基礎為 限。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 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亦 定有明文。是以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分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再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 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授權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與上訴人簽訂版權授權書,約定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1,500首之網 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 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上 訴人,並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惟其中面額各40萬元之支



票6張,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共計2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未依合約授權1,500首,且交貨之192首有著作權侵權糾紛 等瑕疵,就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資為 抗辯,有上開版權授權書、兩造書狀及陳述等在卷可稽。雖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給付票款,惟依上揭陳述及抗辯,本件 爭議權利之客體係1,500首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著作財產 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引用智慧財 產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無礙其為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之 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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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